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楊鈺峰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沈瑋倫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李守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被 告 許宏暉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徐銘彥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蔡明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易新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偵緝字第775
號、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鈺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守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七、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七、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宏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徐銘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明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蔡明輝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甲○○、楊鈺 峰、許宏暉、徐銘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嘉修(經本院通 緝中,另行審結)、李守宸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嘉修、甲○○、楊鈺峰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葉嘉修復招募曾勝富(經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加入,甲○○復招募乙○○加入,楊鈺峰復招募陳○浩(0
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但無證據證明上 開共犯對於陳○浩有未滿18歲之認識)。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如下:
㈠先由蔡明輝提供資金及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並由不詳之人 出面向不知情之丙○○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山下 樂園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供作電信機房,甲○○、楊鈺峰 依蔡明輝之指示,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管理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李 守宸、乙○○、陳○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其等加入 機房之時間、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明輝、甲○○、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 、李守宸、乙○○、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年籍不詳、綽號「凡賽 斯-調照」、「金來旺-調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條商 」)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由假冒大陸 地區電信局人員之一線機手,於附表二所載之日,以手機軟 體「BRIA」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共41人, 誆稱手機號碼係違規使用,要求向公安局報案云云,再由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以偽造之公安身分文件假冒 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行使之,並誆稱因涉及「宋丹靜」刑 事案件,須交付錢財配合以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佯裝 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機手,誆稱若不配合交付 財物,恐遭收押或監管云云,然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嗣警方於111年11月28日14時5分許,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對本案民宿執行逕行搜索,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 ○○、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李守宸、 乙○○、陳○浩,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明輝及其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關於被 告蔡明輝部分之警詢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698卷》第117頁),又查無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就被告蔡明輝所 涉犯行,此部分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 《下稱本院190卷》四第139、194頁、卷五第169頁、本院698 卷第11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部分: 該4名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許宏暉部分見本院1 90卷四第139頁、卷五第169頁;徐銘彥部分見本院190卷四 第139頁、卷五第169頁;李守宸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8頁 、卷五第169頁;乙○○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8頁、卷五第1 69頁;其等進入機房日期如附表一《同本院698卷第243-244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並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楊鈺峰、曾勝富、葉嘉修、證人莫慧萍 、陳彩華、陳萍萍、章愛梅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9日高巿警刑大偵9字第11 1732857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 搜索指揮書、職務報告及檢附資料、本院111年12月2日屏院 惠刑丹111急搜21字第1110020567號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第9分隊偵辦蔡明輝等人涉嫌詐欺案偵
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11月28日「屏東縣○○鎮○○ 路00○0號」扣押物品一覽表、民宿樓層房間配置圖、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Skype(dan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宋 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截圖(含與「宋丹靜小幫手」、「 美國人1009」、「凡賽斯」、「金來旺」、「金石堂59500 」、「蛤蟆文太」、「宋丹靜還我錢」之對話紀錄截圖、假 公文、假證件、10月「2022夜機」之分頁「一線」、「二線 」、「猶太」、「每日業績」、11月「2022夜機」之分頁「 一線、「二線」、「每日業績」、業績及借支總表、被害人 一覽表、Skype(ID:callphone0000000look.com)通話紀 錄、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檔案-假冒大陸公安「翁力」證件 之檔案照片截圖、被告等人與證人陳○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兩岸(跨境 )被害人情資摘要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股長致浙江省公安 廳港澳臺事務辦公室函文-臺浙112001、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警偵112018、被害人一覽表、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浙台0000-000號」 聯絡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日高巿 警刑大偵9字第112713052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函詢 內容、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dan 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宋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 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蒞字第2402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5月30日偵查報告、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扣 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dan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 「宋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日偵查報告、電腦遠端桌面資 料夾內excel檔案截圖、大陸人民韓麗娟遭詐騙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甲○○坦承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見本院190卷四第137-138、193、294頁、卷五第169 頁;其進入機房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同本院698卷第24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惟否認有 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乙○○不是我找進去 的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340頁)。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是甲○○找我加入詐欺集團 的,他找我一起下來南部說要賺錢(見本院190卷一第119頁 ),而其於112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係被告蔡
明輝招募其加入(見本院190卷四第195頁),然經審判長再 次訊問確認後,證人乙○○即證述係被告甲○○邀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見本院190卷四第200-201頁),且被告甲○○亦 陳稱其與證人乙○○係認識很久的朋友關係等語(見警2800卷 一第7-8頁、本院190卷二第340頁),是證人乙○○實無設詞 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甲○○確有招募證 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而證人乙○○雖曾一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酒店認識蔡明輝, 他介紹我,說可以賺錢,我因缺錢花用,就來工作(見偵14 903卷一第5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中在酒店遇 到蔡明輝,當時我跟甲○○、蔡明輝在場,蔡明輝、甲○○有聊 工作的事情,我有聽到,我也想要做,我沒有問相關薪資條 件,蔡明輝就叫我跟甲○○一起下去,我跟蔡明輝透過傳說對 決遊戲軟體方式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698 卷第158、159、160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蔡明輝跟我聊到這次工作時,在場有滿多人的,我有聽到蔡 明輝邀我跟乙○○,蔡明輝有無邀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698卷第169-170頁),可知關於被告蔡明輝向被告甲○○提 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在場之人係僅被告甲○○、蔡明 輝與證人乙○○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一節,證人乙○○所證與 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且倘如證人乙○○所述,其係因當場聽 聞被告蔡明輝所提工作內容而有意參加,理應會先向蔡明輝 詢問工作待遇,始決定是否要接受該工作,然證人乙○○竟稱 其並未詢問薪資條件,已與常理不合;再者,被告甲○○既證 稱其有當場聽聞蔡明輝邀其與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 於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竟供稱:是誰找乙○○進去的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340頁),其所述明顯互相 矛盾;此外,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透過傳說對決 遊戲軟體方式與蔡明輝聯繫,然證人乙○○自偵查之初,從未 提及其有遊玩「傳說對決」線上遊戲,更遑論在該線上遊戲 與被告蔡明輝有所聯繫,足徵證人乙○○前揭證稱係經由被告 蔡明輝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楊鈺峰坦承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見本院190卷四第138、294頁、卷五第169頁),惟 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辯稱 :陳○浩是葉嘉修介紹進來的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124頁 )。經查:
1.證人陳○浩於偵查中證稱:楊鈺峰看到葉嘉修FACETIME上有 我的帳號,透過葉嘉修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工作是做娛樂城 ,我下去之後,跟我一開始瞭解的工作不一樣,那個時侯想 要退出,楊鈺峰就把我的手機收走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14 903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手機有陳○浩的FACETIME聯絡方式,陳○浩在整個 屏東機房的成員中,應該是只有認識我,我在屏東機房的時 候,沒有打FACETIME給陳○浩過,我手機從進去機房之後就 沒有在我手上,都在楊鈺峰那裡,我有跟楊鈺峰講過手機密 碼,那時候缺人,楊鈺峰問我說哪些朋友沒有工作,我就說 陳○浩,楊鈺峰是如何跟陳承浩聯繫的我也不知道,應該有 也是我的手機而已,因為只有我的手機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 相符(見本院190卷四第142、144、146、147頁),堪認被 告楊鈺峰係透過證人葉嘉修之手機以FACETIME與證人陳○浩 取得聯繫,進而招募證人陳○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誤。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鈺峰招募證人陳○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構成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楊鈺 峰對於證人陳○浩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無認識或預 見(詳後述),而僅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嘉修、徐銘彥之證述,認被告楊鈺峰進 入本案機房之日為111年11月1日(見本院698卷第243頁補充 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然被告葉嘉修從未證述關於被告楊 鈺峰進入本案機房之日期,而被告徐銘彥於警詢時固曾供稱 :「小胖」在我111年11月1日進入機房工作時交手機給我等 語(見警2800卷二第537-5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警詢中提到加入詐騙機房的時候,「小胖」把手機交 給我,這個「小胖」不是楊鈺峰,我比楊鈺峰早到機房,楊 鈺峰隔2、3個禮拜才到等語(見本院190卷五第217-218頁) ,是被告楊鈺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111年11月17日進入 機房等語(見本院190卷五第216頁),並非全然無據,基於 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楊鈺峰進入本案機房之日 為111年11月17日。
㈣訊據被告蔡明輝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認識甲○○ 、楊鈺峰、乙○○、徐銘彥、許宏暉,但我跟他們5個人都不 熟,我從來沒有跟他們5個人提過要去做什麼工作及薪水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16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阿輝介紹進來參加山下樂 園民宿的機房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606頁)。 ⑵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阿輝找我去那裡做機
房,我要跟他借30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下稱本院280卷》第39、40頁)。
⑶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蔡明輝介紹我進去機房,因為當 時我跟他借了一筆錢,這筆錢我還沒有拿到,我們協商之後 我去負責教學二線車手,及擔任現場幹部,我們是用faceti me等語(見偵14903卷第546、547頁)。 ⑷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談好要去機房教學 ,如果事成的話,他會給我30萬元等語(見偵8879卷第383 頁)
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蔡明輝找我進去本案機房等 語(見偵8879卷第492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明輝喝酒聊天,聊到我在車行有 欠錢,我有跟他說要借3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我被他叫進 去裡面教學,我那時候跟他的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見 本院698卷第169、170、174、17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鈺峰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大輝哥介紹我進來參加山下樂 園民宿的機房,我們是用facetime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5 98、599頁)。
⑵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是集團的一 線幹部,就是管理一線的人,是蔡明輝找我去的,我們都 是透過facetime聯絡,我們在酒店認識後就留下聯絡方式, 因為快過年了,我又沒有什麼錢,所以他就找我去做機房等 語(見本院280卷第49頁)
⑶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是在桃園的酒店認識 的,他介紹我進去機房,我們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見偵 14903卷第540頁)。
⑷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在桃園市桃園區的 酒店認識的,我跟他借博奕網站的帳號下注,有欠他債務, 他說要在機房裡面工作清償,我跟蔡明輝聯絡都是用faceti me等語(見偵8879卷第342、344頁)。 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蔡明輝找我進去本案機 房, 我跟蔡明輝是在酒店併桌認識的,111年的時候我用蔡明輝 球板博奕的帳號輸錢,他就讓我來做本案機房抵償等語(見 偵8879卷第488、490、492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明輝在酒店認識才知道他做球版 ,因為加入他的球版參與賭博,我輸球版的時候,他跟我講 工作的事情,進去工作抵債,我跟他的聯絡方式是facetime ,他透過網路通話方式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69 8卷第176、178、179、184、18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銘彥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蔡明輝找我進去詐 欺集團,我是在酒店認識蔡明輝的,因為快過年了沒錢才會 加入,當初蔡明輝是說一個月要給我3萬元等語(見本院280 卷第50頁)
⑵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是在中壢酒店朋友 介紹認識的,當時蔡明輝跟我說他在做偏行的,他招募我進 這機房的過程是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因為那時候快要 過年了,我才答應他,最一開始作筆錄我就有指認蔡明輝等 語(見偵8879卷第340-34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明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他在 他家外面的7-11跟我講這件事情,說薪水一線3萬元,抽成5 %,還說回去的時候拿給我,進去機房那一天我有跟蔡明輝 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本院698卷第273、27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暉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蔡明輝找我去的, 他叫我去那裡學習話務員等語(見本院280卷第40頁)。 ⑵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傳說對決遊戲上認識蔡明 輝,後來見面時他問我要不要去南部學習賺錢,他說每月底 薪3萬元等語(見偵8879卷第382-38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明輝是在打遊戲「傳說對決」上 面認識,他介紹我進去本案詐騙集團,經過是10月份的時候 他約我出來見面、喝酒,問我要不要去南部賺錢,我說好, 他叫我到了之後拿一部手機,他有跟我說底薪3萬,然後抽 成5%等語(見本院698卷第266、267、268頁)。 ⒌核上開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之證述內容具體 明確,且各自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兼衡證人徐銘彥、 許宏暉均坦承自身犯行,證人甲○○、楊鈺峰亦坦承大部分犯 行,其等應無為卸免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蔡明輝之動機存在 ,且證人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與被告蔡明輝均無嫌隙仇 怨,業據被告蔡明輝供述在卷(見本院698卷第42頁),而 縱使被告蔡明輝與證人甲○○間確曾有過節,但依被告蔡明輝 所述亦非深仇大恨(見本院698卷第42頁),且證人甲○○復 陳稱其與被告蔡明輝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74頁) ,倘被告蔡明輝未有如上行為,衡情證人甲○○、楊鈺峰、徐 銘彥、許宏暉當應無虛偽構陷被告蔡明輝之必要,況被告蔡 明輝亦自承有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的FACETIME聯絡方 式(見本院698卷第353頁),亦核與證人甲○○、楊鈺峰、徐 銘彥上開證述其等均係以FACETIME與被告蔡明輝聯繫一節相 符,是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前揭證詞可信性
甚高,堪認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⒍由上可知,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時,均經被告蔡明輝允以報酬,且被告甲○○、楊鈺 峰係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之人,亦均明確指證係依被 告蔡明輝之指示管理機房之事務,被告蔡明輝招募、面試人 員,並指定機房管理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設,並持續正 常運作,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 權,而該當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⒎被告蔡明輝於112年6月7日警詢時先供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我只認識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8879卷第11-1 2頁),而於同次警詢隨即改供稱:我是因為甲○○才認識徐 銘彥、許宏暉、楊鈺峰、乙○○等語(見偵8879卷第22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跟楊鈺峰、乙○○、徐銘彥、 許宏暉都是透過「陳聖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16 頁),則被告蔡明輝就其「是否認識楊鈺峰、乙○○、徐銘彥 、許宏暉」及「如何認識楊鈺峰、乙○○、徐銘彥、許宏暉」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可疑,且就「如何認識楊鈺峰、 徐銘彥、許宏暉」一節,所述亦與證人楊鈺峰、徐銘彥、許 宏暉上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輝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李 守宸、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甲○○等6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 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至於被告蔡明輝於偵、審中既均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 ,故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皆不符合上開得減輕其刑要件,是無適用該規定之餘 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 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修正之
內容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之要件、刑度無關,是關於被告 等人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 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蔡明輝出資發起成立,嗣操縱該犯罪 組織,被告甲○○、楊鈺峰共同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 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機房係自111年10月前某日至111年11月2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一罪 ,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 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 ,以遏止招募之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 ,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 ,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 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本案為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又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 ,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 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 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 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 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是各被告所犯罪名與罪數如下:
⑴被告蔡明輝如附表二編號40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9、 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蔡明輝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嗣操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