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80號
原 告 林虹伶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縱他人利用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存款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掩飾詐欺、洗錢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初之某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訴外人羅宏文提供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訴外人江敦暉提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訴 外人徐仁祥提供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訴外人蔡小玲提供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 原告,並成為原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以「
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 月14日12時17分許、15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8,000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同年月15 日12時41分及同日17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 元、4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同年月16日12時14分許 及48分許、14時9分許、15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 4,000元、4萬6,000元、5萬元、3萬9,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內;同年月17日18時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 行帳戶內;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2萬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金額旋遭轉至其他金融 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 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暨本院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94號、112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 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 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0 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8日(附民卷頁21)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