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副)壹輛、裝鈔袋壹只、ASUS手機壹支、行照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冠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案 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購買名車、償還其自身債務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之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版模接料,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家中有父親、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金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其中103萬9,000元部分業經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未繳回之犯罪所得24萬1,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裝鈔袋1只、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16G記憶卡一張)1支,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 匙1副)、行照1張,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此應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屬同條第1項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支,雖為 被告所有,但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捆鈔繩2條,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賴冠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翔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員工, 負責運鈔、護鈔之保全業務,賴冠翔與同事吳浚宏於民國112 年2月18日8時50分起,開始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運 鈔車接續至竹山郵局、鹿谷郵局、鹿谷清水郵局、南投三和 郵局、碧山郵局、大觀郵局、南埔郵局等郵局回收現金,迄1 12年2月18日12時許,賴冠翔、吳浚宏共同將上開運鈔車停放 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吳浚宏至位於南投縣○○鎮○○街00 號之魚滿堂豐原排骨酥麵店(下稱麵店)用餐,賴冠翔明知自 己為執行運鈔、護鈔任務之保全公司員工,為執行業務之人, 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故向吳浚宏取得運鈔車內之保險 箱鑰匙後,打開運鈔車內之保險箱,拿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侵占入己。賴冠翔取得現金200萬元後,至麵店告知吳 浚宏:伊要去找姐姐,請吳浚宏稍等, 並將運鈔車鑰匙及運鈔 車內之保險箱鑰匙交給吳浚宏後離開該店。吳浚宏於112年2 月18日12時40分許回到運鈔車上,並多次聯繫賴冠翔未果發 覺有異,乃於同日14時11分向公司反應,並清點運鈔車內之現 金而獲上情。嗣經警於112年2月18日21時21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將賴冠翔拘提到案,並扣得現金103萬9000元 (已發還)、賴冠翔甫以72萬購買之BMW牌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剩餘之不法所得24萬1000元則為賴冠祥用以清 償其他債務或花用一空。
二、案經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傑耀、吳浚宏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祥之自白 坦承趁業務之便侵占200萬元後離去、以不法所得72萬元購買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龍邦公司勤務部經理、告訴人施傑耀之警詢指證 被告趁業務之便侵占200萬元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執行業務之龍邦公司員工、告訴人吳浚宏之警詢證述 被告趁業務之便侵占200萬元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曾建溢警詢證述、證人即販賣扣案BMW車輛給被告之盧家晟警詢證述、被告與盧家晟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該車行照、該車買賣合約書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以不法所得現金7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之現金103萬9000元已發還施傑耀之事實 6 被告侵占現場照片、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被告侵占200萬元,遭查獲時查扣現金103萬9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賴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罪 嫌。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及未扣案之不法所 得24萬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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