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翰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 上訴 人 陳哲瑋
周凱閔
劉欣諭
王國憲
尤國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麗雲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起,陸 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金順利、阿忠所屬地下錢莊 業者借錢,由該地下錢莊業者分別交付現金或提供被上訴人 陳哲瑋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周 凱閔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劉欣諭 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王國憲所 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尤國晉所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5帳戶下稱被上訴 人金融機構帳戶),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所借款項及收取 還款,張麗雲則以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或其子即上訴人陳 翰廷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借款及償還借款之用,上開 利用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及還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張麗雲早已依據小周、阿強之指示將借款清償完畢,詎 小周、阿強佯稱「告訴人(即張麗雲)前為清償債務所進行 之匯款作業錯誤,未成功匯款,若不盡快重新匯款償還,將 產生高額利息」,又傳送「幹,你在躲不還錢我晚上打給你 兒子跟弟弟跟『老男』說你欠錢惡意詐騙」之手機簡訊予張麗 雲,致使張麗雲誤信為真,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二次對外貸款
購買機車(其中一次由陳翰廷擔任貸款保證人),將機車以 4、5萬元之價格抵償予小周及阿強,並將其退休俸、出售房 屋持分之部分價金,陳翰廷、訴外人陳建民及張麗雲之弟所 資助之款項,訴外人許舜瑜牧師之借款,繼續匯至被上訴人 金融機構帳戶內。被上訴人既與各該地下錢莊業者間有一定 關聯,竟未將上訴人所匯還款交予地下錢莊業者,則被上訴 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造成金融斷點,讓上訴人屢遭地下錢莊業者脅迫催討, 無端遭受他人持借款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況陳 哲瑋、王國憲、尤國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係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 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據周凱閔、劉欣諭於原審所為陳述 ,周凱閔係辯以:伊於100年自家裡搬出後,就未再使用過 郵局存摺,嗣於109年才去申請新存摺,伊不認識上訴人, 不識字,也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對於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或 是錢從該帳戶匯出,亦均不知情,也沒有暴力討債等語。劉 欣諭則辯稱:伊郵局帳戶前係由母親保管,因該帳戶內沒錢 ,遂未使用該帳戶,迄至前年至麥當勞工作才重新補辦,伊 並未收到上訴人的錢,上訴人應向借錢的人要錢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給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⒈原審被告郭義聖經上訴後,雖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 為自認,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237-240頁、卷四第61-62頁)。惟按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業已明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雖主張原審被告郭義聖及被上訴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但其訴訟標的對於郭義聖及被上訴 人間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郭義聖就上訴人主張事實所 為之自認,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其他被上訴人 ,法院仍應就他共同訴訟人事實上主張真偽之資料為判斷, 不受郭義聖自認效力之拘束。
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 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尚不生自認 之效力(見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49頁),則因當 事人對他造主張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經法院擬制視同自認 之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陳哲瑋、王國憲、尤 國晉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因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有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 之情形(詳如下述),依上說明,對陳哲瑋、王國憲、尤國 晉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說明。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84條固亦已明訂。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張麗雲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曾分別 向綽號小周、阿強、金順利、阿忠等人(下稱小周等人)借 款,小周等人分別提供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張麗雲則 係以自己及兒子陳翰廷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張麗雲取得 借款及償還借款給出借人之用,關於上訴人使用其二人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包括張麗雲臨櫃)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上訴人還款情形」欄所示,上訴人償還之金額較之借 款金額遠高出數倍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張麗雲及陳翰廷之 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銀 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 物附件16、19、23-24、27-28、31-33、39-40、45-48、52 、61)。然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及其書狀中均已自承:其自 104年9月起至108年11月7日止約4年2個月,除於106年9月至 107年6月約9個月因身上沒錢,無法向小周、阿強等人借得 款項,僅仍清償借款利息外,約每隔10日、15日或1個月向
小周等人借款1萬5,000元或3萬元不等,有些是日日會(例 :借款1萬5,000元,於預扣利息後,借款人自借得款項隔日 起每日清償1,000元本金,於15日內清償完畢;借款3萬元, 於預扣利息後,借款人自借得款項隔日起每日清償1,000元 ,於30日內清償完畢),有些是期會(即預扣利息,約定到 期日一次清償本金),有時則有日日會及期會之數個借款同 時進行,小周等人除以如原審外放證物附件72所示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外,亦會直接以現金交付借款,日日會都有清償, 清償完後再繼續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2頁、卷二第7 頁至第20頁)。則以張麗雲於前揭3年5個月(計算式:4年2 個月-9個月=3年5個月)期間,每隔10日、15日或1個月就向 小周等人借款1萬、1萬5,000元或3萬元一次或多次來看,張 麗雲向小周等人借款次數至少可達41次至123次,借款次數 顯非其所述僅如原審外放證物附件72所示之24次,且張麗雲 依據小周等人指示透過被上訴人帳戶匯款清償之借款本息, 應確實已由小周等人收取,否則小周等人又豈肯長達數年一 再繼續借款予張麗雲。是上訴人主張張麗雲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上訴人還款情形」欄所示金額之借 款本息,均遭被上訴人佔為己有,並未交予小周等人,而無 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應賠償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損害云云,難 認可採。
⒉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 明文。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張麗雲向小周等人借款,透過自己所 有及向陳翰廷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小周等人分別提供之 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相互匯款取得借款並返還本息,縱 如上訴人所稱張麗雲透過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所匯款項, 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小周等人匯款出借之金額數倍,但張麗雲 並未將小周等人以現金給付借款及收取現金本息之數額計入 一情,為張麗雲所自承,則上訴人所計算償還金額之倍數是 否正確,即堪存疑。又就張麗雲所給付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 利息,乃張麗雲依其與小周等人間所成立借貸契約所為之任 意給付,既經小周等人自所提供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處受 領還款本息,自不得謂其等受領前揭款項係不當得利而得請 求返還,亦難認小周等人,甚至提供帳戶予小周等人使用之 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張麗雲向小周等人借款時,曾簽立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共10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因 故於還款完畢後未及時自小周等人處取回,詎訴外人黃怡絹 輾轉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對張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張麗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最後就部分本票債務以4萬5,000元與黃怡絹成立 和解。張麗雲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且經 比對張麗雲向其他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均可取回本票之處置方 式,始知張麗雲明明已未積欠小周等人債務,卻多次遭小周 等人佯稱欠款未還,並恐嚇要告知張麗雲家人其欠款之事, 張麗雲為守信用,被迫將自己的退休俸等款項、包含陳翰廷 在內等親友資助之金錢、陳翰廷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張 麗雲貸款購買之機車,均匯款或折價出售給小周等人以清償 債務,於債務清償完畢後未能取回抵押借款之系爭本票,遭 輾轉取得系爭本票之黃怡絹提告並為強制執行,均應係遭小 周等人之融資詐騙所致,而被上訴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小 周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造成金融斷點,導致上訴人 求償無門,顯有故意或過失,應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 ,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270號和解筆錄、給付和解金之匯款憑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89號處分書(與 上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重利案件)、恐嚇簡訊、向其他地下 錢莊業者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借據憑條、借款契約書 、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張麗雲還款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 外放證物附件1-6、62-63、65、69-71、本院卷一第27頁、 本院卷三第21-729頁)。然上訴人前揭主張,業為周凱閔、 劉欣諭於原審審理時,陳哲瑋、王國憲、尤國晉於系爭重利 案件警詢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40-243頁、第336-339頁、 本院卷一第332頁)。且查:
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黃怡絹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除 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本票債務以4萬5,000元與黃怡絹達 成訴訟上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外,其餘本票債務均經法院判 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黃怡絹雖曾以一審判決向法院聲 請對張麗雲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均未執行到張麗雲任何財產 等情,業經張麗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
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 181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42頁、本院卷 一第301-327頁)。而張麗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7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同意給 付黃怡絹4萬5,000元,此係張麗雲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難認 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或小周等人對其施以侵權行為所造成。 又小周等人雖將張麗雲所開立擔保借款清償之本票移轉他人 ,乃至最後持有系爭本票之黃怡絹持向法院聲請對張麗雲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因前揭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張麗雲未曾 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小周等人應賠 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②且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及系爭重利案件偵查時,曾自承其自1 0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尚曾簽發本票向小周等人以外之其 他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而所簽發之本票均在張麗雲或其弟代 為清償借款後取回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㈣及系爭重利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全部、本院卷一第33 2頁至第333頁)。則以張麗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退休人員, 相較一般人有更多之社會歷練,及與地下錢莊借款往來之經 歷,甚至其於104年向小周等人借款之前,亦有評估自身經 濟狀況、還款能力,才向地下錢莊借錢,並還款後取回本票 之經驗,豈有不知借款清償後應將本票取回之理,乃竟僅因 小周等人藉口不還本票,或佯稱尚有欠款20餘萬元未付,若 不清償即告知張麗雲家屬此事等手段,即不要求小周等人返 還本票或交付清償證明,反而繼續依小周等人之指示,將自 己及親友資助之款項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 並貸款買機車後折價出售給小周等人,顯與常情有違。上訴 人稱其匯款至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係因遭小周等人之 詐欺及恐嚇所致云云,既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③再依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11月 7日止,以每10日1次的頻率向小周等人借款,但其於106年9 月至000年0月間因沒錢可還,所以遭小周等人中斷借款,且 向其催討利息;又小周等人會繼續每月借其款項,係因其日 日會都會還款(即期會還款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可知張麗雲於106年9月前向小周等人所借款項,並未 清償完畢,始有小周等人衡量張麗雲經濟狀況後不再出金( 即不再按期借款給張麗雲),並向張麗雲索討借款利息之情 形,後期仍繼續借款予張麗雲,則係因張麗雲日日會部分的 借款都有清償之故。則張麗雲主張其並未積欠小周等人款項 ,卻仍依要求以匯入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自107 年1月起每月給付小周等人1萬元長達10幾月,且貸款購買機
車後折價出售給小周等人,並將自己及包含陳翰廷在內之親 友援助款項不斷匯款給小周等人,係因小周等人佯稱其尚欠 款20幾萬元未還,若不清償將以告知其家人之事相恐嚇所致 ,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亦難採信與真實情狀相符。 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麗雲透過被上訴人帳戶匯款予小周等人 ,係遭詐騙或恐嚇之侵權行為所致,本件亦無法排除其匯款 係為清償借款債務所為。則其以被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小 周等人與上訴人為匯款往來,造成金融斷點,故意或過失導 致其受小周等人詐欺恐嚇而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求償無門,現仍生活於 負債之中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賠償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1至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現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 提起詐欺等告訴,請求本件延後宣判期日,並請求函詢本件 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自104年9月29日至108年11月7日止之 存摺內頁明細(應係歷史交易明細之意),及傳訊證人黃怡 絹到庭作證,以查明金流流向及系爭本票流入黃怡絹手中之 原因,並給予兩造和解之機會云云。然依卷內由上訴人所提 出其二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已足知悉本件 金流情形,且縱經查閱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經提 領之方式,因已歷時已久,亦無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提領 ,爰認並無另行調閱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 查明金流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業已分別於原審及系爭重利案 件警詢中說明其等不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情形 ,黃怡絹亦已於該案及張麗雲對其所提歷次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中表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亦無再行傳訊黃怡絹 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曾表明 有與上訴人和解之意;且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案 件是否尚在偵查所影響,是本院亦無延後宣判期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給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情形 上訴人還款情形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 1 陳哲瑋 於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自被上訴人陳哲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7萬8,000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上訴人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3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陳哲瑋郵局帳戶 無 於105年8月5日,上訴人張麗雲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陳哲瑋郵局帳戶 於105年7月4日,自被上訴人陳哲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2萬7,000元至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 於105年7月7日至 105年8月2日,上訴人張麗雲以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26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陳哲瑋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陳哲瑋應給付上訴人陳翰廷23萬4,000元 2 周凱閔 於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2日,自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29萬1,000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2日,上訴人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53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周凱閔應給付上訴人張麗雲60萬8,000元 於105年8月7日至 106年11月29日,上訴人張麗雲臨櫃匯款36萬元至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 於105年8月7日至 106年11月29日,自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5萬元至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 於105年6月3日至 105年7月19日,上訴人張麗雲以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29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周凱閔應給付上訴人陳翰廷78萬8,000元 於105年8月7日至 106年11月29日,上訴人張麗雲以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53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 3 劉欣諭 於106年3月29日至106年9月25日,自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7萬3,000元至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 於106年3月9日至 106年9月25日,上訴人張麗雲以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89萬270元至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劉欣諭應給付上訴人陳翰廷81萬7,270元 於106年11月7日至107年1月31日,自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2萬5,000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6年3月9日至 106年9月25日,上訴人張麗雲臨櫃匯款共12萬元至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劉欣諭應給付上訴人張麗雲65萬6,000元 於107年2月1日至 108年4月28日,自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1萬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7年2月1日至 108年4月28日,上訴人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57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 4 王國憲 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7日,自被上訴人王國憲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3萬3,000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7日,上訴人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82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王國憲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王國憲應給付上訴人張麗雲79萬3,000元 5 尤國晉 於107年10月8日至108年4月2日,自被上訴人尤國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2萬1,000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7年10月8日至108年4月2日,上訴人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10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尤國晉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尤國晉應給付上訴人張麗雲8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載 張麗雲 104年9月1日 104年12月17日 30,000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確認黃怡絹持有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張麗雲不存在。 2 未載 張麗雲 104年10月1日 未載 30,000 同上 3 未載 張麗雲 105年12月1日 未載 60,000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確認黃怡絹持有該本票對張麗雲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4 未載 張麗雲 107年2月1日 未載 30,000 張麗雲已於111年1月2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0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事件以新臺幣4萬5,000元與黃怡絹成立和解。 5 未載 張麗雲 107年3月1日 未載 30,000 同上 6 未載 張麗雲 107年5月1日 未載 30,000 同上 7 未載 張麗雲 107年6月1日 未載 30,000 同上 8 00000000 張麗雲 107年7月16日 未載 15,000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確認黃怡絹持有該本票對張麗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9 00000000 張麗雲 107年9月17日 未載 30,000 同上 10 000000000 張麗雲 107年10月12日 未載 3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