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3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181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3723
號及237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陳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陳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門 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依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傳送上述 帳戶存摺照片予「李明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林沛妗等4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不久就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林沛妗、徐沁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陳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 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林沛妗、徐沁君及被害人魏婷 瑜、黃麗姍於警詢中指訴被騙情節甚詳(偵15238卷第47-53 頁、偵18153卷第33-34頁、偵23755卷第73-77頁、偵23723 卷第19-20頁,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0083號函附戶名林陳輝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5238卷第15-29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 6488號函附戶名林陳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238卷第31-36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69941號函附戶名林陳 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18153卷第15-21頁)、被告與「李明漢」、「陳 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3755卷第11-71頁、偵2372 3卷第69-99頁同)、告訴人林沛妗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擷圖2張(偵15238卷第55-61頁) 、告訴人徐沁君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153卷第55-56頁)、被害人黃麗 姍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23723卷第41頁)、被害人 魏婷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75 5卷第95-102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 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雖於前揭同一日期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明令禁止任何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違反者,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然如有:①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③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 由其立法說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語可知,上開增訂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 主觀上有犯意的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予以規範、處罰而已 ,並非對於已經可以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行予以除罪化。因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並未上訴,檢察官亦 僅以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為由提起 上訴,當事人雙方對被告之犯行並無爭執,故本件並非上揭 增訂條文立法理由中所稱「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情形,亦 非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本院因認無再就原法律規定與上開 增訂之法律規定予以比較論述,以決定適用何者及如何適用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明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沛妗、徐沁君及被害人魏 婷瑜、黃麗姍等4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之 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18153號,附表編號2),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及23755號,附表編號3至4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明就原審未 及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亦一併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同署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23號及23755號移送併案附表編3-4所示被害人部分,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尚有欠缺,檢 察官上訴意旨補充認有併案未及審理,且量刑時亦未及審酌 上開事由,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並 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再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 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物流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林在培併案審理,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沛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對林沛妗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林沛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4月29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4月29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 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徐沁君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4月23日,向徐沁君佯稱可提供打字員打工機會,然須先匯款等語,致徐沁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魏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對魏婷瑜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魏婷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黃麗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對黃麗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黃麗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6時5分許 6萬1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