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3年度,13號
NTDM,113,埔簡,1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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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選物販賣機店內3台」之記載更正 為「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仁志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蔡仁仲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尚非大額、犯罪手段,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行竊之砂輪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卷內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 屬生活中容易購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0號
  被   告 廖仁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志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駕駛其不知情父親廖榮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砂輪機,破壞蔡仁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3台機臺鎖 頭後,竊取新臺幣共(下同)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 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仁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仁志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僅辯稱只有竊得1000多元等語,且證人即告



訴人蔡仁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翻拍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稱,被告竊取現金6000至7000元,然此部分除被告坦承 竊取1000元之金額外,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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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