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卓佩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52、14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告訴人丁○○【下僅稱其姓名 】於警詢證述內容除外,理由詳下述二所示)及理由(如附 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均簡稱被告)均爭執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查,丁○○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則丁○○於警詢時之 陳述,就被告丙○○、乙○○被訴本案犯行,應無證據能力。至 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係針對本案發生過程為 證述,為其親身經歷,具證人適格且非證述聽聞自他人之傳 聞內容;又被告丙○○、乙○○暨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主 張其他可供證明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 而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 證據使用。
三、被告丙○○、乙○○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
1.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丙○○有於民國111年6月7日0時 54分許有一樓取出槍枝,0時55分許上樓,約在1時4分許持 槍回到一樓,時間前後約10分鐘,但就此10分鐘的時間是否 足供被告丙○○從一樓走上頂樓(3樓之上,相當於4樓)開槍 後從容回到一樓,原審並未命警方鑑識人員完整模擬此段做 案時間以證明其推論之真正,是以原審判決所採認之「證據 」未以科學方法實驗證明,顯屬其主觀臆測,不能為據。 2.有關被告丙○○家中所養之狗,在監視錄影畫面顯現之反應, 但凡鄉間犬隻,對外界有任何風吹草動,甚到如細微之走路 腳步聲,無不豎其雙耳,睜開雙眼,此種反應實屬正常,自 不能憑此斷定被告丙○○涉案。
3.警方鑑識人員比對彈道固推斷槍擊處以被告丙○○家頂樓天台 圍牆上,然該住宅當時正在施作外牆修繕工程,有搭設鷹架 ,外人可輕易藉由鷹架爬至頂樓或天台圍牆,而丁○○家平日 即與鄰居不睦,並不是只與被告丙○○有過爭執,豈可憑此彈 道比對結果,判認被告丙○○涉案。
4.被告丙○○之父張德旺罹患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其母張陳美英患有輕度肢體障礙,均須長期追蹤治療,是故 被告丙○○負有照顧其父母之責,不可能涉犯刑責,請鈞院審 酌上情,予以無罪之諭知,若仍不解刑責亦請予以從輕量刑 。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有刪除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惟該錄影畫面呈現 者僅為被告丙○○把玩槍枝之行為,並未攝錄到被告丙○○持槍 向告訴人住宅射擊之犯罪事實,顯非屬刑法第165條「刑事 證據」之一。退步言,如認該錄影屬「刑事證據」,且單純 從此內容觀察,被告乙○○僅為家庭主婦,依其智識經驗,自 不可能單憑此錄影內容判斷被告丙○○是否涉犯恐嚇毀損犯行 ,則被告乙○○主觀上欠缺其刪除之錄影畫面為被告丙○○犯罪 證據之認識,自無湮滅刑事證據之犯罪故意。又被告乙○○係 在被告丙○○之指示下所為,尚未知悉該錄影內容而刻意(故 意)為刪除之行為,故被告乙○○應屬欠缺個人意志,其行為 乃被告丙○○手足之延伸,與被告丙○○親自動手刪除該錄影畫 面無異,是被告乙○○未該當刑法第165條之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末查,衡諸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又有二名幼子 須扶養,依期待可能性之刑法理論,落實刑法第167條之規 定,被告乙○○之行為應予免除其刑。
四、經查(本院補充理由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1.本案經本院再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會同被告丙○○、辯 護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及彈道比對結果;1.被告住 處(彰化縣○○鄉○○巷00000號)為3層樓建築並有頂樓天臺,3 樓通往頂樓天臺需架設鋁梯,且頂樓通道口有裝設鐵門(影 像1-1至1-5)。2.模擬測量被告由1樓客廳前往頂樓天臺開槍 後返回1樓客廳時間,本項模擬2次情形如下:⑴模擬3樓通往 頂樓天臺鋁梯已架設完畢且頂樓通道口鐵門未上鎖(需花費 較短時間狀態):測量時間約為2分47秒(影像2-1至2-2)。 ⑵模擬3樓通往頂樓天臺鋁梯尚未架設且頂樓通道口鐵門上鎖 (需花費較長時間狀態):測量時間約為3分6秒(影像2-3 至2-4)。此有該局112年12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38060號 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勘查照片、112年12月7日攝錄影 像光碟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據上足見, 原審所認定之可能犯罪時間,並無被告丙○○上訴意旨所質疑 時間恐有未足之疑義存在;至被告於上開現場勘查後雖再辯 以:依勘查結果遠遠不需耗時至9分25秒,警方會同勘查持 槍姿勢易於暴露行跡、且無法瞄準射擊標的等語;然被告丙 ○○上樓後,或有心有遲疑,或因有其他事故遲延,可能原因 不一而足,豈能以警方會同勘查結果未逾本案所認定被告丙 ○○上下樓可能耗時在9分25秒之間,即因此質疑勘查結論與 事實相悖;又警方勘查時所拍攝之持槍畫面僅係上半身趴在 女兒牆、身體向外伸展,並無過度向外延伸身體,亦無無法 瞄準射擊目標之情事(參本院卷第128、129頁勘查照片所示 ),再本案發生時點為凌晨0時55分至1時5分之間,是時為 夜間,天色昏暗,被告丙○○射擊位置復係位於頂樓天臺,自 亦無被告丙○○所辯前揭模擬射擊位置、姿勢可輕易為人發現 之情事;據上,被告丙○○此部分辯詞,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
2.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邊是無尾巷,被告丙○○搬過 來是要洗車,他洗車會排污水什麼的,他曾經說他來幾個月 就被檢舉八次,他一直認為我們有檢舉。因為我們房子旁邊 的田地是我堂姊的,他排到那裡,他認為我們有檢舉。他喝 酒以後就會在他家門口咆哮,罵三字經什麼的。他家門口距 離我家門口,就是前面五米路這樣子。他就是罵一些什麼三 字經,什麼要我們好看這樣子,就用臺語說:「試看看」這 樣子。他說他來幾個月就被檢舉幾次。然後他會看我們二樓 房間還有我們側面,他會去我們側面看樓上。在111年6月7 日大概是凌晨零點半左右,我在家裡有聽到「碰」的一個聲 音,我有看一樓的車庫跟路燈,以為說是燈泡破掉或是其他
的聲音,但是沒有什麼異狀,沒有想太多就先睡覺,到了早 上也就是6月7日上午6點20分的時候發現二樓房間的窗戶玻 璃有破一個洞,窗簾也破一個洞,牆壁也有被毀損,就是類 似洞的毀損的跡象,才去報警。我那天加班到7點半,回來 差不多7點40幾分,然後被告丙○○他就已經喝酒在門口咆哮 ,然後也有幾個鄰居在外面,他就一直在我家門口咆哮,我 沒管他,我就騎機車進車庫。咆哮的內容也是說去檢舉怎樣 ,說我們去檢舉怎樣怎樣、要我們好看這樣子。時間應該有 半個小時以上了,因為我進來就把門關起來,我們就不理他 了。我沒有去檢舉被告丙○○他們家洗車的廢水排放的問題, 我鹿港分局的調查筆錄提到:「6月7日0時36分許丙○○還在 我家門口徘徊監視器都有拍到他在我家門口徘徊且面帶不悅 」,這邊提到的監視器是我們家的監視器,這個是我報警之 後隔天警察有調看,我們有看。他那天晚上都在我們家門口 徘徊。調查筆錄所載6月7日6點28分報警後,8點54分他有一 個朋友開著一台貨車來找他,拿著一包東西離開等,是在監 視器看到的。因為我們也不敢,我們也沒出去,也不敢出去 。來找被告丙○○的人拿著一包東西離開,他拿的那包東西的 大小、包裝、形狀、顏色,我看不出來,就大概只看到他拿 了一包東西離開。偵訊筆錄所載「(與丙○○有何糾紛?平常 有互動嗎?)一開始丙○○搬來時,我們還會點頭打招呼,之 後他懷疑我們檢舉他,我們是有檢舉,但沒有到八次那麼多 」是正確的,我所講的「我們是有檢舉」是指可能是我兒子 、我堂姊。我去陽台洗東西的時候,他們家人會看到我在陽 台洗東西,我的房間是在二樓,我在二樓洗,被告丙○○應該 也會看到,但我不確定。我睡的那個房間,從二樓以下就是 在一樓、巷子門口外面往上看上去看得到那個地方是起居室 ,平常我都11點、12點那邊睡覺,案發時間點我已經睡覺了 、燈也關了、睡熟了。我被「碰」一聲嚇醒,我們車子停在 外面,怕他破壞車子。當時我有起床,我不敢開燈,我有下 樓,從我們旁邊看外面、側面,我看沒什麼動靜我就再上去 了。我起來的時候沒有看時間,6月7日凌晨0時30分這個時 間是我女兒說的,我女兒他們還沒睡覺,她說大概是那個時 間。我沒有跟被告丙○○講說我沒有檢舉、不是我檢舉的,因 為他每次鬧事都是喝醉酒的時候,我也不敢跟他講話等語( 參本院卷第170至180頁)。核丁○○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且亦無過份誇大被告丙○○犯行之 情事,自無不可採信理由。
3.關於被告丙○○家中所養之狗在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現之「突然 睜開雙眼、頭動一下」等反應,原審判決不過用以佐證案發
時間點被告丙○○因有上下樓走動致驚擾睡眠中犬隻之情形, 並未直接用以之推認被告犯行,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 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丙○○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 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難認有據。
4.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 酌被告丙○○否認犯行,及被告丙○○與丁○○彼此間平時相處情 形並非和睦,惟尚非得以合理化本案犯行之事由,並酌以被 告丙○○前科素行,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前妻育有二名成 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暨被告丙○○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經營洗車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丙○○本案 犯行所造成危害程度皆非輕微,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 就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第14頁) 。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 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雖表明有意與丁○○和解,然經本院徵詢丁○○意見 ,其表明無意商談和解(參本院卷第109頁),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亦未曾提出與丁○○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方案或其他證據資料,僅空言有和解意願,難認被告丙 ○○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 礎。又被告丙○○所述尚有患病年邁父母待其照料等情狀,其 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丙○○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丙○○之親 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 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丙○○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 ㈡被告乙○○部分:
1.查被告乙○○與被告丙○○雖為夫妻,然被告乙○○應被告丙○○要 求而將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以格式化刪除,斯時並無相關證據 證明被告乙○○已然失去自由意志而欠缺獨立性,其對於該刪 除行為如何進行等仍具獨立性、自主性,自難認係屬被告丙 ○○手足之延伸,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
用。
2.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 造、變造之證據。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 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湮滅」則係 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 言。本案被告丙○○因於案發時地對丁○○住處擊發金屬子彈致 房間落地窗紗門、玻璃門、窗簾均破損不堪使用,而員警獲 報前往被告丙○○住處進行本案查訪,是斯時偵查機關業已開 始偵查被告丙○○是否有刑事犯罪行為,而被告丙○○與被告乙 ○○住宅內所裝設監視器錄影檔案既可見被告丙○○曾在住處客 廳內整理子彈,該錄影檔案自屬已開始偵查之案件之刑事證 據。而被告乙○○坦認於偵查員警離去後以格式化方式刪除該 檔案,則客觀上,被告乙○○所湮滅、隱匿者,即係關於被告 丙○○已開始受偵查案件之刑事證據。又被告乙○○於原審自承 ,警察進來之後,問我丙○○在哪邊,因為丙○○當時在二樓的 遊戲間睡覺,我帶警察上去,警察跟我說對面被人家開搶, 警察懷疑是丙○○,但當時丙○○睡覺叫不起來,我跟警察說我 小孩確診,警察就趕快走到我家大門口,在門口跟我說他們 懷疑是丙○○,警察後來就走了(參原審卷第119頁),隨後 被告乙○○格式化監視器影像稍前,被告丙○○有在甲屋客廳內 整理子彈,此情景亦為被告乙○○所目擊(參原審卷第146至1 48、185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然被告乙○○仍於111年6月7 日7時19分許,依被告丙○○之指示將6月7日日凌晨監視器錄 影檔案予以格式化刪除;可見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其所刪除 者為被告丙○○所涉本案犯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均已知之甚 詳,是自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已知悉所刪除、隱匿者為關係 他人犯罪之已開始偵查案件之刑事證據,並有為湮滅、隱匿 之行為當屬無疑。被告乙○○上訴並未再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據 調查方法,仍空言否認犯行,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3.按刑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 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乙○○為被 告丙○○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參原審卷第237、241頁),被告乙○○基於夫妻情份而犯 湮滅證據罪雖屬人倫之常,然審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 本案所湮滅證據之情節及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本院仍認 不宜逕行免除其刑;被告乙○○上訴請求免除其刑,自無法為 本院所採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丙○○、乙○○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難認有據,被告 二人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2、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7日凌晨0時55分至1時5分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巷00○00號住處(下稱甲屋)頂樓天臺,持不詳槍枝1把( 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稱A槍),朝鄰居丁○○ 位於同巷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乙屋)之二樓北側房間(下
稱案發房間)擊發金屬子彈1發,致該房間落地窗紗門、玻 璃門、窗簾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斯時在案發 房間就寢之丁○○先被巨大聲響驚醒,數小時後起床發現上情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旋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 以電話報警。
二、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獲報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抵達乙屋瞭解狀況,繼而針對前述乙屋遭槍擊之事,於 上午7時許前往甲屋查訪,並詢問丙○○稍早行蹤等案情事宜 。而乙○○除親身見聞前開員警查訪過程外,亦有與員警對話 ,並於員警離開稍後,目睹丙○○在甲屋客廳內整理子彈,至 此乙○○已然知悉丙○○可能涉有對乙屋槍擊之刑事責任,詎其 明知甲屋所裝設監視器攝錄之錄影檔案,乃係丙○○是否涉有 上開刑事責任之重要關鍵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依丙○○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 ,將甲屋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以格式化刪除。
三、嗣因承辦員警先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乙屋內 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鑑識人員返回乙屋現場進行 彈道重建,復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甲屋搜索,查扣同表編號2所示物品。嗣員警於 初步檢視編號2監視器主機內之影像時,發現無法查看犯罪 事實欄一槍擊案發生前後之影像,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識還原影像,因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丙○○ 、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63頁) ,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相近時間有從甲屋一樓客廳持A槍 上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辯稱:A槍是空氣槍,可以發射BB彈或彈珠,案發時 因為甲屋附近田地夜鶯鳴叫很大聲,我想要持A槍驅趕夜鶯 ,所以我拿該槍到二樓小孩的遊戲間,該房間並非面對乙屋 ,而是面向田地,我上樓後開窗張望沒有看到夜鶯,就關窗 帶著槍下樓,在我知道乙屋遭人槍擊後,因慮及自己有槍砲 案件在緩刑期間,擔心持有A槍的行為會有什麼事,所以當 天就將A槍送垃圾車丟棄,案發期間甲屋在進行防水工程, 外牆有搭設鷹架,其他人或鄰居也是可以透過攀爬鷹架、跨 越頂樓等方式上來甲屋頂樓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9、164 頁);另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員警前來查訪後,將甲屋監視 器錄影檔格式化刪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 犯行,辯稱:當天稍早員警來甲屋後,我得悉丁○○有去報案 ,丁○○的男性同居人還有過來嗆聲說不要讓我們洗車場營業 ,我怕他們會來索討監視器檔案,也不想配合他們槍擊案的 調查,於是和丙○○討論後,決定由我將存取之所有影片格式 化刪除,我當時也不曉得監視器影片為丙○○是否涉有刑事責 任之重要證據等語(易字卷第115、119至121、164至165頁 )。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111年6月7日上午6時28分前某時許,有人持不詳槍枝朝告訴 人丁○○所居住之乙屋案發房間擊發金屬子彈1發,致該房間 落地窗紗門、玻璃門及窗簾均破損不堪使用,而告訴人於起 床發現上情後,旋於111年6月7日上午6時28分許撥打電話報 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獲報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3 0分許抵達乙屋瞭解狀況,繼而針對前述乙屋遭槍擊之事, 於上午7時許前往甲屋查訪,並詢問被告丙○○稍早行蹤等案 情事宜,此際被告乙○○有親身見聞前開員警查訪過程並與員 警對話,嗣於員警離開稍後,被告乙○○有依丙○○之指示,於 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將甲屋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以格式化刪 除;嗣承辦員警先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乙屋 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鑑識人員返回乙屋現場進 行彈道重建,復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甲屋搜索,查扣同表編號2所示物品,而員警 於初步檢視編號2監視器主機影像時,發現無法查看犯罪事 實欄一槍擊案發生前後之影像,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識還原影像;而經還原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丙○○ 有於111年6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從甲屋一樓客廳取出A槍 ,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後,於同日時55分許上樓,再於凌晨 1時4分至5分期間持槍返回一樓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偵一卷第12至15頁、他二卷第93至95頁
、他一卷第128至129頁),並經本院勘驗經還原之甲屋室內 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製作之截圖存卷為 憑(易字卷第138至147、171至187頁);此外,尚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551號搜索票(他一卷第21至24頁、他二卷第39至4 2頁)、受理一一〇報案紀錄單、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他二 卷第10、34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初步現場勘察報 告暨勘察影像、員警趙啟翔製作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附件,與員警林郁翔製作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5頁反 面至第49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79頁至反面 、第204頁至第208頁反面、第213頁)在卷足憑,及附表編 號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 如該表「備註」欄所載一節,亦有同欄所示鑑定資料存卷可 佐;上情復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是認 無訛(易字卷第115至121、138至148、164至165頁),及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彼此涉案情節綦詳(他一卷第96頁反面、 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持槍對乙屋射擊之行為人確為被告丙○○
⑴依前引之初步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可知,經現場彈道重建乙屋 案發房間落地窗紗門、玻璃門上之彈孔,及東側窗戶下緣牆 上彈著點,可重建一條可能彈道,該可能彈道與水平面夾角 (朝下)約17度,與紗門夾角約53度,此可能彈道向屋外延 伸時,可延伸至西北側即甲屋頂樓天臺圍牆上,據此可研判 行為人從甲屋頂樓天臺持非制式火藥槍枝,朝乙屋案發房間 射擊的可能性大。本院審酌前揭勘察報告係綜參案發現場之 客觀跡證,輔佐量測器材、雷射筆等物品施以科學彈道重建 後,由具有鑑識專業之員警所為之判斷,核其鑑定內容亦無 顯然矛盾之處,則勘察報告針對子彈發射起點之鑑定結論, 應堪為本案所採。
⑵次就案發之際甲屋內之人員進出情形以觀,綜合證人周駿男 、楊佳峯、張兆竣、黃曉琪之證述(他二卷第22至23、27至 28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被告丙○○供述(偵一卷第68 頁反面、第110頁、易字卷第116頁)、本院針對甲屋室內監 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卷附甲屋室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一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可知,案外人即被告丙 ○○友人周駿男、楊佳峯於111年6月6日晚間,曾前往甲屋與 被告丙○○共同飲酒,並於翌(7)日凌晨約0時30分許離開甲 屋,至此甲屋內僅有被告丙○○、乙○○、被告二人所生二名幼 子、張兆竣(被告丙○○與前妻所生之子)及黃曉琪(張兆竣
之女友)等六人。而甲屋乃係三層樓之透天厝建物(偵一卷 第173頁勘察照片參照),該屋之頂樓天臺乃屬甲屋住民之 私人領域,倘非遇特殊情況,原則上要非他人所能任意進入 使用,則遺留在乙屋之彈頭既經研判係自甲屋頂樓天臺所發 射,開槍射擊之行為人自為當時在甲屋內之人無訛。而摒除 涉案可能性極低之二名幼童之外,張兆竣、黃曉琪或否認涉 案,或表示對槍擊之事不知情(參偵一卷第106至108頁), 被告丙○○更進一步聲稱不可能是同住家人開槍(偵一卷第10 頁至反面),則被告丙○○即為唯一可能涉案之人。再參諸被 告丙○○自身歷次供述(偵一卷第9頁至反面、第109頁反面至 第110頁、易字卷第116頁)、告訴人之陳述(偵一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3頁、他一卷第128頁至反面),及卷附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資料(易字卷第63至85頁),可知被告丙○○所 經營之洗車場,在案發前之111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7日、同年6月4日,迭遭他人檢舉有排放廢水情事,被 告丙○○認為係告訴人或其家屬所檢舉,因而對告訴人存有不 滿心態,憑此益徵被告丙○○確有實行上開不法行為之動機。 ⑶更有甚者,經還原之甲屋室內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丙○○於111 年6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從甲屋一樓客廳取出A槍後放在褲 子口袋內,於同日時55分許走上樓梯,再於凌晨1時4分至5 分期間持槍返回一樓等情,業如前載。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業已指述於111年6月7日凌晨0時至1時左右,有聽到 「碰」一聲巨響(偵一卷第12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其 指述之案發時間核與被告丙○○前揭取槍上樓之時序吻合,亦 與本院勘驗甲屋監視器影像時所見,被告丙○○飼養在甲屋之 犬隻原先在睡覺,然於被告丙○○持槍離開客廳上樓之短暫期 間,該犬出現突然睜開雙眼、頭動一下之驚擾狀態(易字卷 第140頁勘驗筆錄參照)相符。此外,被告丙○○於111年6月7 日上午7時19分許,有在甲屋客廳裡整理剖面為圓形、外觀 與子彈類似、數量至少10顆之金色物品,此節同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46至147、183至187頁), 而該些金色物品固據被告解釋係仿真之塑膠彈頭,其內可充 填辣椒粉或辣椒水等語(易字卷第147頁),然其色澤及部 分外型構造,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彈頭相仿(詳偵一 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
⑷復循被告丙○○之社會經歷及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止以析,其在 本件案發前,已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併付條件確定(下稱槍砲前案 )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檢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為憑(易字卷第51至55、196至197頁)。則被告丙 ○○歷此槍砲前案之偵審歷程,業已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國 家法律所嚴格禁止,亦當可區辨具殺傷力之槍枝違禁物、民 間遊戲所使用BB槍之間之異同。倘如被告丙○○所辯未曾持A 槍對乙屋射擊,且所持有槍彈係一般可合法持有之空氣槍、 塑膠彈,當無須於三更半夜僅有自己在客廳內之情況下,上 樓前特意將A槍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並於白天員警前來甲屋 查訪本案後,指示乙○○將屋內監視器影像格式化刪除,且旋 於同日將A槍及整盒子彈丟棄,此等掩人耳目之詭異行徑, 在在顯示被告丙○○之心虛情狀。否則衡諸常情,其應會於得 悉員警認定自己有涉案嫌疑後,在第一時間將A槍暨子彈交 出,使員警確認其持有之物品並非涉案槍彈類型,並於屋內 監視器影像資料尚未遭後續檔案覆蓋時,存下關鍵時間之完 整影像檔,便可輕易證明己身清白。詎被告丙○○竟捨此不為 ,反而將此可能對己有利之物證銷毀,此倘經參照案發時仍 值上開槍砲前案緩刑期間,如再涉犯刑事犯罪,前案緩刑將 有高度遭撤銷之可能性一節,益徵被告丙○○誠有進行銷燬罪 證之充分動機。
⑸職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可積極證明乙屋係遭 人持槍從甲屋頂樓天臺持火藥式槍枝發射子彈,而在甲屋內 之其他家庭成員涉案可能性應可排除之情況下,被告丙○○適 巧於案發前、後之密接時間,從甲屋客廳內取出A槍上樓後 再度持槍下樓,過程中更有上述諸般遮掩、唯恐他人知悉之 行徑,綜此已足認定被告丙○○確實為本案持槍朝乙屋射擊之 行為人。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案發房間內之落地窗 紗門、玻璃門及窗簾等物,均遭被告丙○○持槍射擊形成彈孔 破洞,其中玻璃門之玻璃更呈同心圓狀裂痕,已使上開物品 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 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已 符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再者,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A槍朝案發房 間射擊,並在乙屋內遺留彈頭1顆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 就其行為態樣觀之,客觀上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居住於乙屋內 之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用意。縱告訴人斯時係處於睡眠狀態 ,於聽聞聲響後雖有巡視屋內,然未即時察覺發生何事,而 係迄於白天起床時方看見彈孔及彈頭,仍不影響此開槍舉已 侵害在場告訴人自由法益之認定。再衡以被告丙○○所經營之 洗車場,於案發前數日甫多次遭人檢舉排放廢水,而被告丙 ○○主觀懷疑檢舉人係告訴人或其家屬等情,已如前載,而告 訴人亦陳稱:丙○○搬來後,洗車廢水都直接排放水溝後,流 到我堂姊的農田內,我們有去找他溝通過,但丙○○明顯不悅 ,近來丙○○遭人檢舉排放廢水,他一直以為是我檢舉的,並 為此事於111年6月6日晚間在甲屋門口咆哮罵我等語(他一 卷第12至13頁),足見告訴人亦知悉被告丙○○案發前已對自 己怨懟不滿,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之地位,親身聽、 見聞暗夜槍響及起居房間遭子彈攻擊之情狀,確實足使人心 生畏怖。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早上我發現窗戶的射擊孔 及彈頭,現在想起來會心生恐懼,而且對我的生命安全產生 嚴重威脅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