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7號
TCHM,113,金上訴,9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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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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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叡哲(暱稱白白)與同案被告陳 柏諺(暱稱小胖)、尤嘉偉陳重貫、另案被告張嘉豪(暱 稱變態、色狼,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張嘉豪指揮同案被告陳柏諺陳重貫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同案被告尤嘉偉擔任把風及車手 ,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收水、交水),被告 何叡哲則為車手頭,再向同案被告尤嘉偉收取款項,陳冠宇 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嗣同案被告陳柏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鄭美秀,使鄭美秀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張嘉豪指揮同案被告陳柏諺前往附 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何叡哲,被告何叡哲再交 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因認被告何叡哲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因此,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者有: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㈤本罪之誣告罪 。其中,「一人犯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 與追加起訴之人相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 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 合併審判;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 ,乃事同(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 一)而追加者為共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又本條之設乃為 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使具有相牽連之案件附麗於原來案 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可藉由程序合併,達到 簡捷之效果,而過多之追加起訴,不僅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與效果,反而與訴訟經濟及妥速 審判之目的有違。況且,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 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 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 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 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而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 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因此,與本 案是否具相牽連之案件,應以本案即檢察官最初起訴(下稱 一般起訴)之案件做為判斷基準,限於追加之案件與一般起 訴之本案具有相牽連之犯罪始得追加起訴,倘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與一般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犯罪,而僅與本案追 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相牽連犯罪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以免審理之案件不斷外增、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 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案件(下稱本案),係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起訴書起 訴之案件(下稱一般起訴),被告為陳柏諺陳重貫等2人, 犯罪事實為陳柏諺陳重貫等2人收取李怡安所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李怡安、李佩君等2人之銀行帳戶,交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滿、曹冠亮、鄭瑋、吳 秀珍、熊若安、徐正曄等6人(詐騙方式、時間、匯款金額 ,詳如附表一),而認陳柏諺陳重貫就上開詐欺6名被害 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犯關係,且犯 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即陳柏諺6罪、陳重貫4 罪因附表一編號4、6部分,業已追加起訴,不在起訴範圍) ,有上開起訴書及本案準備、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追



加起訴之被告為何叡哲陳柏諺尤嘉偉陳重貫(以上3人 非本院審理範圍)等4人,涉及與被告何叡哲有關之犯罪事 實為陳柏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鄭美秀,而由張嘉豪指揮陳柏諺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予被告何 叡哲,被告何叡哲再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車手,詳如附表),因認被告 何叡哲陳柏諺張嘉豪就被害人鄭美秀間之加重詐欺等犯 行,有共犯關係,並認被告何叡哲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具有相 牽連之犯罪。
㈡經核:本案一般起訴之被告為陳柏諺陳重貫等2人,並未包 括何叡哲,依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追加被告何叡哲使 之為本案被告即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不符;又本案一般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亦即本件 被告何叡哲並非本案一般起訴之共犯,依上揭說明本件追加 被告何叡哲即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告何叡哲,雖與本件追加之陳柏諺就附表部分 為共犯關係,惟與本案一般起訴之犯罪事實(詳附表一)並不 具有共犯關係,依上揭說明即屬與一般起訴之本案不具相牽 連關係,而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不符,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或第2款所稱之相牽連關係,又無其他 相牽連情形。則檢察官本件案追加起訴被告何叡哲部分,與 本案一般起訴案件非屬相牽連之犯罪,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 不符。原審判決理由雖稍簡略,惟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結論並無不 同而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何叡哲與同案被告陳柏諺就追加 起訴之被害人鄭美秀部分,本即為「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而被害人鄭美秀雖非原起訴之被害人範圍,但同案被告陳 柏諺既為原先經起訴之被告,則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案 件顯然亦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亦 得以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且追加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具 有共通性,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 次即足,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分離審理,反可 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時間 、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顯有違追加起訴在 於追求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惟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 訴(即一般起訴,下同)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是其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提起, 自以原訴之本案為斷,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原訴之案 件不具相牽連之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 件具有相牽連之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以免審 理之案件不斷外增、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已 如上述;且違反相牽連案件規定而追加起訴者,縱使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起訴亦不合法 ,而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 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 治癒。本件追加起訴之新案關於被告何叡哲部分,與原訴本 案不具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且其行為 時間、地點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 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不具 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 要件不符,是以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林滿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9987元 戶名:李怡安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曹冠亮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17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共9萬9973元 戶名:李怡安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鄭瑋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住處,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9987元 戶名:李怡安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110年11月8日18時0分許 ②4萬9986元 共9萬9974元 戶名:李怡安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吳秀珍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9時3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19時52分許 ①②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以ATM無摺存款。 ①9萬9985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元 共14萬9974元 戶名:李佩君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熊若安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20時36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4963元 戶名:李怡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徐正曄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20時40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21時34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21時47分許 ④110年11月8日21時50分許 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光店,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匯款;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昆明店,以ATM無摺存款;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匯款;④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以ATM無摺存款。 ①1萬3876元 ②2萬9985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共10萬3861元 戶名:李怡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111年度偵字第4697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鄭美秀 假退費(稅)真詐財 110年10月18日17時24分許、4萬5123元 戶名:楊甯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柏諺 110年10月18日18時45分26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南門店)提領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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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