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 端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嘉亨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12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3月15日(下 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判決准許,因被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而確定,法定財產制即消滅,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經 扣除附表所示因無償贈與所得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7,344元,無負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所示 ,並應再加計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共計7,750萬3,088元 (應為7,717萬1,114元之誤),伊至少得請求差額半數即3, 488萬1,83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3,488萬1,837元,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附表編號、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及債 務並無意見,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同區00路000巷0號)為伊祖產,不應列 計為婚後財產。伊對久旭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出資額則 應專以公司登記資料記載為準,否認兩造所生之子曾國松贈 與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伊對兩造家庭生活貢獻 甚多,上訴人不得請求平分兩造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319萬5,802元本息【計算式:2,459萬5,802元(原審 判准總金額)-90萬元(原審判准離因損害)-50萬元(原審 判准侵害配偶權及名譽權)=2,319萬5,802元】,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關於剩餘財產差 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8萬6,035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曾國松、曾寶樂、 曾寶慧,皆已成年;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 婚,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未聲明 上訴;兩造於基準日(即108年3月15日)有如附表、所示 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223至224、232至233頁),堪認為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906萬5,407元:㈠、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共929 萬8,344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33頁),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27日保結投字第1090010359號函附帳戶客戶餘額表、持有 股份證明書、板信商銀存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本取息儲蓄存 款證明、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及內頁、定期儲蓄存款單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 款存單、永豐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郵局存摺及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日盛證券 存摺及內頁、持股證明書、資產負債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77至116、207頁、原審卷㈢第135至137頁),堪以信實。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子曾國松自出社會開始工作時起,多年來不 間斷給予伊孝親費,屬曾國松為盡孝道所為之贈與,不應列 為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舉證人曾寶慧(兩造所生次女)於 本院證述:曾國松後來沒有住在家裡,也都還是會把要給媽 媽當作孝親費的支票託伊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 及更正後之子女孝親費統計明細表(自81年起計)、曾國松 所簽發之支票(下稱曾國松支票)存根、上訴人之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帳戶及存入支票清單、支票提示 明細表資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453頁、卷㈢第111頁附件8、 第139至215頁、本院卷㈡第55至73頁、本院卷㈢第53至61頁)
,核與證人曾國松(兩造所生長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自80、81間退伍後開始工作就定期給付孝親費予上訴人等語 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8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曾國松應自 81年起即開始定期給付孝親費用予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與曾國松母子感情不佳,曾國松不 可能送錢扶養上訴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尚無可採。 ⒉其次,關於曾國松自81年起定期給付予上訴人之孝親費用數 額為何一節,經比對上訴人所提之曾國松支票及提示兌領記 錄,可見上訴人確有以自己名下所有板橋農會、合作金庫銀 行(下稱合庫)、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臺灣銀 行帳戶(下稱臺銀)等帳戶提示承兌曾國松支票,上開帳戶 提示曾國松支票之總金額依序各434萬8,000元(板橋農會帳 戶)、40萬8,000元(合庫帳戶)、14萬8,000元(永豐銀行 帳戶)、2萬3,000元(臺銀帳戶),合計492萬7,000元(計 算式:4,348,000+408,000+148,000+23,000=4,927,000), 是曾國松自81年起至000年0月間為止共計給付492萬7,000元 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除上開曾國松支票外,尚另以曾國松所簽 發之其他支票及交付之現金而再受領曾國松之孝親費296萬4 ,000元。惟就所稱其他支票部分,已坦言無法再舉證證明( 見本院卷㈢第66頁);就所稱交付現金部分,揆諸上訴人於 原審二度提出更正前、後之子女孝親費統計明細表,其中關 於88至93年度、97年度所載贈與現金之內容已有不同,且曾 國松所交付之紅包現金究為8,000元、1萬元或6萬元,亦多 所差異(見原審卷㈡第453頁、卷㈢第111頁),參諸證人曾國 松於本院證以:伊自80、81間退伍後開始從事國際貿易外銷 工作,當時月薪2萬2,000元,就開始給上訴人孝親費,一開 始都是給1萬出頭的現金,後來陸續增加到2萬5,000元,逢 年過節也會再加給紅包,並從86至87年間起改用禁止背書轉 讓的支票交給上訴人,而不再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80至281、284至286頁),更與上訴人更正後之子女孝親費 統計明細表說明曾國松於86年間仍係按月給付現金,並於84 至100年間仍均給付紅包現金等情不合(見原審卷㈢第111頁 ),自難遽認曾國松曾交付296萬4,000元(或該金額以內) 之現金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曾國松給付孝親費 用492萬7,000元,堪以採信,逾此範圍金額所為主張,則無 可信。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其以曾國松支票所無償受領之492萬7,000 元孝親費用於基準日仍繼續存在。惟查:
⑴按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基準日是否存在,除無償取得財產之
原形存在外,無償取得財產雖喪失原形而與婚後財產相混合 ,混合時增加之財產總額如於基準日尚存在,即屬無償取得 財產於基準日存在;反之,若無償取得財產之原形已不存在 且又未與婚後財產相混,或無償取得財產雖與婚後財產混合 ,但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夫或妻復 未能證明為無償取得財產,即應認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基準 日不存在。
⑵上訴人以板橋農會帳戶提示曾國松支票部分: 查上訴人自87年3月9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以板橋農會帳 戶,提示曾國松簽發面額為22,000元至20萬元不等支票共計 102張,按年度依序各為9萬6,000元、18萬2,000元、13萬2, 000元、22萬1,000元、20萬3,000元、12萬9,000元、20萬元 、21萬元、23萬5,000元、28萬5,000元、23萬元、18萬元、 16萬元、26萬元、32萬元、15萬元、27萬元、27萬元、25萬 元、12萬5,000元、12萬元、12萬元,金額合計434萬8,000 元等情,有板橋區農會112年10月5日板農(信)字第112000 564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板橋區農會帳戶資料及存入支票 清單、支票存根照片及支票提示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 41至215頁、本院卷㈡第483至529頁、㈢第53至55頁),堪以 認定。
因上訴人均係以年度統計曾國松給付孝親費為主張,是經以 曾國松支票在板橋農會帳戶之兌領情形,比對上訴人之板橋 農會帳戶在各該年度之餘額變化,可知:
①87年3月8日(上訴人開始以板橋農會帳戶兌領曾國松支票之 前1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25萬5,013元,見本院卷㈡第481頁 ),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68萬1,967元後(見本院卷㈡ 第527至529頁),於同年12月29日結餘11萬3,488元(見本 院卷㈡第529頁),少於87年間之農會帳戶原有金額,可見曾 國松支票於87年間之兌領金額9萬6,000元(見本院卷㈢第53 頁),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內。
②88年1月8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11萬4,063元(見本院卷㈡第483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149萬8,720元(見本院卷 ㈡第483至484頁),於同年12月23日結餘19萬4,232元(見本 院卷㈡第484頁),少於該年度農會帳戶原有金額11萬4,063 元加計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18萬2,000元( 合計:29萬6,063元,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可見曾國松支票 於88年度間之兌領金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③89年1月10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金額19萬4,670元(見本院卷㈡ 第484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211萬3,035元(見 本院卷㈡第484至486頁),同年12月29日結餘11萬7,137元(
見本院卷㈡第486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 總額13萬2,000元(見本院卷㈢第53頁),也少於89年農會帳 戶原有金額,可見曾國松支票於89年度間之兌領金額已不存 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④90年1月3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11萬2,137元(見本院卷㈡第486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62萬2,998元(見本院卷㈡ 第486至488頁),同年12月28日結餘4萬4,444元(見本院卷 ㈡第488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22萬 1,000元(見本院卷㈢第53頁),也少於90年農會帳戶原有金 額,可見曾國松支票於90年度兌領總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 帳戶。
⑤91年1月2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2萬4,444元(見本院卷㈡第488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245萬2,510元(見本院卷 ㈡第488至490頁),同年12月30日結餘18萬6,273元(見本院 卷㈡第490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20 萬3,000元(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91年度 兌領總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⑥92年1月2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1萬7,184元(見本院卷㈡第490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346萬1,033元(見本院卷 ㈡第490至493頁),同年12月24日結餘2萬4,903元(見本院 卷㈡第493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12 萬9,000元(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92年度 兌領總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⑦93年1月8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2萬5,022元(見本院卷㈡第493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391萬8,925元(見本院卷 ㈡第493至495頁),同年12月21日結餘29萬6,157元(見本院 卷㈡第495頁),大於該年度原有帳戶金額2萬5,022元加計曾 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2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3 至54頁),堪認曾國松支票於93年度兌領總額仍存在於板橋 農會帳戶。
⑧94年1月5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28萬8,157元(見本院卷㈡第495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76萬6,099元(見本院卷㈡ 第495至497頁),同年12月29日結餘9萬1,947元(見本院卷 ㈡第497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21萬 元(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94年度兌領總 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⑨95年1月3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7萬1,947元(見本院卷㈡第497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119萬6,534元(見本院卷 ㈡第497至498頁),同年12月29日結餘62萬3,457元(見本院 卷㈡第498頁),大於該年度原有帳戶金額7萬1,947元加計曾
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2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㈢ 第54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95年度兌領總額仍存在於板橋 農會帳戶。
⑩96年1月3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71萬3,059元(見本院卷㈡第498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504萬1,004元(見本院卷 ㈡第498至500頁),同年12月27日結餘11萬0,362元(見本院 卷㈡第500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28 萬5,000元(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96年度 兌領總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⑪97年1月9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11萬0,541元(見本院卷㈡第500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133萬1,505元(見本院卷 ㈡第500至502頁),同年12月22日結餘6萬2,367元(見本院 卷㈡第502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23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97年度兌領 總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⑫98年1月9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6萬2,592元(見本院卷㈡第502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126萬4,959元(見本院卷 ㈡第502至503頁),同年12月30日結餘20萬8,524元(見本院 卷㈡第503頁),少於該年度原有帳戶金額6萬2,392元加計曾 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18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4 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98年度兌領總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 會帳戶。
⑬99年1月5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28萬6,838元(見本院卷㈡第503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387萬5,689元(見本院卷 ㈡第503至505頁),同年12月31日結餘49萬4,218元(見本院 卷㈡第505頁),大於該年度原有帳戶金額28萬6,838元加計 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16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 4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99年度兌領總額仍存在於板橋農 會帳戶。
⑭100年1月3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53萬0,059元(見本院卷㈡第50 5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322萬6,456元(見本院 卷㈡第505至507頁),同年12月21日結餘2萬8,140元(見本 院卷㈡第507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 26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100年度兌 領總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⑮101年1月3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2萬8,258元(見本院卷㈡第507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221萬3,320元(見本院卷 ㈡第507至509頁),同年12月28日結餘5萬0,423元(見本院 卷㈡第509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32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101年度兌領
總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⑯102年1月4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4萬0,423元(見本院卷㈡第509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324萬6,117元(見本院卷 ㈡第509至511頁),同年12月23日結餘3萬7,086元(見本院 卷㈡第511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15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102年度兌領 總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⑰103年1月6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11萬0,362元(見本院卷㈡第51 2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273萬0,469元(見本院 卷㈡第512至514頁),同年12月29日結餘29萬4,354元(見本 院卷㈡第514頁),少於該年度原有帳戶金額11萬0,362元加 計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27萬元(見本院卷㈢ 第55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103年度兌領總額已不存在於 板橋農會帳戶。
⑱104年1月5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93萬5,707元(見本院卷㈡第51 4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404萬9,399元(見本院 卷㈡第514至516頁),同年12月24日結餘27萬4,086元(見本 院卷㈡第516頁),少於該年度原有帳戶金額93萬5,707元加 計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27萬元(見本院卷㈢ 第55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104年度兌領總額已不存在於 板橋農會帳戶。
⑲105年1月9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27萬4,203元(見本院卷㈡第51 6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373萬5,555元(見本院 卷㈡第516至519頁),同年12月30日結餘63萬6,860元(見本 院卷㈡第519頁),大於該年度原有帳戶金額27萬4,203元加 計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25萬元(見本院卷㈢ 第55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105年度兌領總額仍存在於板 橋農會帳戶。
⑳106年1月4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59萬6,947元(見本院卷㈡第51 9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985萬1,374元(見本院 卷㈡第519至523頁),同年12月26日結餘13萬5,901元(見本 院卷㈡第523頁),少於該年度原有帳戶金額596,947元加計 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12萬5,000元(見本院 卷㈢第55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106年度兌領總額已不存在 於板橋農會帳戶。
㉑107年1月2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6萬1,996元(見本院卷㈡第523 頁),經該年度進行股票匯出交易431萬8,399元(見本院卷 ㈡第523至525頁),同年12月21日結餘6萬4,049元(見本院 卷㈡第525頁),少於曾國松於該年度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12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可見曾國松支票於107年度兌領
總額已不存在於板橋農會帳戶。
㉒108年1月9日板橋農會帳戶原有6萬4,136元(見本院卷㈡第525 頁),截至基準日前所為股票匯出交易33萬5,058元(見同 上頁),且於108年3月14日結餘27萬2,272元(見同上頁) ,大於該年度原有帳戶金額6萬4,136元加計曾國松於該年度 所簽發支票提示總額12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5頁)。但觀諸 卷附交易明細,可知曾國松支票於108年1月25日提示兌領後 之帳戶餘額為18萬4,360元,截至同年2月14日為止,即因陸 續轉帳或證券劃撥、現金提領各3萬8,000元、5萬5,278元、 3萬3,948元、4萬元、1萬5,006元,致板橋農會帳戶餘額剩 餘2,387元(見本院卷㈡第525頁),既少於原有帳戶金額, 也少於曾國松支票108年度之兌領總額,足見曾國松支票於1 08年度之兌領金額早已不存在。
㉓從而,除上開編號⑦、⑨、⑬、⑲部分外,其餘編號所示之曾國 松交付孝親支票於各該年度即已不存在於上訴人所有板橋農 會帳戶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者,上訴人板橋農會帳戶於基準日餘額僅有為63萬2,272元 (見附表編號34),少於前述編號⑦、⑨、⑬、⑲所示曾國松 於93、95、99、105、108年度所簽發支票經兌領後仍於各該 同一年度繼續存在於上訴人之板橋農會帳戶內總兌現金額( 金額依序為20萬元、23萬5,000元、16萬元、25萬元、12萬 元,合計共96萬5,000元,見本院卷㈢第53至55頁),自難認 編號⑦、⑨、⑬、⑲所兌領之曾國松支票票款於基準日仍全部存 在。又上訴人之板橋農會帳戶於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固大於 上訴人受領曾國松支票前之87年3月8日帳戶原有金額25萬5, 013元。然對照編號⑧所示該帳戶94年12月29日結餘9萬1,947 元,既低於帳戶原有金額,也低於編號⑦所示曾國松支票兌 領金額,可見編號⑦所示曾國松支票兌領後之金額已不存在 ;對照編號⑩所示該帳戶96年12月27日結餘11萬0,362元,低 於帳戶原有金額,也低於編號⑨所示曾國松支票兌領金額, 可見編號⑨所示曾國松支票兌領後之金額已不存在;對照編 號⑭所示帳戶100年12月21日結餘2萬8,140元,低於帳戶原有 金額,也低於編號⑬所示曾國松支票兌領金額,可見編號⑬所 示曾國松支票兌領後之金額已不存在;對照編號⑳所示該帳 戶於106年12月26日結餘13萬5,901元,低於帳戶原有金額, 也低於編號⑲所示曾國松支票兌領金額,可見編號⑲所示曾國 松支票兌領後之金額已不存在,循此足見前述編號⑦、⑨、⑬ 、⑲曾國松支票之兌領金額,於基準日確均已不存在於板橋 農會帳戶內。
上訴人對此雖再主張:伊將板橋農會帳戶提兌所得票款全數
用以購買股票,故應認該部分票款應於基準日繼續存在云云 。惟上訴人除板橋農會帳戶之股票匯出交易外,並未提供買 入股票後之其他相關交易買賣金流予以舉證,已難輕信,況 本件經加總上訴人以板橋農會帳戶於87年至108年基準日前 之股票匯出金額,高達6,193萬1,125元(計算式:681,967+ 1,498,720+2,113,035+622,998+2,452,510+3,461,033+3,91 8,925+766,099+1,196,534+5,041,004+1,331,505+1,264,95 9+3,875,689+3,226,456+2,213,320+3,246,117+2,730,469+ 4,049,399+3,735,555+9,851,374+4,318,399+335,058=61,9 31,125),惟本件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連同股票、保險、存 款在內於基準日,僅有929萬8,344元(見附表),遠少於 當初以板橋農會帳戶匯出股票交易金額,尤難僅因上訴人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仍持有股票,即遽以推認上訴人以板橋農 會帳戶提示曾國松支票全部票款於基準日繼續存在。上訴人 就此所為主張,自無可信。
⑶上訴人以合庫帳戶提示曾國松支票部分:
查上訴人自87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以合庫帳戶 提示曾國松所簽發面額各為2萬2,000至12萬元不等支票共計 6張,金額共計40萬8,000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112年10月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3533號函附歷史交 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3至46頁)。上訴人雖主張:伊合 庫帳戶於提示曾國松支票前之87年11月12日帳戶餘額為4萬6 ,292元,於基準日之帳戶餘額為78萬5,614元,可見曾國松 支票於合庫帳戶兌領後之金額於基準日仍繼續存在云云。惟 查:
①上訴人於87年11月13日以合庫帳戶提兌之曾國松支票2萬2,00 0元後,截至91年11月21日為止帳戶餘額僅剩4,369元(見本 院卷㈢第38、57頁),少於上開曾國松支票面額,可見該部 分票款於91年11月21日起即不存在於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內。
②上訴人於91年12月6、31日各以合庫帳戶提兌曾國松支票2萬3 ,000元、2萬3,000元後,截至93年6月21日為止帳戶餘額僅 剩1萬9,927元(見本院卷㈢第38、57頁),少於上開曾國松 支票之面額加總結果,可見該部分票款至93年6月21日起均 不存在於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內。
③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合庫帳戶提兌曾國松支票12萬元後 ,截至103年5月8日為止帳戶餘額僅剩6萬4,453元(見本院 卷㈢第42、57頁),少於上開曾國松支票面額,可見該部分 票款於103年5月8日起即不存在於上訴人合庫帳戶內。 ④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以合庫帳戶提兌曾國松支票10萬元,
提兌前帳戶餘額為2萬0,540元,嗣因該帳戶於同年12月13日 餘額僅剩8萬9,937元(見本院卷㈢第45頁),且自此之後至 基準日為止之合庫帳戶餘額均高於8萬9,937元,是認上訴人 就此部分支票款於基準日就89,937元之金額範圍內繼續存在 ,逾此範圍部分之金額則不存在。
⑤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以合庫帳戶提兌曾國松支票12萬元, 提兌前帳戶餘額即為19萬5,612元(見本院卷㈢第46頁),且 此後至基準日為止之合庫帳戶餘額又均高於12萬元,堪認上 訴人此部分票款於基準日仍存在。
⑥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合庫帳戶提示曾國松支票所得票款,於 基準日仍繼續存在之金額,應為20萬9,937元(計算式:89, 937+120,000=209,937)。 ⑷上訴人以永豐銀行帳戶提示曾國松支票部分: 查上訴人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4月20日止,以永豐商銀 帳戶提示曾國松支票共計5張,金額合計14萬8,000元之事實 ,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1至543頁)。惟上訴人上開永豐商銀 帳戶原有6萬0,100元,於88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9日、88 年1月27日經上訴人存入曾國松支票依序各2萬2,000元、2萬 2,000元、6萬元後(見本院卷㈢第59頁),於89年2月18日永 豐商銀帳戶餘額即僅剩3,237元(見本院卷㈡第533頁),足 見上開票款於89年2月18日時即已不存在於永豐銀行帳戶內 。又上訴人嗣於89年4月20日又以永豐商銀帳戶提兌存入2萬 2,000元(見本院卷㈢第59頁),且於受領票款前之帳戶餘額 為4萬2,744元,惟該帳戶旋於同日(4月20日)經轉出款項 而剩餘2,155元(見本院卷㈡第533頁),亦見此部分票款於8 9年4月20日起亦不存在於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對 此雖主張:伊係將以永豐商銀帳戶所提兌之曾國松支票全數 用以投資股票云云,惟未舉證相關金流以實其說,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股票何者為永豐銀行帳戶 提兌曾國松支票後之變形,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以臺銀帳戶提示支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19日以自己臺灣銀行帳戶提示曾 國松支票而獲承兌2萬3,000元之事實,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10月6日板橋營密字第1120005523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至32、61頁)。細繹上開歷史明細查 詢資料,自92年8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5日之帳戶交易摘要 欄均未見會計法則之「貸項交易」發生,且該帳戶於92年8 月18日原有帳戶餘額為8,744元,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則為36 萬1,799元(見附表㈠編號38),堪認此部分曾國松票款於基
準日應仍繼續存在。
㈢、承上,上訴人自曾國松受領之492萬7,000元後,仍有20萬9,9 37元及2萬3,000元支票款於基準日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經扣除其以合庫帳戶提兌曾國松支票20萬9,937元 、以永豐銀行帳戶提兌曾國松支票2萬3,000元後,應為906 萬5,407元(計算式:9,298,344-209,937-23,000=9,065,40 7)。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7,331萬9,726元: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為兩造婚後於72年12月15 日建造完成,並陸續經過門牌整編(依序為:00路000巷00 號、同巷00號、000巷0號、000巷0號),自屬被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等語, 然稽諸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早 於基準日前之107年8月16日,即經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於非婚生子曾家葳下(見原審卷㈠第472至476 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其純粹係出於疼愛曾家葳之 心意而贈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 倒數第5行)。是雖地政登記(買賣)與實際情形(贈與) 有所不合,惟被上訴人與曾家葳間既係基於贈與真意而移轉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均有效。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已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以贈與之真意而移轉登記於 曾家葳下,且距被上訴人無償贈與行為復已逾1年,依民法 第1020條之1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自非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逕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於 曾家葳下,乃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惡意處分,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云云,惟本件兩造因被上訴人婚外不倫而分居數十年, 期間罕有來往,不相聞問,被上訴人既已習於與婚外不倫對 象吳金霞安穩生活之狀態,應未意識到自己日後將有遭上訴 人訴請裁判離婚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出於疼愛與吳 金霞所生之子曾家葳之心意,始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加 以贈與等語,尚符常情,難以遽認被上訴人係惡意脫免給付 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為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無可取。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徵諸久旭公司於基準日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分別登記為:
被上訴人225萬元、上訴人70萬元、黃其平75萬元、曾國松6 5萬元、吳金霞50萬元、曾家葳15萬元,有新北市政府108年 1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248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117~118頁、本院卷 ㈠第22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多次表明其為 久旭公司之真正出資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久旭公司股東 ,則扣除伊與曾國松之出資額共135萬元之後,久旭公司其 餘365萬元出資額自均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云云,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之書狀內容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18頁第 10~15行、本院卷㈠第220頁第13~16行、本院卷㈡第76至80頁 )。惟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無非僅係被上訴人一 己之陳述,核與其訴訟上所為主張無異,上訴人就其與曾國 松是否為久旭供股東之意見亦與被上訴人不同(上訴人主張 其與曾國松均為有出資之股東),而依卷附久旭公司章程、 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 姓名地址及出資額登記、查帳報告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 名單、公司增加資本額查帳報告書等件所示(見原審卷㈡第4 1~48頁、第117~118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出資(含 增資)超出225萬元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54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對久旭公司之出資額應計為365萬元,即難憑 採。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編號1~37所示之 婚後財產及編號38所示之婚後債務,及附表編號2所示久旭 公司出資額225萬元,但不應追加計算附表編號1之房屋價 額。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7,331萬9,726 元(計算式:71,401,700-331,974+2,250,000=73,319,726 )。
、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決定: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㈡、查兩造婚後原本同住於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並於74年間遷 居同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板橋住處 ),惟被上訴人自74年至80年間即經常離家,在與吳金霞發 生婚外不倫且於78年9月5日共同生育非婚生子女曾家葳後, 即於80年間離家不返等情,業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時審酌相 關司法文書、診斷證明書、對話截圖、曾家葳喜帖後確認無 誤。參諸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分居前之00年0月間,即已 設立久旭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29頁),上訴人並登記取得久 旭公司之出資而為股東,已見對被上訴人之人生發展而言確 屬重要事業之久旭公司,上訴人確有相當程度之貢獻。又依 證人曾國松、曾寶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上訴人在發生 婚外不倫離家後,上訴人便以自身裁縫技能,獨立養育三名 子女並支撐家中經濟,為子女提供生活所需而使之不虞匱乏 (見本院卷㈡第282、291頁),益徵上訴人甚為珍愛重視兩 造當初相約共組之家庭,即便被上訴人已離家別居,上訴人 猶願竭盡所能守護,則其對於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所盡心力 及誠意,不容輕易抹煞,倘僅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單方拒 絕同居多年,即逕以此婚姻破綻之外觀形式,遽為減免上訴 人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實與事理公平有違。至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