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0號
NTDM,111,訴,30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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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吉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朝吉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事 實
一、蕭朝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藍俊宏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 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蕭朝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藍俊 宏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證人藍俊宏藍文彬之犯行,辯稱:①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與藍俊宏經由電話聯繫後,有見面,但我是拿假的 海洛因給藍俊宏,實際上我交付糖粉給藍俊宏藍俊宏有交 付我新臺幣(下同)1500元。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當天我與藍 俊宏見面後,我說晚一點再見面,後來我就離開了,沒有交 付任何東西給藍俊宏,也沒有收錢。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當 天我與藍俊宏見面,沒有見到藍文彬,我跟藍俊宏說沒有毒 品可以販賣給他,聯絡不上藥頭,所以沒有交付毒品,也沒 有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①證人藍俊宏之證述常有記錯、前後不一之情形, 因此證人藍俊宏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有疑義。②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藍俊宏既已於4月2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何4 月25日又向被告交易毒品,且購買金額為2000元,與先前之 1500元不同,依證人藍文彬之證述,本次藍俊宏已經喝醉, 後續由證人藍文彬以LINE聯繫,然卷內欠缺此部分LINE對話 紀錄,因此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藍俊宏通話 ,通話內容詳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核與證人藍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53、2 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32至37頁)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觀諸被告與證人藍俊宏間110年3月26日15時48分29秒以下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略以:15時48分29秒,被告:「拿錢來 喝啤酒啦」、藍俊宏:「好阿,埔里」。16時46分26秒,被 告:「等一下就上去了,2罐還是3罐?」、藍俊宏:「最多 15而已啦,不然就沒有辦法了」、被告:「好啦,15啦。」 。17時28分0秒,藍俊宏問:「還要多久?」、被告:「我 到交流道了」、藍俊宏問:「我哪知道你在哪一個交流道」 、被告「德芳南路」、藍俊宏:「好啦,5分鐘樓下相等」



等情(見警卷47至4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譯文中的「拿錢來喝啤酒」、「2罐還是3罐」是我要問藍俊 宏2000元還是3000元的海洛因,「啤酒」的意思是海洛因, 「2罐」指2000元,藍俊宏回覆「最多15而已啦」是1500元 海洛因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86、87頁),足見譯文中「啤 酒」、「2罐」、「15」等詞,係指海洛因及海洛因價量之 暗語,被告與證人藍俊宏已就販賣毒品之種類、販售之數量 及金額等重要內容,有明確之約定。
 ②證人藍俊宏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然前開譯文之內容核與證 人藍俊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卷附110年3月26日15時48分 29秒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是我要跟被 告買1500元的海洛因,「15」就是1500元的意思,在這通電 話結束後沒多久,就在德芳南路交流道附近,被告開車販賣 海洛因給我,這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節相符(警卷第13 至14頁;偵一卷第339至34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電話中與證人藍俊宏約定交 易海洛因之價格及數量後,復於同日17時28分許雙方通話結 束後,向證人藍俊宏收取1500元之價金,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證人藍俊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拿假的海洛因給藍俊宏,實 際上我交付糖粉給藍俊宏,我要騙藍俊宏錢等語(本院卷二 第42頁),惟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 證人藍俊宏說我以1500元販賣海洛因給他,是亂講的,他才 沒錢跟我買毒品,不過那天見面我有請他吃一級毒品海洛因 ,也是我摻水調好放入針筒給他注射,我駕駛我黑色豐田轎 車去找他,他就是在我的車上施用的等語(偵五卷第63至64 頁)。又於偵查中改稱:譯文中「啤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他有先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問到之後跟他說拿錢來 喝啤酒的意思是我已經幫他問到有甲基安非他命,叫他來跟 我買,但他跟我說他只有1500元,對話中「15」就是他只有 1500元,2罐、3罐指的是2000及3000元,見面後發現藍俊宏 只有850元 ,我就沒有賣給他了,但我有請他施用海洛因等 語(偵五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請證人 藍俊宏施用海洛因,而於審理中方改稱是交付糖粉乙節,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又證人藍俊宏於警詢時已證稱:這次用 起來就是正常的海洛因感覺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且由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證人藍俊宏抱怨這次購得之的 海洛因沒有效果之隻字片語,則被告辯稱其係交付證人藍俊 宏糖粉,騙取藍俊宏金錢等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明確。 




 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觀諸被告與證人藍俊宏間110年4月24日11時17分26秒以下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略以:11時17分26秒,被告:「要拿酒 嗎」、藍俊宏:「我等下打給你」。11時59分14秒,被告: 「對啊,現在要帶便當去嗎?」、藍俊宏:「好啊」、被告 :「我準備啊」、「幾罐?」、藍俊宏:「1罐半而已啊, 幾罐」、被告:「你傳地址給我」。12時6分57秒,被告: 「傳過來啊,我現在在高速了」、藍俊宏:「竹東」、被告 :「你住址傳過來」、藍俊宏:「你用導航喔」、被告:「 嗯啊」、藍俊宏:「我叫彬仔傳給你」、被告:「好啦」。 12時58分59秒,被告:「7-11」、藍俊宏:「7-ll ?我說在 吊車這裡啊,好,我走過去」、被告:「我看到你了」等情 (見警卷52至5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譯文 中藍俊宏回覆「1罐半」是指1500元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 第86、87頁),足見譯文中「1罐半」,係海洛因及海洛因價 量之暗語,被告與證人藍俊宏已就販賣毒品之種類、販售之 數量及金額等重要內容,有明確之約定。
 ②證人藍俊宏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然前開譯文之內容核與證 人藍俊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卷附110年4月24日11時17分 26秒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毒品交易的對話,我 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等節相符(警卷第17至18頁; 偵一卷第340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不否認當 日有見面乙情,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於電話中與證人藍俊宏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價格 及數量後,復於同日12時58分許雙方通話結束後,向證人藍 俊宏收取1500元之價金,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藍 俊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和藍俊宏見面後,沒有交付海 洛因,藍俊宏也沒有給我1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惟 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110年4月24日 11時17分26秒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毒品交易對話,證人 藍俊宏沒有錢跟我買毒品,是他一直跟我囉嗦,要我請他施 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見面後我沒有請他,因為我身上沒有毒 品,見面聊個天就叫他回去上班了等語(偵五卷第66頁)。又 於偵查中改稱:藍俊宏兄弟當時都在竹科工作,我問他幾罐 是要問他要買多少錢的毒品,他說一罐半,是指他只有1千5 ,到場後,我發現藍俊宏只有850元,我就想說算了,請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沒有跟他收錢等語(偵五卷第75、7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罐半」是指1500元的海 洛因,當時我到了時候,藍俊宏錢不夠,我也是拿假的海洛



因給藍俊宏,我是要騙他錢,我忘了我收多少錢,但我記得 我確實有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被告數度更易辯 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實難憑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 明確。  
 ⒋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觀諸被告與證人藍俊宏間110年4月25日12時8分以下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略以:12時30分51秒,藍俊宏:「你是傳訊息 給我彬仔幹嘛?我說我會打給你啊」、被告:「我哪知道, 我以為你們兩個在商量」。20時25分57秒,藍俊宏:「我真 的會被你害死,我們就要出來吃飯了,我說看怎樣我打給你 ,結果他問我說,為什麼吉傳給他說你要在外面等他,現在 是怎樣...」、被告:「嗯...你要喝幾罐?自己個人的哦? 」、藍俊宏:「沒有啦,兩罐啦」、被告:「你自己個人? 」、藍俊宏:「沒有啦,我自己個人哪有辦法拿到兩罐」、 被告:「好啦」、藍俊宏:「11點半之前等你」。23時5分2 7秒,藍文彬接聽:「喂」、被告:「到豐原了」、藍文彬 :「到豐原了,你要到了在打,他喝醉了」、「你『小菜』有 準備嗎?」、被告:「我沒有辦法,我在高速公路」、藍文 彬:「你看怎樣啦,你再打我的LINE」。23時12分39秒,被 告:「我照你的指示提早打啊」、藍俊宏:「你多久到,我 洗個臉」、被告:「我要下五權交流道了」、藍俊宏:「我 樓下等你」。23時22分27秒,藍俊宏:「我在樓下等你了」 、被告:「我闔家歡了」等情(見警卷54至56頁)。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譯文「要喝幾罐」是問他要不要買 毒品,我跟藍俊宏討論「幾罐」,是在講要買多少海洛因等 語(本院卷一第87、88頁)
 ②再參以證人藍俊宏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於偵查中證稱:110 年4月25日12時30分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 話,但那天喝醉了,印象中是我跟我弟弟藍文彬各出1千元 以總價兩千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應該是在電話結 束後沒多久等語(偵一卷第340頁)。證人藍文彬於偵查中證 稱:一開始是藍俊宏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兩罐的意思就是2 千元,我哥哥(即藍俊宏)當時喝醉了,所以被告聯絡不到我 哥哥就改聯絡我,但我沒喝醉,所以我有持續跟被告用LINE 聯絡,大約在4月26日凌晨有與我哥哥共同出資2000元買海 洛因,但各出多少忘記,這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 一卷第342頁);證人藍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110年4 月25日12時8分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哥哥藍俊宏的手 機,我有接電話,裡面提到「小菜」是指施打海洛因的針筒 ,我問被告「你『小菜』有準備嗎?」,是為了要吸食海洛因



,所以問被告有無吸食的工具,後來有跟被告見到面,在我 家附近的闔家歡附近見面,我哥哥(即藍俊宏)叫我拿錢給被 告,應該是2000元,因為哥哥喝醉,所以我拿錢給被告,有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沒有帶針筒,後來白天藥局開 了去買針筒回家施用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等語明確(本院卷 一第216至227頁)。
 ③綜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藍俊宏藍文彬之證述及被告 之供述,譯文中「幾罐」,係海洛因交易之暗語。譯文中證 人藍俊宏提及「你是傳訊息給我彬仔幹嘛?我說我會打給你 啊」、被告:「我哪知道,我以為你們兩個在商量」乙情, 可知本次交易係證人藍俊宏藍文彬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且約定購買「兩罐」即2000元之海洛因。證人藍俊宏、藍 文彬證述當日原係由證人藍俊宏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而因 證人藍俊宏喝醉,故而由藍文彬接聽電話,並且交易地點在 闔家歡附近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藍文彬提及「到 豐原了,你要到了在打,他喝醉了」、「你『小菜』有準備嗎 ?」、被告:「我闔家歡了」之內容中相符,顯見被告確實 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藍俊宏藍文彬。 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兩罐是指兩千元,一罐是指一千元,也 是因為藍俊宏之前問過我有無毒品,我後來拿到毒品問他說 有無錢可以來跟我買毒品了,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跟他弟弟 共有兩千元,所以我原本預計要賣藍俊宏藍文彬兩千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後來在台中市南屯區的闔家歡見面時, 才發現他們錢不夠,我就想說算了,請他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就好等語(偵五卷第7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1 0年4月25日這次,我沒有和藍俊宏藍文彬見面等語(本院 卷一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我並沒有與藍 俊宏、藍文彬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被告多 次更易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 行,亦屬明確。  
 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海洛因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 買賣之工作。卷查被告與本件購毒者相互間均無特殊情誼, 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 係之上開人等交易毒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 有營利之意圖,洵無疑義。
 ⒍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持 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1 0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經本院1 08年度聲字第1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 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犯罪型態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 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 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 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 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 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 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 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60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法條意旨,此部分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本案 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係藍俊宏1人,及藍俊宏之胞弟藍文彬 ,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又販賣毒品金額僅為1500元至2000元 不等,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 ,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本案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一部分),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所處之刑單 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 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 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轉讓 禁藥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兼衡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除外);被告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家中有母親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至4月間 ,持續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有限,數量非鉅,綜合考量其 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又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之SIM卡,供其聯繫本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是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轉讓人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藍俊宏 蕭朝吉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7時14分、7時58分、7時59分、8時34分許,藍俊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朝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8時34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處工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 次施用之量與藍俊宏施用。 1.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53、2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至37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9至40頁) 3.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13日星圓字第1100413-011號函(偵二卷第1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8頁) 蕭朝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藍俊宏 蕭朝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15時48分、16時45分、16時46分、17時28分許,藍俊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朝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某處樓下,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藍俊宏藍俊宏當場給付蕭朝吉1500元。 1.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53、2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至37頁;偵一卷第143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7至4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8頁) 蕭朝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藍俊宏 蕭朝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10時37分、10時49分、12時1分許;同年4月24日11時17分、11時59分、12時6分、12時13分、12時19分、12時51分、12時57分、12時58分許,藍俊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朝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年月24日12時58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藍俊宏藍俊宏當場給付蕭朝吉1500元。 1.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53、2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至37頁;偵一卷第143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2至5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8頁) 蕭朝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藍俊宏藍文彬 蕭朝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12時8分、12時12分、12時30分、20時25分、20時34分、21時38分、21時48分、23時5分、23時12分、23時22分許,藍俊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朝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3時22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藍俊宏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藍俊宏藍文彬,由藍文彬當場給付蕭朝吉2000元。 1.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53、2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至37頁;偵一卷第143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4至5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318至321頁) 蕭朝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32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拘字第3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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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