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誠宜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皓宇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6、30957、405
42、4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附表編號4、6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己○○犯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均駁回。
己○○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飛機軟體」之暱稱為「曹 操」)、己○○(Telegram暱稱為「小武」)、庚○○(Telegr am暱稱為「張飛」)、王○○(Telegram暱稱為「張遼」,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顏○○(原名顏士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已預見真實身分不 詳而綽號各為「緋」、「典偉」、「曉風」、「石頭」之人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皆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並接 受詐欺集團監管而依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金融卡、語 音轉帳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帳戶之收 款、匯款及提款等功能正常,乃為順利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且得以提領轉交或層層轉出予他人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緋」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均為賺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特定比例高額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皆與綽號「緋」 、「典偉」、「曉風」、「石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負擔帳戶提供者受監管期間(俗稱「控車」)之住宿 費、伙食費等開銷,而由辛○○指示己○○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並 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管之人,經己○○轉知後,顏○○遂提供包 含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且約定辛○○、己○○、庚○○、王○○及顏○○,均可就 顏○○提供上開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分得特定比例之報 酬,亦即「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可分得40%,辛○ ○、庚○○、王○○等3人共可分得30%,己○○、顏○○共可分得30% 。其後由辛○○、庚○○及「典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起 至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將顏○○轉交由「緋」等人監管)前 ;王○○則於同年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前,輪 流或一同為下列行為,亦即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將顏○○從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接續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及臺灣銀行某分行等6家金融行庫, 確認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及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有無缺漏,如有缺少即予以補辦。迨 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陸續辦妥後,再由辛○○統整 而接續於該2日晚間某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萊爾富超商」轉交予「緋」;上述過程中,辛○○等人先於11 1年3月23日將顏○○載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旅館住宿, 復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搭載顏○○至「逢甲夜市」附近某 民宿,由王○○、顏○○一起在該民宿住宿,並由辛○○、庚○○、 「典偉」、王○○一起或輪流監管顏○○行動,如顏○○想離開, 即由己○○及「緋」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或當面加以安撫。嗣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由辛○○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顏○○ 至上址「萊爾富超商」,依在場「緋」之指示,將顏○○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曉風」(暱稱「哥」)之人,「 緋」並將顏○○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 予「曉風」,而由另一成員即綽號「石頭」之人駕車搭載顏 ○○至南投縣埔里鎮「圓舞曲民宿」住宿。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 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同時意圖 掩飾或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來源,而分別著手於移轉各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為,其中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1年3月28日晚間10時33分、34分許,各從顏○○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10元;復 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0時44分、45分,從顏○○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均轉至身分不詳之人所持有之 某帳戶,而移轉附表編號1、6之其中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後「曉風」等人因懷疑上開帳戶異常,遂指示顏○○於111年3 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致電永豐銀行客服專線,申請暫停顏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等功能;另於111 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顏○○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 ,指示顏○○於當日上午9時57分至10時1分許,在該分行申辦 啟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簡訊動態密碼服務;又指 示顏○○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至該分行擬申辦 同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惟因顏○○神情及動作緊張 ,該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會同行員 致電永豐銀行客服專線,再要求顏○○向客服人員申請暫停其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所有功能,並通報將顏○○之帳戶設為警示 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成功提領或轉出其餘進入顏○○上 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內款項,致未生移轉或變更附 表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警方 並依顏○○提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該分行附近 發現辛○○、己○○、庚○○、王○○等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及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辛○○、己○○、庚○○(下稱被告辛○○、己 ○○、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 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己○○、 證人王○○、顏○○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因其等於偵查或審判 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辛○○、庚○○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上開供述證據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辛○○之辯 護人已爭執被告己○○、證人王○○、顏○○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詳參本院卷第233頁),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 雖始終未到庭,惟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已爭執證人顏○○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詳參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認為上開有爭
執部分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前述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亦即 被告己○○、證人王○○、顏○○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辛 ○○本案犯罪之證據,而證人顏○○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得作為 被告庚○○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 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 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 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 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辛○○、己○○、庚○○、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公訴人、被告辛○○、己○○、庚○○、辯護人並未於原審 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己○○ 、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庚○○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沒有 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86至193、225至233頁,原審卷二第98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辛○○、己○○、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皆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辛○○、己○○固皆坦承有以上述方式提供顏○○上開金 融帳戶,以收取附表所示犯罪被害人前揭匯入款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等犯行。被告辛○○辯稱:我都是聽信「緋」的話才這 樣做,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原本是說要做虛擬貨幣,因為 金流很大,所以我就是在匯款下來的時候配合「緋」,他們 說事成之後,就可以依經手的虛擬貨幣價值計算取得三成的 介紹費,而顏○○的帳戶是被告己○○跟我講的,我有跟「緋」 提到顏○○想要提供金融帳戶的事情,後面就是顏○○自己跟「 緋」接洽,我並沒有經手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顏○○係透過被告己○○與被告辛○○結識,由於顏 ○○有金錢需求,被告辛○○乃介紹顏○○與暱稱「緋」之人認識 ,並協助顏○○辦理帳戶,且顏○○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係為 了與被告辛○○等人一同賺錢,嗣因顏○○受他人指示而向被告 辛○○誆稱自身有危險,被告辛○○擔憂顏○○之人身安危,才會 在永豐銀行外找尋顏○○,顯見被告辛○○與顏○○本屬一體,自 無拘束其行動自由之必要;被告辛○○並非為詐騙集團招募車 手之人,更無指揮被告庚○○或王○○監督顏○○去向,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緋」為詐欺集團成員,又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 被告辛○○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 至多僅成立幫助之未必故意,難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被告己 ○○辯稱:被告辛○○當初說帳戶是要做博弈跟虛擬貨幣,而顏 ○○是我以前工作的同事,他說缺工作要賺錢,所以我就介紹 顏○○給被告辛○○認識,後來我就沒有再介入,我實際上也沒 有拿到錢;顏○○後來有說他不想工作了,我就請他和被告辛 ○○講,畢竟付他薪水的人不是我,跟我講也沒有用,我並沒 有因此再與顏○○見面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替被告辛○○傳達提供金融帳戶 供博弈集團使用用此一兼職訊息,同時將顏○○資料提供予被 告辛○○,使其等2人自行接洽,被告己○○即不再介入其等2人 間之聯繫,足見被告己○○並無替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主 觀犯意;嗣後顏○○因擔心受害而聯繫被告己○○,被告己○○恐 顏○○遭遇不測,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與被告辛○○一同找 尋顏○○;是以被告己○○僅將資訊告知顏○○,是否提供帳戶、 擔任車手,均取決於顏○○本人,被告己○○充其量僅該當於幫 助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始終未到庭,惟於原審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雖有開
車載被告辛○○,但其並無報酬,只是朋友間之相互幫忙,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緋」之詐欺取財計畫。況且顏○○在上 述期間內可以自由上班、使用手機、逛逢甲夜市及自行前往 銀行辦理相關事項,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擔任所謂「控車」 的工作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辛○○指示被告己○○找尋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經被 告己○○轉知後,顏○○允諾提供其含有前述永豐銀行、臺灣 銀行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用以收取不明款項 。其後由被告辛○○、庚○○及「典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 11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前;王○○則於同年月24日某 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前,輪流或一同為下列行為, 亦即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將顏○○從其上址住處接續搭載至前揭臺灣 銀行及永豐銀行等6家金融行庫,確認上開永豐銀行及臺 灣銀行等6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語音轉帳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有無缺漏,如有缺少即予以 補辦,並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陸續辦妥,再 由被告辛○○統整而接續於該2日晚間某時許,均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轉交予「緋」;另於111 年3月23日將顏○○載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旅館住宿 ,復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搭載顏○○至「逢甲夜市」附 近某民宿,由王○○與顏○○一起於該民宿住宿,並由被告辛 ○○、庚○○、「典偉」、王○○一起或輪流跟著顏○○行動,如 顏○○想離開,即由被告己○○及「緋」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 或當面加以安撫。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 辛○○駕車搭載顏○○至上開「萊爾富超商」,依在場「緋」 之指示,將顏○○交予綽號「曉風」(暱稱「哥」)之人, 「緋」並將顏○○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 予「曉風」,而由綽號「石頭」之人駕車搭載顏○○至南投 縣埔里鎮「圓舞曲民宿」住宿。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中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0時33分、34分許 ,各從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10萬元、10 萬10元;復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0時44分、45分許,從顏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之後「曉風 」等人因懷疑上開帳戶異常,遂指示顏○○於111年3月28日
晚間11時45分許致電永豐銀行客服專線,申請暫停顏○○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等功能;另於111年3 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顏○○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指示顏○○於111年3月 29日上午9時57分至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該分行申辦啟 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簡訊動態密碼服務;又指 示顏○○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至永豐銀行大 里分行,擬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 ,惟因顏○○神情及動作緊張,該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旋 即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將顏○○上開臺灣銀行及 永豐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成功提領或轉出,警方並依顏○○ 提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永豐銀行大里分 行附近發現被告辛○○、己○○、庚○○及王○○行跡可疑予以盤 查等情,業據被告辛○○、己○○、庚○○及證人王○○、顏○○於 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詳 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221至223、225至232、245至250、 255至261、267至272、277至281頁,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 321至324、325至327、329至331、333至337、339至343頁 ,偵字第30956號卷第17至21、63至65頁,偵字第30957號 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40542號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 第87至94、149至165、267至279、375至380、393至489頁 ,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其中被告己○○、證人王○○、顏 ○○於警詢時之陳述非用以證明被告辛○○本案犯行,而證人 顏○○於警詢時之陳述非用以證明被告庚○○本案犯行,下同 );而附表所示之犯罪被害人癸○○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亦經證人即被害人 癸○○、甲○○、證人即告訴人乙○○、壬○○、丙○○、丁○○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303至305、329 至333、450至453、467至468頁,偵字第40542號卷第143 至144、178至180頁,前揭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 之證述,並非作為被告辛○○、己○○、庚○○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證據),並有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於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前上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RBX-5675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顏○○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永 豐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上開事項及為警查獲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蒐證照片、被告己○○及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許在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及附近路段徘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永豐銀行大里分行附 近查獲被告辛○○、己○○、庚○○及王○○之蒐證照片、被告己 ○○與顏○○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己○○、辛 ○○於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 111年7月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顏○○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之異動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開戶身分證影本與攝錄影像畫面、111年3月20日至同年 4月10日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1年6月10日劍 潭營密字第11100017661號函及所附顏○○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開戶人資料(申請語音及網路轉帳、密碼設定、印鑑掛 失更換、補發金融卡等)、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之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2年3月2日、同年月30日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及所附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1年3月24日至 同年月29日之客服掛失錄音檔光碟、金融卡與印鑑及網路 銀行之掛失(註銷)與啟用(變更)紀錄暨申請書(詳參 他字第5547號卷一第189至190、233至235、251至253、26 3至265、273至275、283至285、289頁,他字第5547號卷 二第3至4、27至30、31至34、35至36、37至66、103至126 頁,偵字第40542號卷第201至205、207至215頁,原審卷 一第343、527至549頁),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詳參偵字第30956號卷第39至50頁,他字第5547 號卷一第457頁)、告訴人壬○○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與暱稱「助理, 陳心瑜」、「忠仲」、「Ginkgo客服Gina」、「高峰」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Ginkgo」網頁操作畫 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詳參偵字第30957號卷第29至51頁 )、被害人癸○○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癸○○與暱稱「林高峰」、「高峰實戰精選…」、 「徐雯雅」、「Cc」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詳參偵字第40542號卷第19、25至40頁)、被害人甲○○所 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與暱稱「股市尊龍 - 林高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詳參偵字 第40542號卷第41、49至75、81、85至139頁)、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詳參偵字第40542號卷第1 41、145至175頁)、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丁○○與暱稱「曾韋菁- 特助」、「 Cherry」、「謝金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詳參偵字第40542號卷第177、181至198頁)在卷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 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 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 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 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 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 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 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此,依現今詐騙集團之規模及層級分工模式,縱未 直接從事施行詐術或收受領取詐得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 惟若分擔尋覓、收取人頭帳戶、監督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等任務,以排除取款障礙而確保人頭帳戶得以繼續為詐 欺集團所用,乃攸關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掩飾或隱匿 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足以左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活動,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應認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評價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共同正犯。此與單純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 即脫離相關犯罪行為分工,顯然欠缺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
意思,自屬有別,不容混淆。
(三)被告辛○○、己○○、庚○○於本案中所參與之分工均係整個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1.綜觀被告辛○○及己○○於LINE及Telegram之對話內容(詳參 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103至126頁),可知被告辛○○於111年 3月23日前某日以LINE傳送「看飛機」之訊息後,被告己○ ○即於同日傳送顏○○之LINE聯絡資訊予被告辛○○,被告辛○ ○隨即回覆:「密了、兄弟有講好了、你那邊繼續、有處 理」等語。另被告辛○○於111年3月21日以Telegram傳送所 謂「客戶資料」須登載項目之例稿,內含「姓名、身分證 、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信箱、父母、 緊急聯絡人及電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 司名稱、帳號本身有無貸款信用卡、最近補過卡是在那個 分行、銀行、分行、帳號、當日約定額度、網銀帳號密碼 、SSL約定密碼、金融卡、OTP綁定號碼」等項目需要填載 ,被告己○○於同日將上述項目之大部分填妥後回傳並表示 :「勤益科大夜校生、沒網銀」等語後,被告辛○○詢問: 「銀行沒有?一樣啊、要寫」,被告己○○則回覆:「了解 、要等他開戶開好才能填寫,這位要週二、其餘的我還在 聯繫、我看能處理幾位、進行中、有夠忙、上班的弟弟有 問朋友、等回應中、勤益的夜校生也在處理中」等語,被 告辛○○答稱:「好、看今天、兄弟處理得起來?加油」等 語。嗣於111年3月22日,被告己○○向被告辛○○表示:「今 天晚上,我會帶人跟你碰面,再麻煩你到逢甲接我,我再 帶你們過去北區他家;這邊確定有兩位;東海這邊的上班 族,我再確認有幾位;時間方便的話,大約五六點,可以 到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接我嗎、這位弟弟住北區」等語, 並附上其與顏○○於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給被告辛○○,而從 該截圖內容可見被告己○○與顏○○曾有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 對話,顏○○詢問:「明天開始進去齁、再確認一次」等語 ,被告己○○答稱:「應該五六點到台中吧」等語,被告辛 ○○閱覽後傳送手比OK之貼圖,更進一步追問:「19歲進度 如何?19歲先搞出來、他不是今天可以開戶嗎;儘快速速 辦理,我今天要處理起來」等語,被告己○○答稱:「我追 一下進度、19歲那位要等開戶,他老爸沒空;先帶我那位 弟弟吧、2X歲了、這位比較聰明;他賺到錢,自然身邊的 人就會跟隨、不用我多講」等語,被告辛○○則再次傳送手 比OK之貼圖。之後,被告己○○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向被 告辛○○問稱:「週一可分錢?」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1時 11分許傳送其與身分不詳之人對話之截圖給被告辛○○,而
從該截圖可見該人向被告己○○問稱:「10台、中信、120 萬、問你朋友」等語,而被告辛○○閱覽該截圖後隨即答覆 :「好、車主都是控的」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 103、106至117、125至127頁)。由此觀之,被告己○○於 本案中乃依被告辛○○之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且須鉅 細靡遺提供人頭帳戶申辦人上述私密個人資訊,並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安置於某處,此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情 形迥然有異,非可混為一談。
2.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尚接受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前揭期間接續補辦該等帳戶相關資料,並陸 續由不同人員陪同,而在前述不同旅館或民宿住宿,更於 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致電永豐銀行客服專線,申 請暫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等功能;又 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57分至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永 豐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啟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簡 訊動態密碼服務;另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 永豐銀行大里分行,擬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功能等情,業經證人顏○○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 詳參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並有永豐銀行111年7月8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印鑑之異動資料、永豐銀行112年3月2日、同 年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顏○○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111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之客服掛失錄音檔光碟、金 融卡與印鑑及網路銀行之掛失(註銷)與啟用(變更)紀 錄暨申請書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上開客服掛失錄音檔 內容確認無誤(詳參原審卷二第78至88頁),足徵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尚有持續參與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之管 領處分等行為。另依顏○○與被告己○○於LINE之對話內容以 觀,被告己○○於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向顏○○稱: 「阿誠說週日晚上才有錢了」等語,而顏○○於同日上午11 時12分許向被告己○○表示:「幹…有點不想做了、因為到 時候白的沒事黑的出事怎麼辦…」,被告己○○則加以安撫 而稱:「為啥、什麼情況、方便通話時打給我、黑白都不 會有事情、我處理」,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至同日下 午1時54分許之間,顏○○向被告己○○抱怨:「真的要9100 了,曹操說一些錢要算我的;你自己打給他、他醒了」; 「我只想趕快拿到錢」等語。嗣於111年3月28日晚間9時4 7分許,顏○○又向被告己○○稱:「不要了、我要好好做、 我不拚了」等語(詳參他字第5547卷二第49至55頁),顯 見顏○○於111年3月23日、24日提供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後,
並非旋即脫離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而於同年 月27日至28日之間,尚須聽候被告辛○○、己○○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行動,且對於其參與本案分工之內容及報酬 之分配,均可表示意見並與被告辛○○及己○○洽談討論,亦 非僅止於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而已。
3.證人顏○○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在滑手機,他們 會看;當時我走到任何地方,他們都跟著,我說我不想從 事時,沒多久被告辛○○、庚○○就出現在民宿;他們原本跟 我說只要3、4天,我已經跟著他們待3、4天,就覺得奇怪 怎麼那麼久;我那幾天都跟被告辛○○、庚○○及王○○一起吃 飯,他們來接我,我住的時候都會有人陪同我住;我當時 還沒嘗試要離開,是在他們把我轉給「曉風」時,有嘗試 要離開;我只記得永遠都是3個男生帶我去銀行;為何要 住到旅館裡的原因細節,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忘記是 被告辛○○還是被告己○○跟我說工作期間是包吃包住,我跟 在他們身邊那段期間,算是我的工作期間;載我的時候車 上永遠不會只有被告辛○○一個人,會有被告庚○○、「典偉 」,去靠近朝馬那邊時,「典偉」說要回家一趟,變成王 ○○來,是去逢甲當天來的,那幾天都是王○○跟我待在逢甲 的旅館,我走到哪王○○就會跟在我身邊;他們算是用安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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