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6號
ILDM,112,訴,54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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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 遺失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 資料提供給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



等資料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反面),屬其 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 使用,將能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法 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 胖」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林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日某時,向甲○○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24日15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同案共犯周 豐碩(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 日15時44分轉匯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胖」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小胖」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找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做信用流水紀錄,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對方把伊載去臺北某旅館供應伊三餐,伊在裡面待了一個禮拜後,對方就給伊5,000元搭車回去,伊以為對方是真的要幫伊貸款,怕伊去提領帳戶內的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開金額至同案共犯周豐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贓款再層轉流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1紙。 4 同案共犯周豐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112年8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275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貸款業 者及對話紀錄之任何資料,其空言辯述已難置信。況:按一 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 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 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 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 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財力 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



,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 理。次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 極重要之物,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之理,而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上開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 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贓款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 不詳之「林小胖」使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並免淪為詐欺人頭帳戶等語,被告顯具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渠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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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