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 南市安平區某民宿,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紅中」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0日15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怡」聯繫原告,誆稱依指示投資操作 美股,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 4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 7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明細截圖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11072938200號卷(下稱警卷)71、7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 可佐(見警卷9-10、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卷(下稱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0
-41頁〕,且被告於被訴之刑案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67號卷第70頁),且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 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13-2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 ,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5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 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 ,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