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28號
TCHM,112,上訴,242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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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至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1、177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辜至延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電腦工程師,其曾於民國000 年0月間,為從事詐騙之喜來登機房架設虛偽之夏普公司網 頁,其後喜來登機房成員再以「假交友真詐騙」方法,向大 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待受話大陸地區女子點擊前揭虛偽夏 普公司網頁後,即自動下載遠端操控軟體「Team-viewer」 ,喜來登機房成員復以各種話術騙得受話女子傳送之九位數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得遠端操控受話女子使用 之電腦設備,進而登入網路銀行轉帳到指定之金融帳戶,而 喜來登機房成員於107年8月10日以相同手法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聯絡辜至延代為將受話大陸地區 女子使用之電腦設備螢幕轉黑,以方便喜來登機房成員趁機 登入網路銀行詐騙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109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足認被告為電腦工程師,對網路林林總總自是專業 之人,依原審所是認VPN、遠端桌面出租業務非法所禁,亦 係客戶節省成本之管道之一,然面對自身經營業務時,對客 戶之需求或網路服務應係瞭如指掌,否則如何從事後續之網 路維修服務?誠如上開緩起訴處分中,被告及時將受話之被 害人電腦設備螢幕轉黑乙節,即非正當之網路使用或維修服 務,被告自是知之甚詳,從而被告之VPN、遠端桌面出租服 務,幾乎隨時處於為客戶網路服務之業務中,對客戶之使用 VPN、遠端桌面情形知之甚詳,此與一般買斷之商場交易截 然不同,是以其使用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 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 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



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出租),以成立跨國際網路, 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SKYPE名稱「95°C」,將VPN以每月 每組帳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台1萬元 之價格,轉租予Telegram或SKYPE名稱「教授」(或「金教 授」),亦即運○○等人機房,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 「教授」一同為詐欺電信機房設定網路、操作遠端桌面及排 除系統問題,使詐欺電信機房得以透過中國、日本新加坡之 網路電話向不特定之中國民眾行騙,再由被告指示詐欺電信 機房將費用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而運○○等11人 (另案審理)自000年0月間起,與「爆哥」組成詐欺電信機 房,並自000年0月間起,在阿爾巴尼亞設立據點,撥打網路 電話予中國民眾,並假扮上海公安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以 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調查監管銀行帳戶之方式, 對中國民眾行騙,至少對於6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 80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運○○機房對外自稱「教授」,行 騙時有使用辜至延設立之「95°C」話務系統,並於110年9月 7日(原起訴書誤植為5日)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辜 至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衡情,若非 被告提供及時之網路出租服務予詐欺機房,詐欺機房豈能順 遂得逞。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 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 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 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 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 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 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 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 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即有犯另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前固於000年0 月間至107年8月10日止,為喜來登機房架設虛偽之夏普公司 網頁,並受該機房成員指示以遠端操控方式,將遭詐騙之受 話大陸地區女子使用之電腦設備螢幕轉黑,進而由喜來登機 房成員趁機登入該遭詐騙之女子之網路銀行帳戶內,而涉犯 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有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頁)。然就本案 被告所轉租VPN及遠端桌面之對象(或者與被告聯繫轉租該 等轉租事宜之人),是否為運○○等人機房,已非無疑,此經 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更否認此情;再被告始終否認有何為 轉租之對象操作遠端桌面等,且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登過 我買VPN機器公司的SKYPE上看一下,但是實際上不是我在用 」、「(問:你本人有沒有在使用遠端桌面?最後一次為何 時?)、、、我賣給客戶的時候會登進看一下機器是不是安 裝好了,安裝好了就交給客人,就沒我的事了」等語(見偵 字第15631號卷第26頁),況運○○等人機房之犯罪期間為「1 10年3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扣案之ASUS 筆記型電腦則係於「111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6日」有遠端桌 面通訊協定使用紀錄,此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 第27285號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等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即明(見偵字第15631號卷第183至188、311至346頁、本院 卷第67至110頁),時間顯有差異並無重疊之處,縱認被告 所出租之VPN及遠端桌面有遭運○○等人機房作為詐騙之話務 系統之用,甚至110年9月7日係運○○等人機房成員以現金存 款方式將承租VPN之費用3000元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 指為運○○等人機房設定網路、操作遠端桌面或排除系統問題 之舉。是以,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難認相同,自不得以被 告之前案,遽論被告之轉租VPN及遠端桌面,至少有「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至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1號、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至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辜至延以從事網路系統商為業,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 明知其客戶均為跨國詐欺電信機房,仍為賺取技術費用,基 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向中國QQ 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 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 (「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 面),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Skype名稱「95°C」,與詐 欺電信機房聯繫,將VPN以每月每組帳號新臺幣(下同)3,0 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臺10,000元之價格,轉租予Telegram



名稱「金教授」或Skype名稱「教授」(即運○○等人機房, 詳後述)、「財源廣進B PC」、「GreenS英特內許」、「大 有可為」、「很好刷」、「忠武王」等詐欺電信機房,與「 風雲」一同為詐欺電信機房設定網路、操作遠端桌面及排除 系統問題,使詐欺電信機房得以透過中國、日本、新加坡之 網路電話向不特定之中國民眾行騙。被告指示詐欺電信機房 將費用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 營利。迄至111年4月6日遭查獲為止,詐欺電信機房各存入5 99,000元及591,500元至上開2個帳戶,合計1,190,500元。 ㈡運○○等11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公訴)自000年0月間 起,與「爆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並自000年0月間起,在 阿爾巴尼亞設立據點,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並假扮上 海公安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刑案要求 配合調查監管銀行帳戶之方式,對中國民眾行騙,至少對於 65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80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運○○ 機房對外自稱「教授」,行騙時有使用被告設立之「95°C」 話務系統,並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存入3,000元至被告申辦 之B帳戶。
㈢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運○○、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照片、通訊 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手機勘察照片、【附表編號1 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照片、【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附表編號4之 筆記型電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



遠端桌面連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20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檢 附另案被告運○○扣案工作機照片、上開扣案工作機內與成員 「艷子」之對話紀錄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起訴書、被告之 A帳戶及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 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 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 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95°C」將VPN以每月每組帳號3,0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臺 10,000元之價格,轉租予他人,且被告申設之B帳戶於110年 9月7日有收到3,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犯嫌,並辯稱:我沒有將VPN轉租予Skype名稱「教授 」即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是提供租用VPN或電腦維修服務,而VPN只是連接 其他地區伺服器更改IP位置,並非電信機房之系統商,被告 經營租用VPN服務有過濾客戶,多為承租1、2個VPN,此類型 客戶用途多為觀看影片或玩遊戲,被告亦是提供個人帳戶供 客戶匯款,而非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顯無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亦無從預見轉租VPN係電信機房承租;又B帳戶固 於110年9月7日收到3,000元,然此部分款項是否為運○○所指 揮之詐欺電信機房所匯入並無相關證據,故運○○指揮之詐欺 電信機房是否確實有向被告承租VPN並用於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縱然被告確有轉租VPN與運○○指 揮之詐欺電信機房,然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出租VPN會幫助 詐欺電信機房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無幫助詐欺電信機房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有先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 )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 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 統成立遠端桌面),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95°C」將 VPN以每月每組帳號3,0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臺10,000元之 價格,轉租予他人之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1號偵查卷〈下稱偵15631卷〉 第23頁至第34頁、第297頁至第30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7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503號搜索票(見偵15631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2號偵查卷〈下稱偵17702卷〉第31頁至 第35頁)、【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QQ對話紀 錄照片(見偵15631卷第49頁至第100頁)、通訊軟體Te1egr am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5631卷第101頁至第119頁)、手機 勘察照片(見偵15631卷第125頁至第135頁)、【附表編號1 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563 1卷第137頁至第172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照片( 見偵15631卷第173頁至第181頁)、【附表編號4之筆記型電 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遠端桌面 連線紀錄(見偵15631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各1份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運○○等11人自000年0月間起,與「爆哥」組成詐欺電信 機房,並自000年0月間起,在阿爾巴尼亞設立據點,撥打網 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並假扮上海公安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 以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調查監管銀行帳戶之方式 ,對中國民眾行騙,至少對於65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 80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 起訴書1份(見偵15631卷第311頁至第346頁)存卷可考,亦 堪認定為真。又被告固有以通訊軟體Te1egram名稱「95°C」 將VPN轉租與通訊軟體Te1egram名稱「金教授」之人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15631卷第28頁至 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然證人即 另案被告運○○於警詢中供稱:對於Skype名稱「教授」對水 商「愛馬仕」之對話紀錄並無意見等語(見偵15631卷第359 頁至第36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於警詢中證稱:Skype 名稱「教授」之通訊錄內聯絡人均為水商等語(見偵15631 卷第364頁),則被告出租VPN之對象即通訊軟體Te1egram名 稱「金教授」之人是否即為證人運○○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 房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名稱「教授」,已非無疑。又證 人運○○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扣案之工作機內容雖記載「 95°C科技 0.3W 銀行代號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見偵17702卷第72頁),且B帳戶為被告所有, 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281號 函檢附B帳戶之110年9月7日財金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 07頁至第209頁)附卷可稽,然前開工作機翻拍照片記載日 期為110年9月5日,而被告所申設之B帳戶於110年9月5日並 無3,000元之款項存入或匯入之事實,有被告之B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1份(見偵15631卷第193頁至第227頁)可考,則被告 是否確實有轉租VPN與證人運○○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 及收受報酬3,000元乙情,顯非無疑,尚難僅依前開工作機 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轉租VPN與證人運○○等人組成之詐欺電 信機房。從而,被告轉租VPN是否確實有遭證人運○○等人組 成之詐欺電信機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自非無疑。   ㈢被告係經營前開VPN、遠端桌面出租之業務。而隨著網際網路 興起,當今企業經營者無法避免必須透過網際網路開展其業 務,然若以自行架構主機之方式行之,必須投入硬體設備費 用、網路費、電費、網路管理技術人員,後續亦有相關之維 護費用,成本較高,因此興起專門提供網路資源外包以及專 業網路服務之主機出租、代管等商業模式,而依主機出租業 者之經營模式,其僅係提供硬體、軟體及維修服務,並不涉 及使用網路之內容,故對於客戶於承租主機後如何使用,應 屬客戶之隱私,業者亦非司法機關而無調查權,面對每天龐 大之網路流量,當無為事先預防調查或支配之可能,自無法 因所轉租VPN遭不法使用,即認為VPN出租業者即被告對前開 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再者,隨著網際網路之普及,VP N係為確保網路安全而生,提供安全、專屬通訊連結網路之 普遍使用的技術,其可使遠端使用者透過加密保護及防火牆 等功能,安全地存取組織內部資料。由此可知,VPN本身並 非專供犯罪使用之方式,僅係一種網路通訊方法之科技技術 ,亦即,經營VPN業務並非政府明令禁止、公告宣導或一般 民眾不能接受、認為有違法疑慮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從 事VPN及遠端桌面出租業務,將其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 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 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 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出租予不詳 之人,自始即係供個人使用,各該業務均屬合法正當,此與 交付個人資料、證件、金融帳戶、門號SIM卡等幫助詐欺所 慣見之違法爭議,經有關單位大肆宣導而為一般通常民眾多 知之情況不同,自不能徒以前述被告將VPN出租予不詳之人 、VPN遭犯罪集團利用作案的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涉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公訴意旨固提出前開對話紀錄認被告有轉租VPN及提供遠端 桌面服務與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忠武王」、「財源廣進 BPC」等人,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有轉租VPN或提 供遠端桌面服務與前開之人,無從推論向被告承租VPN或遠 端桌面服務之人均為詐欺電信機房。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 3 ASUS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ZenFone 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 4 ASUS筆記型電腦(DESKTOP-QHU5IV3,含電源線) 1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 5 SAMSUNG硬碟(ST1000LM024)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 6 HITACHI硬碟(TS55AA250)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 7 SanDisk隨身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 8 SHARP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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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