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85號
TPHM,112,上訴,4085,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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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號、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2號、第37
364號、110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3461號、第3941號、第4420號
、第4440號、第6485號、第1199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6987號、第2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任職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三媽臭臭鍋連鎖店結識店內顧客曾國信(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 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 帳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 他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 而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 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 乃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曾 國信及綽號「小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王志明即與曾國信、「小歐」及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由「小歐」與王志明前往申辦 王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歐」,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顏詩宸張國政簡以筑潘貞伶、劉秀縵、林冠 伶、盧龍藝、許銘仁賴佳欣林季昀黃仁才,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即由王志明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其中王志明係於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至某彰化銀 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 32分、下午3時45分,至某中信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26萬7,00 0元、113萬元,並將前開領得款項如數交予「小歐」,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志明因此自曾國信處獲取報酬 2萬元。
二、案經許銘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盧龍藝訴由嘉義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簡以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劉秀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賴佳欣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國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潘貞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顏詩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冠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黃仁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林季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證人即共犯曾國信、證人即告訴人許銘仁、盧龍藝、簡以筑 、劉秀縵、賴佳欣張國政潘貞伶顏詩宸林冠伶、黃 仁才、林季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 252至255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 字第184號卷三第13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69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曾國信於警詢時證述其介紹被告認識「小歐」等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992號卷第17至21頁),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詩宸張國政簡以筑潘貞伶、劉秀縵、林 冠伶、盧龍藝、許銘仁賴佳欣林季昀黃仁才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 告帳戶內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485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 4420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1390號卷第36至38頁、偵字第 4440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3461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 11992號卷第23至30頁、偵字第37364號卷第9至12頁、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24455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3941號 卷第23至28頁、偵字第23162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6987號 卷第25至29頁),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等之匯款證明、告訴人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364號卷第35至47頁 、第69頁、第71至87頁、偵字第4420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 第4440號卷第9至95頁、偵字第3461號卷第71頁、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4455號警卷第32至37頁、偵字第3941號



卷第31至58頁、偵字第23162號卷第19頁、第21頁、偵字第6 987號卷第53頁、第79至115頁、第188頁、原審金訴字第184 號卷二第217頁、第2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 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 ,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 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伊是 三媽臭臭鍋的員工,月薪約2萬4000元,1天上班8小時,1週



休息1天,伊有想過單純辦完帳戶再交給曾國信使用,大概 請3天假就可以拿到2萬元的報酬,是覺得有點高,也有想過 曾國信可能是在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84號 卷一第154至155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曾國信、「小歐」 向被告借用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 來源是否合法亦有疑竇;正常、合法之金錢往來,多以匯款 方式將款項直接匯入對方之帳戶,此可節省時間、勞力、留 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而無大費 周章向他人以高額費用租用銀行帳戶,委由他人將款項領出 ,再將款項輾轉交付之必要,向被告租用帳戶之人要求被告 代為提款,顯然徒增作業之成本與風險,而與一般詐欺集團 藉以製造查緝斷點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特徵相符;且 縱使要以提款、交付現金之方式移轉資金,何以先由被告提 領後,再由被告持往交付收取款項之人,如此迂迴耗費時間 、人力成本,顯然不符社會常情;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大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申請,且提領款項之行為毋需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曾 國信、「小歐」竟願以2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其中信 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如此高額之酬勞,與一般正當工作之 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是對此等迥異於常情之提款指示 、高額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 察覺有異,而可預見工作內容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 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 ,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為貪圖顯違常情之 高額報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中信銀行 及彰化銀行提領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如數交與「小歐」,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堪認被告與曾國信、「小歐」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 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 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 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 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 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 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 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 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 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參與「小歐」、曾國信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係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而藉此獲取報酬,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 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 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被 告之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並將其所領得之款項轉交「小歐」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 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



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顏詩宸施用詐 術,告訴人顏詩宸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並遭被告提領一空,如前所述,此應為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11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刑期 至108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卷第269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 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而坦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無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 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 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於原審就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涉及 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詐欺集團案件,且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告 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堪稱巨大,應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理由存在,均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 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不但提供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依指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 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 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較底層之提供帳戶及車手提款,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 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 (見原審審金訴355號卷第56-1頁、第59頁;原審審金訴219 號卷第96-1頁、第101頁、第117頁、原審金訴184號卷三第1 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 而其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非深, 獲利亦屬有限,以及前述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就被告不 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另說明被告自陳出租中信 銀行、彰化銀行金融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可獲得報酬2 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金 訴184號卷一第153頁),應認該筆2萬元係被告取得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 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110金訴184卷一第157頁),則被 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 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存摺、提款卡 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行,且有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良好,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為貪圖利益,不但提供其中信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配合依指示前往提款,轉 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 開11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恐使被告心存僥倖, 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對於其他從 事相同犯罪之人亦無嚇阻犯罪功能,更強化其他犯罪者之僥 倖心態,難以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24、8199號及111 年度偵字第18914號、第30757號移送併辦,在此部分,被告 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金融帳戶,致使不同被害人遭詐欺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 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致未能充



分評價被告犯行,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司法正義因而 無法及時伸張,民眾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亦有喪失殆盡之虞 ,從而原審判決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㈢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 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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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