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3
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5453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鳳(原名陳薇如)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 某時,透過臉書與身分不詳、暱稱「小胖」之成年人聯繫, 經「小胖」告知如提供雙證件與金融帳戶,即可貸與一定之 金錢,其依生活經驗知悉個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為識 別個人之重要文件與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信用及財產 ,如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能預見有遭詐欺集團用以申 辦各種金融電子支付工具,且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 取得詐欺贓款,及利用電子支付變更贓款之本質,或將贓款 自帳戶提領匯出等方式,以遮斷金流軌跡,而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之犯罪工具,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上開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自新北市 汐止區南下,與「小胖」於臺南市某處會面,將其個人之身 分證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交給「小胖」,嗣「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證件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持陳美鳳之身分證件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 公司)完成陳美鳳原有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註 冊(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孫裕翔等9人(下稱被害 人)各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 得逞,即以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孫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美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1、222至225頁),或部 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9至3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不爭執被害人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遭騙取 財物及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沒有工作,需要一筆錢搬家, 在臉書上看到表示沒工作,只要有雙證件及中國信託、華南 銀行的存摺就可以借錢的訊息,「小胖」本來叫我要用寄的 ,說要做評估,但因我有點急,所以我就在111年6月13日去 台南與他見面,見面後我被載去賓館休息,就被控制行動, 隔天早上我被叫去另一個房間,就好多人,那時候我就知道 我可能被騙了,我是非自願交出帳戶資料,我的證件是被對 方搶去的,他們押我去補辦卡片,因卡片辦不出來,我就被 打,我去國泰銀行如果不照他們的意思,我回去會被打得很 慘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因搬家有用錢之需求,於 000年0月間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與該廣告之聯繫人「小胖 」取得聯繫,並於111年6月13日在台南火車站與「小胖」碰 面接洽借貸事宜,即被「小胖」等人限制行動,遭強暴脅迫 拿走被告身上之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華南銀行存摺與 國泰銀行提款卡,並拘禁被告行動自由,強迫被告至華南銀 行與國泰銀行補辦提款卡、存摺及約定轉帳等事宜,被告不 從,「小胖」等人即會對被告拳打腳踢、注射不明物體及使 用電擊棒電擊,又本案之一卡通帳戶,因被告不諳手機及網
路之使用,該帳戶可能是前遭案外人吳彥志詐取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後逕行註冊;而在「小胖」等人帶被告前往銀 行辦理上述業務時,多半在銀行門口監看被告,以防逃走, 被告因出於被打的恐懼始配合辦理,故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意,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華南、國泰及中信等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等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甚明 等(見111年度偵字第25453號卷《下稱偵25453號卷》《以下偵 查卷宗均以此簡稱方式標示》第129頁、偵84號卷第21頁、偵 42688號卷第107頁)。又本案一卡通帳戶係於109年12月25 日以被告名義辦理註冊,並綁定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其後於 111年6月14日完成註冊等情,有該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22693號卷第17頁)。其次,關於一卡通帳戶之驗證 方式,於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可自行輸入申請人 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等資料,於確認使用者本人之支 付工具,可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等情,有一卡通公司11 1年10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偵22693號卷第102至104頁)。 據此,可見本案一卡通帳戶是由被告先行註冊,再依被告之 身分證件及華南銀行帳號等資料完成註冊無疑。是被告雖辯 稱係前遭他人註冊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再者,本案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之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方式,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以電子支付變更其本質,或層層 轉匯至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其本質及去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列之事證在卷可 佐,足認本案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確有作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以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工具等事實,皆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遭詐騙及被拘禁而遭強暴脅迫取走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說詞,並未見 其提出可供勾稽之事證為憑,自難採信。
⑵被告固辯稱:對方陪我去銀行補辦卡片,因我不是台南人, 所以辦不出來,那次我就被對方打,之後隔幾天,他們又陪 我去華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因在華南回去被打了1次,我 去國泰銀行如果沒有照他們這樣辦,我回去會被打得很慘等 語(見本院卷第75、389頁)。而依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之 資料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華南銀行辦理新增2個約
定轉帳帳戶,及領取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綁定設備密碼函 各1份,其後又於111年6月16日至華南銀行辦理新增6個約定 轉帳帳戶及領取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2份,前後2次均無申辦 金融卡等情,有該銀行112年6月14日函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40頁)。又對照被告在國泰 銀行之異動資料,被告係於111年6月16日13時9分在該銀行 之台南分行辦理新增1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18時1分至 4分之間,利用網路銀行辦理新增5個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國 泰銀行111年12月7日函附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5453號 卷第159、181頁)。則勾稽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前揭銀行之申 辦資料,可知被告所稱其第1次至銀行辦理業務之日,應為1 11年6月13日。然依上開華南銀行之申請書所載,被告並無 向該銀行申辦金融卡之事,則其所稱第1次業務沒辦成回去 就遭毆打云云,實難採信。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6 月16日至國泰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業務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影 檔案全長約22分鐘,所見情形為:被告一人走向行員櫃檯, 自行拉開椅子坐下,行員與被告交談,被告自行取出證件交 予行員,並拉下口罩供行員觀看容貌,行員取出表單供被告 填寫,過程中被告並數度瀏覽其手機,在整個監視畫面中, 並未見有被告所稱「小胖」之人或其同夥,且依畫面所見被 告並無受傷異狀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31至263頁)。倘如被告所辯其 在與「小胖」之人見後,即遭拘禁限制行動自由,並於111 年6月13日遭毆打,且於翌日(111年6月14)即知道被騙云 云,或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不從,「小胖」等人即會對其拳打 腳踢、注射不明物體及使用電擊棒電擊云云,則被告於111 年6月16日獨自在國泰銀行台南分行櫃台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業務時,已有絕佳之時機可以報警或向行員求救,然被告卻 無此行為,實有違常理,是被告暨辯護人所辯上情,不能採 信。
⑶被告雖提出其受傷照片及111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查,依被告上開所稱其係於111年6月13日遭毆打,其後為免 被打即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可知倘如被告 所稱有遭毆打,亦應僅有111年6月13日該日而已。惟依被告 所提出聲稱係於111年6月28日獲釋返家後由其前夫拍攝傷勢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其膝蓋處可見淤青紅腫,下 巴處之擦傷傷口則尚屬新鮮,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5 453號卷第225、226頁),實與距離111年6月13日遭毆打時 已有半個月期間,傷口應呈癒合或接近癒合狀態之跡證不符 ;且依汐止國泰醫院111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
傷勢為「右膝多處瘀傷、頭頸部及右背疼痛,疑似挫傷」, 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25453號卷第231頁),該醫院並 未檢出被告有擦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所攝之傷 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診斷傷勢之同一性有疑。則被告所稱之 上開傷勢,究竟係何時所生?顯有疑竇。況參之被告於與他 人之對話中自承:「我去澡堂不小心先滑又雙膝撞跪因太怕 又彈撞在澡堂的邊緣」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 25453號卷第227頁),可徵被告所稱之上開照片所攝之傷害 ,反而與其滑倒所呈現之傷勢會有擦傷及膝蓋瘀傷吻合。是 被告辯稱因被毆打、遭強取銀行帳戶資料及被迫配合辦理相 關銀行業務云云,要無足採。至於被告所提111年6月28日19 時55分從左營至南港之高鐵車票影本(見偵25453號卷第230 頁),是否為被告所搭乘?無從認定,即使是被告搭乘,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遭強暴脅迫而提供其身分證件、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及一卡通帳戶之事實,自不足以憑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⒊據上⒈、⒉所述,被告之本案銀行戶及一卡通帳戶,既被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而被告並無被騙或遭強暴脅迫而提供之情形可言,自足以認 定係被告提供予「小胖」之不明人士使用無疑。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參照)。鑑於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帳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且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 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甚且可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實無向別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現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再三披露,被告要難諉為 不知。基此,於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該借用帳戶之目的,應有隱瞞資金 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係利用與 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 人身分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⒌參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有工作經驗,且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其 先前有工作時之薪資入帳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亦有卷 附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5453號卷第161 頁)。再者,參之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於111 年6月13日以前之交易紀錄,有存入、提款及轉出等交易行 為,有卷附該等銀行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偵25453號卷第161 至170頁、偵42688號卷第109頁),可見依被告之生活經驗 ,其瞭解可透過帳戶從事存錢及提款等金流流動。按此,足 認被告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使用帳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 告供承其與「小胖」係在臉書認識,且迄未能指明「小胖」 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可知被告與「小胖」要屬陌生,而 不具信賴關係。再者,參之被告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 1年6月14日之餘額為1元、國泰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13日之餘 額為62元、中信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9日之餘額為1260元,此 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5453號卷第127、17 2頁、偵42688號卷第109頁)。被告在上述情況下,任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顯見其係因帳戶內 幾無存款,存有即使供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 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 以管控,因此其主觀上應能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其所為存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 均可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供稱帶其去銀行辦理 業務之人有1位司機及2位顧她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自己之供述,且如上所述,被告之供 述不能採信,則在無補強證據之下,無從認定被告係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裕堂 到庭詰問,欲證明被告遭「小胖」等人暴力脅迫等事實,惟 經本院傳喚後,證人李裕堂具狀陳稱不認識被告、無意到庭 ,並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其印象中未接觸到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37、339頁),依此情形以觀,李裕堂與待證事實並 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為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此項聲請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觸犯上開二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敘被告 幫助洗錢之事實,及未引用此部分法條,然因具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2至9所 示案號之移送併案部分,同上理由,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就以上部分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犯情事由;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需扶養親人,目前無業及患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般情 狀事由(見金訴卷第43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 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已去向不明,而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係從事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本案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案,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併辦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 孫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假冒為臉書「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社團之賣家,以暱稱「金壁牙」向孫裕翔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售一個公仔,匯款後便可出貨云云。使孫裕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千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將上開款項以線上交易方式,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1.孫裕翔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2693號卷第7至9頁) 2.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戶資料、IP歷程資料(見偵22693號卷第17至21、25至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93號卷第11至15頁) 4.孫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2693號卷第29至43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3、112年度偵字第84號 賀鶯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將賀鶯雲加入LINE的飆股群組並佯稱:加入官網可下載安裝常鋐股票軟體平台,每日群組內會推薦一檔股票,跟著買進及賣出可獲利云云。使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不明帳戶。 1.賀鶯雲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5453號卷第33至39頁) 2.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3號卷第17、178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3號卷第25、128頁、偵22693號卷第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453號卷第41至42、55、93至95頁) 5.賀鶯雲之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答錄(見偵25453號卷第52、57至92頁) 3 士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5453、112年度偵字第84號 藍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發送投資股票之簡訊予藍敏慧,內附有連結方式,經藍敏慧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蕭弘王」佯稱:投資股票跟著大戶走可獲利云云。使藍敏慧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誤載為「28日上午11時28分許」,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不明帳戶。 1.藍敏慧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4號卷第7至9頁) 2.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號卷第26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3號卷第1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4號卷第31至32、61至63、187頁) 5.藍敏慧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84號卷第73、91至143、151至153頁) 4 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 李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假冒元大證券理專致電李淑娟聯繫後,即發送LINE連結訊息予李淑娟,經李淑娟加入後,對方以暱稱「陳雅婷」佯稱:可至nusssfq.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不明帳戶。 1.李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見偵5180號卷一第9至11頁) 2.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80號卷一第73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3號卷第12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80號卷一第417、437至439、457頁) 5.李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5180號卷一第369至405頁) 5 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 黃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發送簡訊予黃馨慧,內附有連結方式,經黃馨慧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黃書瑜」佯稱:可由股票老師幫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馨慧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不明帳戶。 1.黃馨慧於警詢之陳述(見偵5180號卷一第15至27頁) 2.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80號卷一第76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3號卷第1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80號卷一第253至257頁) 5.黃馨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偵5180號卷一第137至251、139頁) 6 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 李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梓慧」結識李明珠後,佯稱:可至「常鋐」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明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不明帳戶。 1.李明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5180號卷一第29至30頁) 2.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80號卷一第73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3號卷第1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80號卷一第345至347、353至355頁) 5.李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收據翻拍照、轉帳畫面截圖(見偵5180號卷一第318至337、340、342頁) 7 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 王伙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安琪」結識王伙仙後,佯稱:可加入「常鋐」App會員,由其代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王伙仙陷於錯誤,於111年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匯款19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不明帳戶。 1.王伙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5180號卷一第31至32頁) 2.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80號卷一第73、74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3號卷第1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80號卷一第97、113至117、125頁) 5.王伙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5180號卷一第87至91頁) 8 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 王春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宏皓 台北領軍」、「陳淑芬」、「黃天生」結識王春慧後,佯稱:可透過「常鋐」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使王春慧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33分、35分許,各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不明帳戶。 1.王春慧於警詢之陳述(見偵5180號卷一第263至267、13至14頁) 2.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80號卷一第75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3號卷第127、1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80號卷一第283至284、297至299、313頁) 5.王春慧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180號卷一第275頁)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8號 林秀盈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宇」結識林秀盈後,佯稱:可於博弈平台「鳳凰國際」(網址:http://tx16880.com)破解網站數據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秀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部分提領現金、部分轉出等方式,掩飾、隱匿其去向。 1.林秀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2688號卷第21至29頁)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88號卷第1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88號卷第167至168、191、199頁) 4.林秀盈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42688號卷第233、251頁) 5.林秀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2688號卷第255至3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