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甲○○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騎士USDT」、「小寶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侯友宜」、 「哈蜜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 圍),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再 將收得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小騎士USDT」、「小寶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嗣乙○○即與「小騎士USDT」、「小寶」、「侯友宜」、「 哈蜜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起,先使用Line暱稱「潘仁 凱Kevin」之名義,經由Line聯繫甲○○,並佯稱:可代甲○○ 操作、投資股票,但需要甲○○藉由向「小騎士USDT」購買虛 擬貨幣以儲值資金之方式買入股票云云,再以Line暱稱「小 騎士USDT」名義,向甲○○訛以購買虛擬貨幣需要面交現金, 可派業務到府收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並與「潘仁凱 Kevin」、「小騎士USDT」相約交付4次合計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惟尚無證據證明乙○○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後,因甲○○之子
簡志成察覺有異,乃使用甲○○之Line帳號繼續與「潘仁凱Ke vin」、「小騎士USDT」等人保持聯繫,「潘仁凱Kevin」、 「小騎士USDT」等人則持續佯稱甲○○須支付代操作費,方可 出金獲利云云,簡志成乃以甲○○名義佯裝受騙,並向「小騎 士USDT」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甲○○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00號之住處面交現金70萬元以購買虛 擬貨幣。相約既定,簡志成即報警處理,乙○○則依「小騎士 USDT」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 處,自稱為幣商人員,向甲○○收取現金70萬元,待甲○○交款 當下,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交由甲○○簽名後所留存),因而未發生詐得甲○○財物之結果 ,亦始而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阻斷金流得逞。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24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 第124至129、135至136、138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簡志成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反面;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112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份、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歷史交易明細1紙、本案承 辦員警112年9月7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判決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 、告訴人與「潘仁凱Kevin」、「小騎士USDT」等人間傳送 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7張、被告扣案之手機內所存取之虛擬 貨幣錢包資訊及交易紀錄擷圖共3張、被告與「小騎士USDT
」、「小寶」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3張、與「侯友宜 」、「哈蜜瓜」傳送之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共27張、告訴 人交付現金予其他取款車手並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照片共12張、自被告扣案之手機 內擷取並列印之Line聯絡人頁面擷圖、Telegram聯絡人頁面 擷圖、被告傳送予「侯友宜」、「哈蜜瓜」等人之放大列印 照片、相簿內存取之照片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5至32頁;偵卷第43、45至46、55至61頁;本院卷第67至 89、91至98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 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 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證 據證明其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並預計於 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與本案相關共犯「小騎士USDT」、「小寶」、「侯 友宜」、「哈蜜瓜」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告 訴人之住處,自稱為幣商人員而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時 ,即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 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即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 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 且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殊值非難;又被告前
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分工,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未遂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足認被告尚知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 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 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洗錢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 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營造打石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 目前正服替代役,未婚,家中尚有奶奶及年僅1歲之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13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工具,而扣案由告訴 人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則為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當下,交由告訴人簽署後留存作為收款憑證之文件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該等扣案物 品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郭育齊」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前經被告表明為其朋友之哥哥所有,僅係放在被告向其朋友 借用之隨身包包內而為警一併查扣,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曾使用該等身分證件從事本案犯行,即難認屬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就其本案犯行曾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分受任 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