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82號
原 告 曾莞庭
被 告 黃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裕峯受盧昭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託,約定以每 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由林裕峯負責對 外招募金融帳戶,林裕峯遂與盧昭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5月初某日,向被告稱:準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在套房待5到7天即可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而黃 泳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應允交付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壇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 由林裕峯駕車搭載盧昭成、被告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茶館,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隸屬於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再由該名女子將被告帶往他處,並負責看管被告 ,嗣於111年5月14日始讓被告離去。而上述詐騙集團成員自 111年2月26日20時許起,即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儀 」與原告聯絡,向原告推薦投資平台,並佯稱需繳納分期利 息云云,原告誤信為真,乃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2時8 分許,匯款204,220元至被告申辦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事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靜儀」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 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 受有上述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幫助前述暱稱「靜儀」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0 萬42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附民字第1 11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且被告因前述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9、9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 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 97、4930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8、59-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97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 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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