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976號
TPHV,112,上,97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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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林珮琪林宇豪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莉林宇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宇豪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 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林宇豪(逕 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關係(下稱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宇豪所有。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 人代理林宇豪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理而無效 ,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7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 明:㈠確認林宇豪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分稱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確認林宇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合資關 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9-630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 系爭房地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宇豪於93年10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47 萬元,向訴外人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隆公司)購 買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未經林宇豪同意,盜取林宇豪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洪 勇偉以107年10月17日之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9日為系爭 登記,林宇豪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雙方就系爭房地未成 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受有 利益,致林宇豪受有損害,應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 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代理林宇豪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 理而無效,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0條規定為請求,並主 張林宇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合資關係存在,另請求 :確認系爭行為無效及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宇豪就系爭房地為合資關係(見本院 卷第550頁),伊在同建案另購買A5棟9樓房地(下稱被上訴 人房地),於交屋後與系爭房地(A6棟9樓)打通共同出租 。系爭房地與伊之房地共同出租所得租金,仍不足給付系爭 房地貸款、管理費及相關稅費等費用,前開費用均由伊繳納 至今,且伊於99年11月22日給付林宇豪60萬元,已結清雙方 合資關係,林宇豪始於107年10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伊,林宇豪事前同意並明確知悉移轉事宜。又林宇豪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置放在其○○街1 樓住處,其於109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曾將其新北市○○區○○ 街000巷18號房屋(下稱○○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該時應有 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必要,上訴人稱林宇豪於110年3月始 發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與事實不符等語。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聲明: ㈠確認系爭行為無效,㈡確認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   ㈠林宇豪於93年10月29日與楓隆公司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以247萬元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宇豪於98年5 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抵押借款183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貸 款迄日為118年5月20日,且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見 北司補卷第47-179、217頁)。 
 ㈡代書洪勇偉於107年10月26日,以兩造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同年月 17日之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9日辦理系爭登記(見北司補 卷第181、195、201、207-215頁,原審卷一第51-52頁)。五、上訴人主張林宇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贈與、合資之 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合資關係不存在及系爭 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 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要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林宇豪係姊弟,林宇豪於93年10月29日以247萬元 向楓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另購買被上訴人房地,該建案於98年2月12日建築完成, 林宇豪、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房地所有權人(見北簡卷第179頁、原審卷一第89-90 、174、259頁)。又林宇豪就系爭房地係給付訂金、簽約金 共58萬2743元,被上訴人則於98年3月12日給付系爭房地交 屋款5萬7527元,林宇豪於同年5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 行辦理系爭貸款183萬元,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及管理費 、稅捐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並約由被上訴 人出租管理,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及其房地打通以 共同出租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554 頁)。則林宇豪給付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共58萬2743元 ,被上訴人則給付交屋款5萬7527元及負責繳納貸款183萬元 ,於交屋後並與其房地打通共同出租他人,可見系爭房地為 林宇豪、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管理 以收取租金。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林宇豪、被上訴人共同投資 系爭房地,以期將來可以增值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50頁 ),係屬真實。




 ⑵上訴人自陳林宇豪於107年10月間,經醫院診斷罹患肝癌末期 ,於同年11月安排進行手術,因臺北醫療資源較為豐富,且 將進行重大醫療手術,而將戶籍由新竹遷入臺北,並申辦印 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334頁),復有林宇豪同年 11月29日之手術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187-189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配偶廖宇騰證述:林宇豪於107年10月間,請其 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相關事宜,因代書告知過戶須 至戶籍地辦理印鑑證明,故由其載林宇豪前往辦理遷移戶籍 至臺北住處,林宇豪復於同日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由,在新 戶籍地申請印鑑證明,而交付其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 狀、新身分證影本,請其找代書辦理,其即委託代書洪勇偉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4 頁),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函及檢附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1-150頁)。證人即代書洪勇偉 證述被上訴人係表示林宇豪生病蠻嚴重的,因為被上訴人有 出到錢,林宇豪說要把之前一個小套房還給被上訴人,伊只 有在辦理林宇豪父親林辰雄繼承那時候有遇到林宇豪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0-304頁);證人即林宇豪姊夫王吉漢證述 :林宇豪發現罹病後約半個月,大家有開家庭會議討論,當 時討論將岳父林辰雄借名登記於林宇豪名下之2棟房屋返還 岳父,其建議以這2棟房屋貸款給林宇豪去上海換肝,後來 林宇豪插話說要將小君悅(系爭房地)還給被上訴人,其以 為小君悅是岳父登記在林宇豪名下財產,所以詢問林宇豪君悅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177頁),亦見林 宇豪因罹病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以辦理不 動產登記為由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 所有權狀、新身分證影本交付廖宇騰,請其委託代書辦理系 爭登記事宜。是證人廖宇騰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分別傳送訊息予 林宇豪,依序記載:「小君悅(即系爭房地):⒈目前是採 月領5000,今年已經付清(不限年)。⒉5.82坪÷2=2.91坪×8 0萬元=232萬8000元(6年還本),所以月領3萬2500元。不 知道你要選擇1還是2」、「房租的押金2萬5000元×2=5萬元 (林宇豪重慶南路房屋,見本院卷第560頁)」、「房租押 金用小君悅扣,將來不用還,也不用簽約和公證。小君悅就 需要公證房子保價金,以確保6年收得到錢」、「所以小君 悅:232萬8000元-5萬元(押金)-3萬5000元(5000×7)=22 4萬3000元(月3萬1153元)」(見原審卷一第147-149、269 -2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558頁);另



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至12月,按月給付林宇豪5000元,自同 年6月至110年3月,則按月匯款3萬1153元予林宇豪(見本院 卷第163-16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2-5 53頁),可見被上訴人給付情形與前開訊息內容相符。而系 爭房屋坪數為5.82坪(見原審卷一第174、333頁),依前開 訊息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一半之價值,扣 除前已給付相關款項,每月給付林宇豪3萬1153元,被上訴 人並非以系爭房地全部價值為計算,足見其確有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房地,且於系爭登記後,仍願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一半 金額予林宇豪,足認其與林宇豪之系爭合資關係,尚未結算 完成,否則應無於系爭登記後,仍允以按月給付林宇豪3萬1 153元之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盜用林宇豪印鑑證明等文件,無權 代理辦理系爭登記,林宇豪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申請印鑑 證明,未必係為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事宜,其係於110年3月始 發現系爭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561、630頁)。惟查: ⑴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 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 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對於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其上 蓋用林宇豪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8頁) ,則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盜用林宇豪印鑑證明等文件,無權 代理辦理系爭登記乙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查,辦理系爭登記之印鑑證明,為林宇豪於107年10月11日以 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由自行申請(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上 訴人自陳林宇豪名下之不動產,未於107年10月之後辦理不 動產登記(見本院卷第558頁),足見林宇豪非因欲就名下 其他不動產辦理登記,而申請前開印鑑證明。
 ⑶又林辰雄林宇豪與被上訴人之父,於108年9月27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529頁),其繼承人係囑請證人洪勇偉辦理林辰 雄遺產登記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03頁)。證人洪勇偉證述 :當初要解釋繼承案件時,有請全體繼承人到場,當時是被 上訴人向林宇豪介紹我,跟他說我就是辦理昌軒小君悅(系 爭房地)的代書,林宇豪就是打個招呼;上訴人所提對話紀 錄群組成員5人,包括我、被上訴人、林宇豪及訴外人林秀 芳、林秀東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17、544頁);證人廖宇 騰亦證述:於108年10月30日林辰雄告別式後,家族在國術 館店面討論後續繼承事宜,該時林宇豪洪勇偉見面,二人



是第一次見面,有向林宇豪介紹說這位是幫忙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的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47頁),可見於系爭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後,林宇豪曾因其父林辰雄繼承事宜與洪勇偉見 面,並知悉洪勇偉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且林宇 豪於109年9月間曾就其○○房屋辦理抵押借款,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0-561頁),林宇豪因需用錢而以名下 房地貸款,該時應有清查財產狀況及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 必要,上訴人稱其係於110年3月始發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與常情不符,已屬可議。
 ⑷再者,上訴人自陳辦理系爭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 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係置放在林宇豪之○○街住處1樓 辦公室,林宇豪之母住在1樓,林宇豪及家人住在5樓(見本 院卷第357頁),被上訴人既未與林宇豪同住,林宇豪亦無 任意置放前開重要文件資料之理,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從輕易 取得。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及如何盜取前開文 件資料乙情,未再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61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辦理系爭登記之前開文件資料,均係 林宇豪自行提供,應值採信。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貸款,係以系爭房地之租金給付, 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被上訴人傳送予林宇豪之訊息,其中50 00元為給付貸款後剩餘租金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555-556 頁)。惟查,林宇豪於98年5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 抵押貸款183萬元,每月還款金額為9千餘元(見原審卷一第 179-210頁),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為1164元,房屋稅每年 約為3千餘元(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本院卷第257、259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4-556頁);而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房地共同出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 每月所得租金共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41-444頁),上訴人 對租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9頁),足見 系爭房地每月出租所得約為1萬元。上訴人雖另提出租金比 價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43頁),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 為1萬7000元至2萬元云云;然觀之前開資料,部分房地之面 積大於系爭房地,部分則無房地具體資料,自難憑採。則系 爭房地每月出租所得約為1萬元,扣除每月貸款9千餘元、管 理費1164元及每年房屋稅約3千餘元,被上訴人應無餘額得 再給付林宇豪。且被上訴人係自109年6月至12月,始按月給 付林宇豪5000元,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自系爭房屋交屋 後即按月為給付,其給付期間僅前開7個月,系爭房屋亦非 均能順利出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出租所得,尚不足支



付相關費用,應為可採,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故上訴人 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欲給付林宇豪一半價金,係因被上 訴人表示資金較緊,先給付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560頁) 。惟遍觀前開訊息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表「資金較緊」、「 先給付一半」之意旨,上訴人前開所陳,與訊息內容不符, 且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⒍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林宇豪係於99年11月22日結清合資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53、631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登記 後,仍傳送訊息予林宇豪,表示願按月給付林宇豪款項,若 雙方已結算完成,被上訴人應無允為給付之理,前已論及; 又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林宇豪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491-493、503-507頁),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 21日、99年5月27日、同年11月22日,亦曾依序匯款28萬880 0元、60萬元、60萬元予林宇豪(見原審卷第45-49頁),可 見其與林宇豪平時即有金錢往來交易,自難僅因其於99年11 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林宇豪帳戶,即謂係用以結清合資關係 。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⒎綜上,系爭房地為林宇豪、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約由 被上訴人出租管理以收取租金,二人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傳送訊息予林宇 豪,欲結清合資關係,然尚未結算完成,系爭合資關係仍存 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既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9頁),足見此部分並無不明確情形,且上訴人亦無 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以本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核無必要,自 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林宇豪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 係無權代理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 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縱其與林宇豪並無系爭債權行為



,但不影響系爭物權行為效力,林宇豪係自行提出辦理系爭 登記之前開文件資料,其非無權代理,系爭物權行為自屬有 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
 ⒉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 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 為林宇豪、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管 理以收取租金,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存在,辦理系 爭登記之前開文件資料,亦係林宇豪自行提供,被上訴人並 非無權代理辦理系爭登記,業如前述;且證人洪勇偉證述: 被上訴人告知其與林宇豪就系爭房地為合資關係,因過戶原 因不是買賣就是贈與,在承辦當時沒有付款,所以我才建議 以贈與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頁、本院卷第543頁 ),可見被上訴人與林宇豪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林宇豪欲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無法以合資為原因辦 理系爭登記,乃依代書建議以贈與辦理,雖其二人就系爭房 地之移轉原因並非真正,然係隱藏合資關係,而均有受拘束 之意,林宇豪基於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以前開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效。
 ⑵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 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 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 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 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贈與關係雖不存在,然被上訴人與林宇豪有系爭合資關係 存在,林宇豪基於系爭合資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辦理系爭登記之意思,依上說明,系爭物權行為自 不因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而有無效情形。
 ⑶綜上,系爭債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又林宇豪與 被上訴人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林宇豪本於系爭合資關係, 有辦理系爭登記之意,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



物權行為有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物權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 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 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 號 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宇豪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林宇豪本於系 爭合資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有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並已作成書面,不因該書面所載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致影響其效力 ,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既如前述;則系爭登記並未妨害林宇 豪所有權,且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宇 豪情形,自無回復原狀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 70條(追加)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仍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 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37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17之1號9樓) 全部 2 同上小段397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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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