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依琪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文彥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二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3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扣押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就抗告權人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僅就受裁定 者,區分為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 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為使 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之規定,為被 告之利益而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 人文彥博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在偵查中,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予扣押後,由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文彥 博名義具狀聲明不服,且表明係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選任 辯護人並在上述書狀蓋印確認,有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憑 ,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抗告業已符合法定程式要件,先予 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 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認聲請人主張本案犯罪嫌疑人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主張本案犯罪嫌疑 人及第三人各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渠等分別有如原裁定附件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冷錢包之財產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 ,認屬有據;又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 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考量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存款、「冷錢包」內之加密貨幣均有易於流通、變現 、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有預防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再參酌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所
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財產之估算價值,均未高於上開犯罪嫌 疑人及第三人前述犯罪所得,堪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爰 裁定准予扣押,並敘明執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日 0時起至112年10月10日24時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依琪(下稱抗告人李依琪)抗告意旨略 以:原裁定聲請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 (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犯罪嫌疑人林浩 珽部分之應扣押之物包含「冷錢包 TFLc7fHsJ54PkilfjzwBo eCTCJWKJgYC4Y」(下稱系爭冷錢包),並經原裁定主文准 予扣押。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卻誤將上開 林浩珽所有之同一冷錢包列為抗告人李依琪所有物品,查系 爭冷錢包並非存在於抗告人李依琪手機或其他設備内,無可 能為抗告人李依琪所有,此等情形應有卷證資料可佐,是原 裁定誤將聲請人所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列為主文准予扣押範 圍,而將系爭冷錢包列為抗告人李依琪所有之物,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又承前段所述,系爭冷錢包並非抗告人李依琪 所有,錢包内加密貨幣當然非抗告人李依琪之准予扣押範圍 ,是抗告人李依琪扣押範圍應僅為抗告人李依琪所有之中國 信託帳戶,而抗告人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内款項,經前 次警詢時警方提示為新臺幣(以下同)155萬元,從而可知 原裁定就林浩珽所有系爭冷錢包内加密貨幣價值為627萬877 元,與抗告人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内聲請扣押範圍為155萬 元,相互錯誤記載(即林浩珽所有加密貨幣價值應為627萬87 7元;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款項為155萬元),此情參諸 偵查卷證資料應可證,故請求鈞院一併更正。綜上所述,懇 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文彥博(下稱抗告人文彥博)抗告意旨略 以: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聲請扣 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條規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 押必要時,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核 發扣押裁定,原裁定明知聲請人係司法警察官,卻仍漏未記 載並附件本案聲請人已報請檢察官許可之理由及證據,其程 序是否適法已非無疑。再者,抗告人文彥博自始至终,不曾 申辦任何加密貨幣帳戶、錢包,聲請人空言主張抗告人文彥 博基於犯罪而取得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卻未提出任何其 所稱收取1220萬元加密貨幣錢包係由抗告人文彥博申辦、所 有之證據,原審絲亳不查而對聲請人之主張盡信無疑,不附 理由認定抗告犯罪嫌疑重大,亦未說明抗告有無加密貨幣帳 戶、錢包?有無取得1220萬元加密貨幣?犯罪嫌疑重大與抗
告人文彥博之財產有何客觀上之相當關聯性?逕為裁定扣押 抗告人文彥博之財產,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原裁定附 件所示,抗告人遭扣押之物為「抗告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此與警察聲請扣押12 20萬元加密貨幣殊無任何關聯,抗告人文彥博名下前開帳戶 顯然不可能存故任何一枚加密貨幣,抗告人文彥博名下復無 任何得存放加密貨幣帳戶、錢包,如何取得原裁定所記载價 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之犯罪所得?原審全未說明1220萬元加 密貨幣與其裁定扣押之物有何客觀上合理關聯即逕准許扣押 ,其裁定顯非適法。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為維護抗告人 文彥博適法權利,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毋任感禱云云。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 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 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 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 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 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 2項。」可見關於犯罪所得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所為之扣押標的,乃犯罪之直接所得或間接變得之物及 孳息(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實務見解亦包括權利), 例如收受詐欺集團之贓款及用贓款購得之物等,其扣押之標 的明確,自無考量必要性之酌量問題;然依同條第2項所為 之扣押,係為了保全將來追徵價額之可能性,避免所有人脫 產規避執行,乃在沒收尚未確定前,先行對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一般財產(即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為暫時凍 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是就扣押之標的而言,二者實存 有本質上之差異。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 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 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 ,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 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 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 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
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受理聲請之法 院需就保全之必要性及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情狀詳為審酌,且 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需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裁定扣押(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人民依法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等財產權,應受法律 之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15條、第23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 解釋審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多認須符合:①目的正當 、②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手段(手段適當性或合目的 性、③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係達成立法 目的之必要手段(手段必要性)、及④對基本權之限制尚非 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即手段合乎 比例性或狹義比例性)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14號、第716 號、第718號、第719號等解釋參照)。關於酌量扣押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 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之追徵,所進行 之刑事定暫時性狀態保全程序,是國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的干預處分,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實體上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及比 例原則等合憲性正當化事由,否則即屬違法、違憲的基本權 干預。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文彥博及犯罪嫌疑人林浩珽、葉天浩,經聲請人 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認抗告人文彥博 取得犯罪所得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抗告人李依琪(第三 人,即犯罪嫌疑人林浩珽之配偶)取得犯罪所得627萬877元 ,且有扣押上開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所有如附件所示財產, 以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文彥 博如原裁定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抗告人李依琪如原裁定 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冷錢包」之財產,經原審法院於 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准予扣押,嗣經 抗告人文彥博、李依琪提起抗告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 可憑。
㈡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證據資料 (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文彥博取得
犯罪所得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抗告人李依琪取得犯罪所 得627萬877元,為利將來沒收及追徵而准予扣押抗告人文彥 博、李依琪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財產,固非無見。 惟查:
⒈抗告人李依琪抗告意旨稱系爭冷錢包不存在於其手機或其他 設備内,非抗告人李依琪所有,系爭冷錢包内價值627萬877 元加密貨幣,應為林浩珽所有,其之扣押範圍應僅為所有中 國信託帳戶内款項為155萬元等語。惟觀以本件聲請人所提 出扣押裁定聲請書,該聲請書在犯罪嫌疑人林浩珽及抗告人 李依琪應扣押之物欄中,均記載「冷錢包:TFLc7fHsJ54Pki lfjzwBoeCTCJWKJgYC4Y」,足見系爭冷錢包究係犯罪嫌疑人 林浩珽或抗告人李依琪所有,尚有未明,聲請人扣押裁定聲 請書就抗告人李依琪部分,是否確係有系爭冷錢包之財產, 自無法確認,抗告人李依琪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據。 ⒉抗告人文彥博抗告意旨稱其不曾申辦任何加密貨幣帳戶、錢 包,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申辦證據,原裁定逕為記载抗告人文 彥博基於犯罪而取得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然細繹聲請人提出關於抗告人文彥博部分之11 2年9月26日偵查報告,該偵查報告於「壹、案情概要欄三中 記載『其中混血山大王從金流抽取8%作為報酬,以本案為例 ,8%金流高達新臺幣12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4頁); 又於「參、偵辦情形欄十一犯罪所得(二)中記載『文彥博 (混血山大王)篩選111年11月19日至12月20日,自幹部錢 包打給洪俊杰nA2k冷錢包,金流總額之8%,換算新臺幣約12 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可知該偵查報告 就抗告人文彥博之犯罪所得,記載有不一致之處,則抗告人 文彥博之犯罪所得究係為何?實屬有疑。原裁定雖認抗告人 文彥博取得犯罪所得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惟其內容未見 詳酌,理由尚嫌未備,抗告人文彥博執此提起抗告,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李依琪、文彥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