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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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 律師
被 告 彭進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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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瑞駿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由林芳廷、鄭迪允、張偉 達、潘志豪、黃陳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AM」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芳廷 、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除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 工作(本件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詎蔡瑞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佯以張慧端 姪子張承傑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張慧端,訛稱:因經營口罩 出口業務,公司會計延誤未能如期支付貨款,需先借用款項 周轉云云,致使張慧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 匯款,而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 ,匯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350,000元至曾苡嘉(原 名:辛曼瑄,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陽信 商業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後),復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 日)中午12時41分、4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自曾苡嘉
陽信銀行帳戶內轉帳349,000元、329,000元至黃綉芬(已經 原審判決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 黃綉芬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其中277,000元至蔡瑞駿申設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並由蔡瑞駿自臺中銀行帳戶轉帳70,000元至其申設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嗣蔡瑞駿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臺中銀 行草屯分行,自其臺中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400,000元(除 前揭餘款207,000元外,尚包括其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 不明款項),復在臺中銀行草屯分行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 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瑞駿另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49分、50分、51分、51分、52分,持其新光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10,000元、18,000元,合計118,000元(此金額 除前述70,000元外,並包括其他不明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之不明款項),並將所領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另1 名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張慧端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瑞駿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瑞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87頁),且檢察官、被告蔡瑞駿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瑞駿對於有提供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分別自其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張 慧端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金額後,分別轉交不詳姓名之人等 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彭進保欠伊金錢,且 被告彭進保當時外面欠人很多錢,導致信用不好,向伊表示 上揭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被告彭進保請伊幫忙領款後 交給虛擬貨幣的賣家,被告彭進保就可以賺錢,才有錢還被 告蔡瑞駿,伊只是單純幫被告彭進保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 被告蔡瑞駿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瑞駿辯護略以:被告蔡 瑞駿曾投資被告彭進保開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因而與證人 彭進保熟識,且曾於109年7月2日借貸被告彭進保3,000,000 元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被告彭進保所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倒 閉,被告彭進保在外之信用不好,始請被告蔡瑞駿幫忙虛擬 貨幣投資,以賺取金錢償還其積欠被告蔡瑞駿之款項。被告 蔡瑞駿是信賴被告彭進保專業操作虛擬貨幣之知識,且為儘 早獲得償還投資及借款而從事本案之行為,主觀上確信本案 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貨款,自無詐欺或洗 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申設之臺中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使 用,且其後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端遭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詐欺而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而於109年10月2 8日匯款330,000元、350,000元至曾苡嘉申設之陽信銀行帳 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自曾苡嘉陽信銀行帳戶內轉帳 349,000元、329,000元至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黃綉芬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其中277,000元至被告蔡瑞駿申設 之臺中銀行帳戶後;被告蔡瑞駿先轉帳70,000元至其申設之 新光銀行帳戶,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 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後,在臺中銀行草屯分
行附近,將該款項交予到場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 同日下午5時49分、50分、51分、51分、52分,持其新光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10,000元、18,000元後,將所領款項在提領地 點附近,交付予另1名到場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2- 83、399頁),核與證人張慧端於警詢(見他卷第9-12頁)、 證人曾苡嘉、黃綉芬、邱郁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他卷第157至161頁,偵卷㈠第189-192頁,偵卷㈡第401-403 頁;偵卷㈢第155-157頁;原審卷㈠第175-176頁)、證人即原 審同案被告林芳廷、鄭迪允於偵查(見偵卷㈠第403-405頁, 偵卷㈢第195-197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 慧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慧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Be nso」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證人黃綉芬、林芳廷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張慧端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證人林芳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被告蔡瑞駿109年10月28日至臺中商 銀草屯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 第13-15、17、167-179、253-257、363-375、417-419頁) 、證人曾苡嘉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卡資料交易 明細、證人黃綉芬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蔡瑞駿臺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交易 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19-133、135-143 、171-227、229-23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蔡瑞駿雖辯稱前揭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均是依被告彭 進保指示所為者,因被告彭進保當時欠其款項,向被告蔡瑞 駿表示上揭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請其幫忙領款後交給 虛擬貨幣的賣家,被告彭進保就可以賺錢,才有錢還被告蔡 瑞駿等語。惟被告彭進保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 有向被告蔡瑞駿借用本案銀行帳戶及指示被告蔡瑞駿前往提 領款項轉交之事實;而被告蔡瑞駿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當時 都是被告彭進保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提款及面交 他人者,但是TELEGRAM通訊軟體的對話資料都已經遭被告彭 進保單方面刪除,所以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出佐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402頁),可認被告蔡瑞駿供述之情節並無相關通
話或聯繫資料可以證明。再者,關於被告彭進保使用被告蔡 瑞駿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蔡瑞駿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 當時與被告彭進保共同投資經營虛擬貨幣,借帳戶的原因是 「被告彭進保說公司銀行開戶要審核很久,就說看我有沒有 銀行帳戶可以借。」等語(見偵卷㈡第16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則供述:「彭進保說是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有人要將 買幣的貨款匯到金融帳戶,但是他不方便領錢,所以希望我 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且幫他領款,當時因為我跟彭進保有 一起合資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公司,我不疑有他,所以 就依照他的指示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再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之前有借彭進保300萬元,他說要做虛 擬貨幣交易,彭進保說等賺到錢後再慢慢回給我,我會去幫 忙他領款,就是我為了要協助他的工作,讓彭進保能儘快將 錢返還給我,彭進保是用Telegram指示我,我領完錢,都是 在附近的地點交給到場收取的男子,Telegram的對話內容已 經被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176、295頁)。被 告蔡瑞駿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就借銀行帳戶給被告彭進保 使用的原因均是供述因為當時與被告彭進保一起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平台的公司,有使用銀行帳戶的需要,才借本案銀行 帳戶給被告彭進保使用等情,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是因被告彭進保積欠其債務,且信用不良,向被告蔡瑞駿借 用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請被告蔡瑞駿幫忙領款交付虛擬貨 幣的賣家,被告彭進保賺錢後,才有錢還被告蔡瑞駿等情, 就其本案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彭進保使用之原因,於偵、審所 辯之情節,顯有不一,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另被告蔡瑞駿除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提領轉交之分工外,另提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帳 戶供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提領轉交之分工 ,且此部分事實已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有被告蔡瑞駿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第 242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85頁),其中該案 使用之被告蔡瑞駿臺中銀行帳戶與本案使用之銀行帳戶相同 ,且該案犯罪時間在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而本案犯罪 時間則在109年10月28日,可認被告蔡瑞駿提供臺中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為提領轉帳之期間經過長達數月;被告蔡 瑞駿雖辯稱都是依被告彭進保之指示辦理,卻在長達數月的 溝通聯繫中,未留有任何蛛絲馬跡可以提出證明或查證;而 被告蔡瑞駿又辯稱是因為被告彭進保欠其款項,為幫被告彭 進保賺錢才依其指示轉帳、提領轉交者,但在長達數月的配
合中,被告蔡瑞駿又稱未曾從中獲得利益或被告彭進保返還 款項,形同債權人免費為債務人打工,只是為了希望將來債 務人有錢可以還債權人,所為實在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
㈢被告蔡瑞駿雖於原審提出證人黃志珩提供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台中幣商」群組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彭進保有向 其借款300萬元;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彭進保是在處理 一個10萬USDT交易的糾紛,對方「已刪除的帳戶(DA)」要 求把幣打回來,被告彭進保回「主要收到U,他們直接打去 娛樂城,現在我叫他們先追回來」,「已刪除的帳戶(DA) 」回「為什麼沒有收到你們客人的錢,就打過去了,我是因 為相信Michael才先打,你把我們的幣先墊出去,做生意不 是這樣的,朋友」,被告彭進保並回覆「確認中,他們說明 天中午拿現金去給你們比較好,但我覺得這樣不好,正在追 」等語,且群組內並有證人黃志珩及其他人參與討論如何處 理事宜,最後是由證人黃志珩貼出現金照片,有該「台中幣 商」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1-323頁), 可認被告彭進保等人當時是在處理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事宜 ;而查被告蔡瑞駿並非群組成員,相關內容無被告彭進保向 被告蔡瑞駿借款300萬元之對話,反而有證人黃志珩表示「 不好意思,請問明天中午拿到哪邊給你們」、「抱歉,還在 等消息,如果等等有收到馬上通知,那如果真的要明天中午 的話,再看現金要拿去哪邊方便」、「還是等我拿到錢你看 你們外務在哪我送」等語,可認是由證人黃志珩在聯繫取款 送錢之事。自不能僅依該「台中幣商」群組對話紀錄之內容 ,用以之證明被告彭進保有向被告蔡瑞駿借款300萬元之事 實。
㈣證人胡保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案件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胡進保、證人黃志珩、邱哥等 人大約在109年年初時有投資一個CyberBANK的虛擬貨幣交易 所,被告蔡瑞駿的投資是由證人黃志珩代為持有,算是隱名 股東,我們當時共投資10萬美元,證人黃志珩占3萬美元, 我占3萬美元,邱哥占4萬美元,黃志珩的錢有包括被告蔡瑞 駿的錢;當時交易所經營的方向是虛擬貨幣的期貨及現貨交 易,我後來在109年8、9月時就被清退。對於被告蔡瑞駿所 指借款300萬元給被告彭進保的事,以及交易所關於BC幣虛 擬貨幣買賣的事,我都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已經被清退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146頁)。證人黃志珩於同案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蔡瑞駿約在109年年初有一起投資被 告彭進保的CyberBank,我這邊總共240萬元,包括被告蔡瑞
駿25或30萬左右。交易所經營虛擬貨幣現貨買賣,再來是發 行平台的虛擬貨幣BC幣。關於被告蔡瑞駿的300萬元,是被 告蔡瑞駿把錢拿到公司樓下,我下樓向被告蔡瑞駿拿錢,然 後把錢交給幣商。「台中幣商」群組內現金的照片是我貼的 。因為虛擬貨幣的賣家已經將虛擬貨幣交給被告彭進保,但 被告彭進保錢一直沒有給賣家,等於被告彭進保需要300萬 元買虛擬貨幣。被告蔡瑞駿的300萬元,算是投資交易所的 一個項目,不是投資交易所,交易所有發行BC幣,也有把BC 幣給被告蔡瑞駿,但是後來BC幣清算,被告蔡瑞駿也拿不到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7頁)。可認依證人胡保乾、黃 志珩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蔡瑞駿並非直接投資被告彭進保 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被告蔡瑞駿是出資約25-30萬元予證人 黃志珩,再由其將合計240萬元交付證人胡保乾(見本院卷 第148頁);至於被告蔡瑞駿所稱之300萬元借款,則是被告 彭進保當時經營交易所,已經向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虛擬貨幣 後,因為幣商催款,之後由被告蔡瑞駿將300萬元交付證人 黃志珩後,由證人黃志珩直接把錢交給幣商,300萬元是被 告蔡瑞駿投資交易所其中一個項目做質押,被告彭進保給相 對應之BC幣,且有把與300萬元等值之BC幣交付被告蔡瑞駿 等語。被告蔡瑞駿當時有透過證人黃志珩投資被告彭進保、 證人胡保乾、邱哥等人一起經營CyberBANK虛擬貨幣交易所 ,且其後並有因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買賣款項糾紛,曾經由 被告蔡瑞駿提出300萬元經由證人黃志珩轉交幣商之事實, 被告蔡瑞駿與被告彭進保確有虛擬貨幣交易所等投資之紛爭 ,固可認定;惟被告蔡瑞駿既是投資交易所的一個項目,且 已獲得對應之BC幣,而上開交易所是由被告彭進保與證人胡 保乾、黃志珩及邱哥等人共同投資經營,被告蔡瑞駿也是隱 名股東,自難遽認被告蔡瑞駿所指之300萬元是被告彭進保 個人向被告蔡瑞駿借款者,被告蔡瑞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 為被告彭進保有向其借款300萬元,才依被告彭進保之指示 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為轉帳、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語,尚非 可採。且證人胡保乾、黃志珩上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蔡瑞駿事實認 定之依據。另被告蔡瑞駿於本院提出「bctalk工作群」群組 對話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彭進保當時是否有與證人胡保乾 、黃志珩等人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事實,且如前所述被 告彭進保等人經營之交易所於109年8、9月間即已清算,亦 與被告蔡瑞駿於本案109年10月28日之提款轉帳事實無關, 也不足以該「bctalk工作群」的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蔡瑞駿 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轉帳、提領轉交相關款項是出於被告彭
進保之指示所為。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參 與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黃陳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M」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是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 提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㈥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 承認犯罪(見原審卷㈡第293頁),可認被告蔡瑞駿已經於原 審自白犯罪不諱,並有如前述㈠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蔡瑞駿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蔡瑞駿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
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事實,顯然與前揭 事證不符,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蔡瑞駿上開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瑞駿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慧端 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張慧端將款項匯入證人曾苡嘉陽信銀 行帳戶後,轉匯至證人黃綉芬玉山銀行帳戶內,復轉匯其中 277,000元至被告蔡瑞駿臺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蔡瑞駿將 其中70,000元轉匯至其新光銀行帳戶,被告蔡瑞駿旋再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前往臺中銀行臨櫃提領或利用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 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而分別輾轉遞送至 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蔡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蔡瑞駿與到場收款之2名不詳姓名男子,及林芳廷、鄭迪 允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瑞駿於109年10月28日先自其臺中銀行帳戶轉帳70,000 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後,再陸續自臺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 萬元,及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 ,分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數舉動,乃係基於 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張慧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被告蔡瑞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指示,負責提供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及收取、轉帳與提領遞交詐欺款項予同 集團其他收水人員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 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蔡瑞駿就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瑞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合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瑞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9 3頁)。被告蔡瑞駿既曾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
之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蔡瑞駿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瑞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蔡瑞 駿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而被告蔡瑞駿於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期間, 因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提領、層轉詐欺 贓款,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行為,已先於111年4月28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嗣並已 經判決確定;且該案被告蔡瑞駿提供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提領轉交之分工,與本案 使用之銀行帳戶相同,有被告蔡瑞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第242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85頁),可認被告蔡瑞駿所參與 者乃係同一犯罪組織。雖本案犯罪時間109年10月28日在該 案被告蔡瑞駿參與犯罪時間之前,但本案是於111年6月2日 始繫屬原審法院,則在該案繫屬之後;該案應屬被告蔡瑞駿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件固 係被告蔡瑞駿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上說明,仍應與「最先繫屬」之 案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中涉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不再於本案論處,且檢察官 於本案亦未起訴被告蔡瑞駿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蔡瑞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蔡瑞駿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卻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各司其職,騙取告訴人張慧端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 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蔡瑞駿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張慧端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35-336頁)存卷可憑 ,略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告訴人張慧端之損失 ,暨被告蔡瑞駿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㈡第297頁),量處被告蔡瑞 駿有期徒刑1年3月。並以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 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 告蔡瑞駿就本案犯行皆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贓款之 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就被告蔡瑞駿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沒收部分 並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 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 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 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 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 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