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協勝(原名劉武雄)
選任辯護人 周淑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30
5號、第30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忠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政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協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協勝與周元科(經原審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周元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傑中聯絡,約定以每公克新臺 幣(下同)3,500元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並 由劉協勝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譚傑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住所(下稱譚傑中住處),交付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並由周元科於翌日(4日)上 午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譚傑中收取價金1萬500元;周元 科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元科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款1萬5,000元(含上開毒品價金及其他債務)至 劉協勝所指定之符景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
㈡劉協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許以LINE與李弘揚聯絡,約定以6萬2,000元 販賣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並於同日晚間9時3 5分許前往並到達李弘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之住處(下稱李弘揚住處),交付上開毒品予李弘揚並收 取價金6萬2,000元。
㈢劉協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 月7日前1、2日之某日時許以LINE與李弘揚聯絡,約定以3萬 元販賣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弘揚,然其因斯時尚 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中,遂委由於 110年4月7日上午前來上開醫院之陳政忠將藏放上開毒品之 檳榔盒轉交予李弘揚並代為收取價金,陳政忠可預見該檳榔 盒內可能藏放有毒品等違禁品,及雙方係為進行毒品交易, 仍基於縱為劉協勝進行毒品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劉協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即前往李弘揚住處,將上開檳榔盒及其內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弘揚,並向李弘揚收取價金3萬 元,於隔週再將該3萬元款項交予劉協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協勝固辯稱:伊於1 10年3月9日因施用毒品,於翌日(10日)凌晨經警帶至警局 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神智恍惚、意識不清,且遭員警毆打、 臀部受傷,故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所為自白,非在自由意識 下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劉協勝於110 年3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 實踐路口處,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等毒 品(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有罪),為警帶至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於同日凌晨 3時5分至12分許間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3分許至12時52分許間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有板橋分局110 年3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25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開2次警詢筆錄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85號 卷第9至10、11至18、27至3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 人所聲請上開2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第1次 警詢時,固有陳稱要提審、人道立場、小狗喝水、可以配合
交出、伊有人權云云,言詞片段、內容破碎,確非無意識渾 沌、邏輯跳躍之現象(參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然員警隨 即以夜間為由停止製作警詢筆錄,尚難認有疲勞訊問之不正 情形;而被告於同日近中午時始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除已 距第1次警詢有充分之時間間隔外,被告劉協勝於接受詢問 時固頭戴安全帽,期間並有閉上眼睛、以手揉眼之情形,然 觀其回覆可見其意識已顯清楚、精神狀況正常,就員警之提 問亦能切題回答,而無答非所問、反覆顛倒、前後矛盾之狀 況,且尚能以伊非藥頭、係周元科叫伊幫忙拿自己的東西給 別人、錢不是伊收的、周元科錢也沒有還伊等語為己辯護, 有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75至286頁 ),堪認被告劉協勝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所為陳述,係本於 自由意識所為陳述。被告劉協勝固辯稱:伊於製作第1次警 詢筆錄後,員警便要求伊駕車到臺北博愛特區及板橋環河路 之豪景飯店等處,模擬伊如何從臺北開車到板橋,未給予伊 休息時間,並叫伊全身脫光驗尿、毆打致伊臀部受傷,伊精 神崩潰用頭撞牆,額頭生有紅腫,員警才令其頭戴安全帽製 作第2次警詢筆錄云云,並舉警詢錄影光碟截圖為據(參本 院卷第295頁),然依上開截圖觀之,除未見被告劉協勝之 額頭有何紅腫外,其亦未能提出臀部、頭部受傷之證據以為 佐證,且被告劉協勝係於行車時經警攔檢而查獲持有大量毒 品,除衡情於犯罪偵查中並無模擬其行車動線之必要外,依 其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精神狀況,亦難期待其得於當下提 供有效之犯罪偵查情資,是被告劉協勝上開辯解尚難憑信, 其於第2次警詢筆錄所為自白確具任意性,得為本案之證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協勝、陳政忠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 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事實欄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劉協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固有以自己所持有 之毒品,為周元科送交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惟 伊僅是借毒品給周元科,並不知悉周元科及譚傑中間是否確 係買賣毒品云云。經查:
⒈周元科與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fg」與譚傑 中聯絡,約定以10,500元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 中,並委由被告劉協勝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譚傑中住 所,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傑中;周元科於翌日(4 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譚傑中住處收取10,500元,並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萬5,000 元至被告劉協勝所指定之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譚傑中證稱:周元科會不時以缺錢為由,問我要否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000年0月0日下午他一樣問我要不要買,因為 當天我錢不多,手邊只剩1萬元,就向周元科購買3到4公克 、每公克3,500元,周元科請劉協勝代為送達,劉協勝便於 當天晚上送毒品來我復興南路的住處,我有施用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周元科於事後一兩天來我住處,向我拿取1萬元 出頭的毒品價金;我與周元科LINE對話中的「茶葉」、「高 山茶」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3785號卷〈下稱他卷〉第253至255頁、原審卷二第115頁 );證人周元科亦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有與譚傑中以LIN E聯絡,約定要拿「茶葉」(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因為 當時我人在桃園,身上也沒有毒品,所以我就打LINE電話要 向劉協勝買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我是想自己去找劉 協勝拿,但他說他人在臺北,我覺得他離譚傑中住處比較近 ,我就請劉協勝本人親自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譚傑中 ,我再於110年2月4日早上去譚傑中住處收1萬500元;因當 日之後我又有向劉協勝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都有部分價金 賒欠,所以我在110年2月20日匯了1萬5,000元給劉協勝,當 中就包含了上開賣給譚傑中的毒品價金1萬500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3號卷〈下稱12343偵卷〉第213至 216頁、原審卷一第97頁),並有譚傑中、被告劉協勝與周 元科間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譚傑中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兆豐銀行110年5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6146 號函及所附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483號 函及所附周元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5號卷〈下稱30555偵卷〉一第101 至103、108、301、319頁),上開被告劉協勝與周元科之LI NE對話紀錄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容確認無訛,有本 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87頁)。而被 告劉協勝於前開第2次警詢時亦自白供稱:「那天我人在臺 北,然後就是說他(周元科)本來叫我幫他拿東西去…就是 人客要買東西還是怎樣,我不是藥頭,他(周元科)叫我說 ,我在臺北嘛,…我就過去那邊,我拿過去給他,然後錢是 周元科收的,不是我收的…我是照35給他收回來的…對方匯給 他,然後再還我…錢就要跟周元科算,周元科好像賣了多少 ,他一直沒還我,我跟他要的啊…我只跟他拿4,500還有之前 欠錢沒有還我的,對啊,他一個就1,500,就是本錢啊,除 下來那個本錢…我只聽到他的客人講說:10,500要給誰?3,5 00乘以3不就是10,500…他不是跟我調貨,他問我說在不在臺 北,有東西我幫他送過去…他本來去的時候叫我把錢收回來 ,叫我回去再拿去給他,結果他沒給我,我後面才跟他(用 LINE)寫說做人要有志…(問:他怎麼交給你?現金還是匯 款?)就那個轉帳那單子…我問他錢要幫他收回去嗎?他說 不用,他跟客人在講電話,我聽到10,500要交給誰,我才知 道他賣10,500,我沒有跟客人收錢。(問:那你給他幾克? 3克?)對呀,我就說他賣3,500呀…(問:為什麼他是給你1 5,000?包括之前欠的?)他包括是,因為那時候我要去花 蓮,他問我那邊有沒有東西,他說放著,都一直沒有給我錢 ,後來才這樣匯的,就一次這樣全部匯的。」等語(見本院 卷276至285頁勘驗筆錄),堪認屬實。
【譚傑中與周元科(暱稱「fg」)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 193至195頁)】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被告劉協勝與周元科(暱稱「fg-周元科」)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81至18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287頁)】
⑴ ⑵ ⑶ ⑷ ⑸ 以下空白
⒉周元科固陳稱:伊係向譚傑中借款,並以劉協勝交付之毒品 作為質押云云,然除與譚傑中前開證述係向周元科購買毒品 之情節相左外,證人譚傑中亦證稱:並無周元科所述以毒品 質押借錢此事,也未曾有人拿毒品來跟我借過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2、115至116頁),且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觀之 ,譚傑中有向周元科陳稱「我有一個朋友要,我可以姑且替 他買一點,我手頭現金只有10,000耶,如果又幫朋友買,我 覺得要多買一點點比較好」、「拿這麼少不好意思」、「哥
,不好意思,我沒有辦法轉帳」、「我不曉得我是另外找時 間給你錢還是我托給阿勝帶去給你比較好?」等語,而周元 科就譚傑中擬託被告劉協勝轉交現金之提議,亦陳稱「我再 找你,他(劉協勝)不經手錢」等語,核與一般借款情形迥 不相牟,可知周元科與譚傑中之上開對話顯非討論金錢借貸 關係,毋寧更可確認係譚傑中向周元科購買毒品所為之價金 交付約定,周元科此部分證述尚無可採。
⒊被告劉協勝固辯稱其僅係借毒品給周元科,並無參與販賣行 為,所為僅構成轉讓禁藥云云,然除與其前開自白供稱:周 元科以每公克3,5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譚 傑中,由伊先行交付予譚傑中,周元科事後自譚傑中處取得 毒品價金1萬500元後,再將該價金連同前所積欠之款項共1 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伊等語,及證人周元科前開 證述均不相符外,被告劉協勝亦因周元科遲未給付其上開3 公克之毒品款項,而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傳送 「人有三不便,沒錢還事小,但人要有志,不要騙東騙西滿 口胡言,失信的人最可悲,你不用成本3份收10張5,我真像 個白痴!」之LINE訊息予周元科(參他卷第187頁),周元 科遂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劉協勝指 定之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顯見被告劉協勝明確知悉周元科 與譚傑中係議定以3公克1萬5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而由其 進行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確有與周元科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譚傑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協勝上 開辯解顯非有據,不足憑採。至被告劉協勝所舉周元科110 年2月3日、17日、22日、3月2日等多次轉帳至符景山兆豐銀 行帳戶之紀錄(參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亦僅堪認定被告 劉協勝與周元科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仍不足為其本案有利 之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劉協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固有與李弘揚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惟案發時伊並不在臺北,雙方並未實際交易 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協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有與LINE暱稱「無言、 暈到、傻眼!!!!」之李弘揚聯絡,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弘揚,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到達李弘揚住處,交付毒 品予李弘揚並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李弘揚證稱:我於11 0年2月20日有以上開LINE向劉協勝表示要購買1台的安非他 命,經過討價還價後,金額大概是6萬元,我記得這次交易 有成功,價金是現金支付,分裝成2包給我;LINE對話中的 「半」指的是半台、「1」就是1台,我的藥頭只有劉協勝等
語(見12343偵卷第228至229頁、原審卷二第250至252頁) ,並有被告劉協勝及李弘揚間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 他卷第215至221頁,上開LINE對話內容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劉協勝手機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 可稽,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而依該LINE對話紀錄⑷、⑸ 、⑹、⑼觀之,雙方最終係約定交易2份半台(各17.5公克, 共35公克)、價格各3萬元、3萬2,000元(共6萬2,000元; 起訴書認價金為6萬元,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劉協勝於當日晚間9時35分許抵達李弘揚住處,雙方於此後 迄000年0月00日間,便再無關於此次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 堪認被告劉協勝確有於110年2月20日約定以6萬2,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予李弘揚,並於同日晚間 9時35分許到達李弘揚住處完成交易。
【被告劉協勝(劉)與李弘揚(暱稱「無言、暈到、傻眼!! !!,下稱李)之110年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⑴ ⑵ ⑶ 李「朋友有要半,看你是否今拿給他。35,對??然後,我自己要的半,」(下午1:01) 劉「他錢你收了嗎」(下午1:01) 李「我要的是二分,一個我自己的,另一個是朋友的,拿到東西,當天就會給你」(下午1:02)) 劉「你都不跟我說清楚」(下午1:02) 劉「還好我機票還沒訂」(下午1:03) 劉「我要先帶我大哥去臺中機場,我再回去臺北,然後再回臺中搭明早班機回金門」(下午1:06) ⑷ ⑸ ⑹ 劉「你給半多少克?17」(下午1:06) 李「17.5」(下午1:07) 劉「你的東西跟他的不一樣」(下午1:07) 劉「你的是舊料,我只剩20幾克」(下午1:08) 劉「你的是半-32/1-63」(下午1:16) 劉「你的(舊料)給你半30就這次」(下午1:20) 李「你說我拿一是給我63?」(下午1:22) 劉「你若還要半只有你朋友合1最低給63」(下午1:22) 李「我拿一」(下午1:22) 劉「那就是30+63=93」(下午1:22) 李「不是,我拿一就好」(下午1:22) 劉「你朋友呢?」(下午1:23) 李「我朋友的事,我自己處」(下午1:23) 劉「你要1(1包是30/1包是32)」(下午1:30) 劉「1/2包62,7點左右(時差1小時)以內」(下午1:42) 李「我到時會在家等你,最晚八點,是嗎」(下午1:43) 劉「是6-8點」(下午1:43) ⑺ ⑻ ⑼ 劉「我過新竹了如果沒有塞車應該是8:40就到了」(下午7:50) 劉「我怎麼可能帶著啦我要回去金門坐飛機呀」(下午7:52) 劉「到了」(下午9:35) ⒉被告劉協勝固辯稱:伊於110年2月19、20日均與符景山住在 臺中,且於20日晚間6時至8時間均在林岳平所經營之寵物店 內,於21日上午8時10分許便從臺中機場搭飛機回金門,故 案發之110年2月20日並不在臺北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劉協勝所舉車票、機票定位記錄、與陳政忠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其於110年2月19日固確有訂購下午2時30分前 往樹林之火車票,且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位處臺中、於21 日上午8時10分許與符景山搭乘飛機自臺中飛往金門,然依 被告劉協勝與李弘揚上開LINE對話紀錄⑶、⑺、⑻、⑼觀之,被 告劉協勝顯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又自臺中北上、於晚間7 時50分許過新竹、於晚間9時35分許抵達位於臺北之李弘揚 住處,且被告劉協勝於當日晚間9時35分許傳送「到了」之L INE訊息予李弘揚後,雙方迄110年2月23日為止便再無對話 ,未見李弘揚有抱怨遭被告劉協勝爽約、欺騙、交易不實等 訊息,可見雙方確有實際碰面而進行毒品交易,且觀被告劉 協勝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亦傳送LINE訊息予周元科稱「等 等台北交1,賣68,我明早回金門(我給同行58-62)」等語 (參他卷第189頁),益堪認被告劉協勝係於110年2月20日 晚間自臺中北返臺北與李弘揚完成毒品交易,再連夜趕回臺 中與符景山一同前往金門。被告劉協勝辯稱上開LINE訊息內 容係欺騙李弘揚的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⑵證人符景山固於原審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劉協勝於 110年2月19日到樹林火車站接我去臺中,21日一起去金門, 期間3日我們都在臺中劉協勝家中沒有分開過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69至272頁),然除與上開被告劉協勝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內容相左外,被告劉協勝既使用符景山兆豐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毒品價金之用,已如前述,且尚於112年12月6日與 符景山同性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堪認2人 關係親密,則符景山上開證詞是否全然屬實而無虛構迴護被 告劉協勝之情,即非無疑,實難遽信。而據證人林岳平證稱 :伊在台中后里經營寵物店,伊之兒子與劉協勝的小孩為國 中同學,劉協勝固曾有送幾隻小狗到伊店裡委請伊照顧過, 但因太久了,具體的時間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6至369頁),亦未足證明被告劉協勝於110年2月20日晚間6 時至8時間確身處林岳平位於臺中之寵物店內。 ⑶被告劉協勝固另辯稱: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9時31分許,有 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家中以LINE與林致永傳訊,該手機 鏡面有反射該臺中住宅內之天花板燈云云,並舉110年2月20 日與林致永間之LINE對話截圖、室內天花板燈及Panasonic 品牌手機螢幕反射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15、317頁) 。然除上開天花板燈及手機反射照片究係於何時、何處所拍 攝,均有未明外,據證人林致永到庭證稱:我有送1支SONY 品牌之舊手機給劉協勝,因該手機開機需要我的密碼,所以 劉協勝有用LINE問我密碼,但並未傳送其家中截圖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與上開螢幕反射照片之手機品 牌顯不相同,難認該LINE對話截圖與上開照片有何關連,無 從據此部分證據證明被告劉協勝於110年2月20日晚間之實際 行蹤。
⑷至被告所舉GOOGLE時間軸定位資訊(參原審卷二第305至311 頁),除該時間軸需由手機持用人開啟GPS定位始能標注特 定地點,而得以人為操作之方式刻意顯示及隱匿其定位地點 ,尚難憑此認定係屬行為人之真實行蹤外,依該定位軌跡顯 示,被告劉協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離開臺中市○○區 ○○路0號後,至翌日(21日)凌晨5時10分許始又出現在同地 點,2時點間之11小時5分鐘,固僅顯示為「開車」而無其他 定位地點,然此段期間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劉協勝自臺中前往 臺北完成交易後復返回臺中之行程,若合符節,反足以佐證 其確有與李弘揚完成此毒品交易。是上開證據均無法作為被 告劉協勝之不在場證明,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劉協 勝上開辯解顯屬臨訟脫罪之詞,無從憑採。
㈢事實欄㈢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劉協勝辯稱:伊固有於1 10年4月7日在豐原醫院委託陳政忠送交檳榔盒予李弘揚,惟 該盒內之物品僅為海鹽,李弘揚所交付之款項僅為借款云云
;被告陳政忠辯稱:伊固有受劉協勝委託轉交檳榔盒予李弘 揚並收受款項,然並不知悉雙方係在買賣毒品,所收金錢應 係償還欠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協勝因在豐原醫院住院中,而於110年4月7日委託同日 上午前來醫院之被告陳政忠交付物品予李弘揚及收取金錢, 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傳送李弘揚住處地址予被告陳政 忠,被告陳政忠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李弘揚住處,將被告劉協勝所交付之檳 榔盒及其內物品交予李弘揚,及自李弘揚處取得3萬元,並 於隔週再前往豐原醫院轉交該款項予被告劉協勝等情,為被 告2人所供承,核與證人李弘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機車照片、李弘揚住處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據,堪認屬實。
⒉證人李弘揚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4月7日前1 、2日我先用LINE向劉協勝表示要向他購買半台(約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劉協勝說有毒品可以賣我,但他當下在 住院,我也覺得南下臺中太遠,隔1、2天劉協勝說會派人將 毒品送給我,110年4月7日晚上陳政忠就拿了半台安非他命 到我住處,我也當場交付價金3萬元給陳政忠,我有將包裝 打開當場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等語(見他卷第261至262頁、 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忠亦證稱: 李弘揚收到該檳榔盒後,有在我面前打開並拿出放在裡面的 夾鍊袋,並有問我會不會打,我說我不會打,他就要拿「水 車」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6頁),堪認被告劉 協勝確與李弘揚約定以3萬元販賣半台(約1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並將裝有該毒品之夾鍊袋放在檳榔盒內,委由被 告陳政忠交付予李弘揚時收受價金。而證人李弘揚於112年1 月9日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陳稱並未當場施用云云,被 告陳政忠亦陳稱:因交貨時李弘揚說中午有個小護士來把他 「水車」的球弄破了,所以沒有當場施用云云,然考李弘揚 前開偵訊之時間距案發僅有2週,記憶當較距案發後近2年之 原審審理時鮮明,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多有「應該 是」、「我不記得了」、「我真的沒有太大印象」之含糊其 詞狀況,當以其偵訊時之明確證詞較為可信;而被告陳政忠 上開所證小護士弄破「水車」云云,係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 ,經主詰問人即被告劉協勝之辯護人周淑萍律師以誘導方式 詢問「李弘揚有無跟你說什麼小護士剛離開的話?」等語後 ,始以證人身分證稱「他那時候說他要拿水車來給我用就對 了,然後水車一拿出來,他說中午的時候有個小護士來把他 的球弄破了,所以那天根本就沒有用所謂的什麼東西」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63頁),然此節除未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敘及外,證人李弘揚於偵審時亦 未曾有此證述,則被告陳政忠此部分證述是否並未曲意配合 辯護人之提問、刻意迴護被告劉協勝而非屬虛構,即屬有疑 ,亦難憑信。
⒊被告劉協勝固辯稱其所交付予李弘揚者僅為海鹽云云,然李 弘揚既自被告陳政忠處收受物品時即已當場施用,已如前述 ,若非為約定買受之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仍給付3萬元 價金,且證人李弘揚亦證稱:陳政忠所交付之物品確為安非 他命,未曾有劉協勝說要賣毒品卻給鹽巴之情況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0頁)。另李弘揚於110年4月12日經警在其住處 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4.45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板橋分局110年4月1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12343偵卷第1 15至119頁、30555偵卷一第243頁),並經證人李弘揚證稱 此即係本次向被告劉協勝以3萬元所購買、由被告陳政忠所 送交之毒品等語(見12343偵卷第229頁),亦堪認被告劉協 勝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⒋被告陳政忠固辯稱:伊不知該檳榔盒內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與被告劉協勝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弘揚之犯意云云。惟 據其自承:伊自107年間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送交 檳榔盒的途中雖然沒有打開來看,但心理大概知道裡面是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外(見14305偵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二 第289頁),則被告陳政忠既可察覺該盒內可能為毒品違禁 物,依其所具毒品購買、施用經驗及本案所為代送、代收款 項之行為模式,當可預見李弘揚所交付之金錢應係購買毒品 之費用,而其仍將之送達李弘揚並收取金錢,除所為已該當 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客觀構成要件外,主觀上當亦具縱確 係進行毒品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其於交付 後親見李弘揚施用毒品情節,仍將所收取價金交予被告劉協 勝,益堪認被告陳政忠與被告劉協勝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以除非別有 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固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無從確知 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何,惟本案3 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不相同(事實㈠中每公 克為3,500元、㈡中每公克約為1,771元 、㈢中每公克約為1 ,714元),且依被告劉協勝與周元科、李弘揚間、周元科與 譚傑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多有討價還價,及依購買數 量、係屬自用或幫人購買之不同情況,而增減價格之情形, 衡情其等所為販毒行為必有相當利潤,否則當無隨機增減販 賣金額之可能,另據證人譚傑中證稱:周元科會以缺錢為理 由,來詢問我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年2月3日這次 也是一樣等語(見他卷第254頁),證人李弘揚證稱:劉協 勝不曾告訴我他的毒品進價,毒品價格都是他跟我報價,我 與他再磋商討價還價等語(見12343偵卷第229頁),李弘揚 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與被告劉協勝磋商毒品價格時,亦陳 稱「你們賺到這個地步,還(應為很)誇張」等語(參他卷 第97頁),堪認其等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具以此營利之 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協勝就事實欄㈠犯行與周元科間、就事實欄㈢犯行與 被告陳政忠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劉協勝就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政忠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然所涉罪名 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其 係為被告劉協勝完成與李弘揚之毒品交易,次數僅有1次, 且將所收取價金全額轉交予被告劉協勝,查無實際獲利,相 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 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且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可認縱科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而被告劉協勝於本案除自行販賣外,尚分別與周元科 、被告陳政忠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其販賣次數、 數量及金額,已非單純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甚已達小盤或中盤藥頭之程度,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陳政忠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陳政忠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其未考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陳政忠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所處刑 度既有未妥之處,即應由本院就被告陳政忠之罪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陳政忠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而可預見劉協勝 與李弘揚係為毒品交易,猶為其等送交並收取款項,於確知 所交付之物品確為毒品後,仍將該價金轉交予劉協勝,所為 實屬非當,然考其係為劉協勝完成毒品交易,次數僅有1次 ,且查無實際獲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考被告陳政忠之 犯罪手段、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其母親、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㈡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劉協勝之罪刑及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 知)上訴駁回:
原審同本院前開認定,認被告劉協勝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於偵審中仍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有傷害、毒品等 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分別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 0年2月、10年6月、10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就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各係被告2人所持用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劉協勝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價金10萬2,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固 誤認他卷第221頁左下方截圖所示LINE對話截圖,係被告劉 協勝與李弘揚於110年2月20日晚間所為,而以之認定被告劉 協勝係於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始抵達李弘揚住處(參原 判決第12頁;而上開對話截圖經本院勘驗結果,係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所作成,參本院卷第288頁),然就其所認被告 劉協勝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律適用結 果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開事實 認定之瑕疵就本案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被告劉協勝上訴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