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11號
NTDM,112,易,61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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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瑞祥洪金益之子,其2人與鄰居賴美華前因細故而有糾 紛,洪瑞祥洪金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9分許,在賴美 華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前,大聲斥責賴美 華,賴美華欲拿起手機錄影時,洪瑞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上前徒手將賴美華推倒在地,並拉扯賴美華之手機 ,再腳踢賴美華之髖部及手部,致賴美華受有右側手肘及手 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右臉鼻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洪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我爸爸在旁邊 說告訴人種樹擋到我們光線,請告訴人修一下,我沒有靠近 告訴人阻止他錄影,也沒有搶告訴人手機,告訴人自己後退 跌倒。隔壁老先生後來進去裡面睡覺,他不知頭尾,當時除 被告及被告父親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 日隨即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髖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臉鼻下部擦傷等情,業 據證人賴美華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張金定徐中田、林惠 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偵卷第41頁 至第42頁),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現場圖 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偵卷第29頁、 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如下:
⒈證人賴美華於警詢中證稱:洪金益來我住處前庭院廊道,大 聲咆哮,在咆哮時隔壁張金定先生就從屋内走出來,勸戒洪 金益不要那麼大聲,有事情好好談就好,後來被告也過來, 被告與洪金益就跟張金定先生說,我誣告洪金益與被告丟稻 草到我的田裡,被告就突然衝向我,我就被逼到花盆旁邊, 被被告推倒,我就跌坐在花圃裡面,然後被告一邊要拿我的 手機。被告把我推倒後,還用腳踢我的髖部手部,後來還要 抬腳踢我的頭時,洪金益還有徐中田夫婦將被告拉開制止, 才沒有踢到我的頭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 :我在庭院聽到洪金益站在通道那邊罵我,我後退站在盆栽 那邊,張金定就出來跟洪金益講了一下話,之後被告就過來 罵我,突然衝過來推倒我踢我髖部及手部,我不確定踢幾下 ,可能有2、3下,還要搶我的手機,因為我當時在跟我先生 講電話,造成我的手有點受傷,無力舉起來,被告最後一腳 要踢我頭部的時候,洪金益徐中田夫婦有來拉開被告,所 以沒有踢到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洪金益出現在我家走廊的走道一直咆哮,張金定出 來問洪金益怎麼回事,被告也走到我們家庭院走廊旁屋簷下 柱子,他出現不到1分鐘時間,被告突然衝向我站的地方把 我推倒,試圖搶奪我手機,還動腳踢我,所以我髖部跟肩膀 都受到挫傷,臉跟膝蓋擦傷,最後他甚至抬腳踹我的頭,洪



金益跟張金定極力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⒉另參證人張金定於警詢中之證述:我當時在住處屋裡,聽到 外面有人在大聲吵架,我就走到外面查看,看到洪金益與賴 美華在吵架,我就跟洪金益說不要那麼大聲,有事好好說 ,我身體不好會受不了,後來洪金益有放低音量,放低音 量後,被告就從芬草路162巷跑過來,就質問賴美華雜草為 什麼都丟到我們這邊,被告質問完就直接用手推倒賴美華賴美華就跌倒在花圃,跌倒後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踢了賴美 華,後來洪金益才用手拉開洪瑞祥,阻止被告用腳踢賴美華 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⒊證人徐中田於警詢中證稱:我老婆林惠美先到現場,我才過 去現場,我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洪金益擋在被告前面,要 阻止被告再靠近告訴人,我知道賴美華鼻子有受傷等語(見 警卷第22頁)
 ⒋證人林惠美於警詢中證稱: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倒在花 圃裡面,我馬上把告訴人牽起來,當時被告一直要往告訴人 的方向衝過去,洪金益用雙手拉住他。我看到告訴人鼻子與 手部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4頁)。
 ⒌由上可知,證人賴美華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 ,並與證人張金定徐中田林惠美所述證言相符,且證人 賴美華證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所受傷勢亦與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受傷之部位相符,亦徵證人賴美華所述證言信而 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時證人洪金益於下午5時7 分許行至走廊處時,證人張金定已由屋內走出並上前關心狀 況,此時證人張金定站立位置與證人洪金益、被告之距離甚 近,即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被告有跑步衝向花圃之姿態時 ,證人張金定仍站立於現場,證人洪金益則也向被告所在之 處跑過去,其後林惠美徐中田陸續走出來趕到花圃處,此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知,從5時8分至5時9分許,衝突發生時間極短 ,且當時證人張金定均全程在場,並無被告所辯不在場之情 事。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布多處,除右側手部、右側 肩膀、右側髖部、雙側膝部,右臉鼻下部均有傷勢,倘如被 告所述,告訴人係自己後退跌倒,是否確有可能受有如此多 處之傷勢亦顯有可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推 倒告訴人再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案件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揭行為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犯罪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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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