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張宜蓁
張采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益銘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郭淑媛
被 告 張秀絨
張智軒
張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5至3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李甕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8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秀絨與張李甕妹 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於 109年6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2日所為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張秀絨應將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經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苗苑資字第253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 109年6月12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李甕妹所有」 (本院卷第16、1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9月22 日送達被告張益銘、張秀絨;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張 智軒、張智榮,有本院112年9月22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 第187、189頁)、112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6 7、26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將聲明 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甕妹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56萬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34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 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張智軒、張智 榮,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395、397 頁)附卷可證,被告張智軒、張智榮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1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祖父張金生(已於92年4月9日死 亡)之遺產,張金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即伊父張煜恒(已於 109年4月16日死亡)、訴外人即被告張智軒、張智榮之父張 錦川(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張益銘、被告張秀絨 、伊祖母張李甕妹(已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原商定以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繼承,但因張金生生前為協助張煜恒創業有向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貸350萬元及向訴外人張坤泉借貸70萬 元(下分別稱農會貸款、張坤泉借款;合稱系爭債務),與 張煜恒個人債務因素,張煜恒、被告張秀絨、張錦川、被告 張益銘、張李甕妹於92年12月11日簽立承諾書及切結書(下 分別稱92年承諾書、92年切結書),協議將張煜恒對附表土 地應繼承範圍(下稱張煜恒應繼分)借用張李甕妹名義為登 記,待張煜恒於98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方能 於張李甕妹死亡後,以分割繼承方式變更登記為張煜恒或其 指定之人所有,而若張煜恒未清償系爭債務,則張煜恒應繼 分將任由張錦川、被告張秀絨處分。其後,因張錦川出面向 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下稱張錦川貸款)還清農會貸款,是張 煜恒於93年3月27日出具承諾書(下稱93年承諾書)允諾於9 8年10月31日前將張錦川貸款、張坤泉借款清償完畢,並變 更92年承諾書內容,將倘其未依約清償張錦川貸款、張坤泉 借款時,得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人變更為僅有張錦川。嗣張 煜恒經張錦川同意,延長清償期限,並透過附表編號13、14 所示土地於99年7月26日之買賣交易,已將張錦川貸款、張 坤泉借款全數清償。
㈡詎於109年4月16日張煜恒死亡後,張李甕妹未經伊等同意或 授權,擅於109年6月3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十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張秀絨(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並於109年6月12日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下稱系爭 物權行為)。張李甕妹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後,身為張煜恒 繼承人之伊等與張李甕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張 李甕妹之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負有將張煜恒應繼分返還伊等之義務,然因張李甕妹 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為處 分而使張李甕妹之繼承人給付不能,伊等現將上開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轉換成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1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900元為計算,張李 甕妹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返 還不能乙事,應負有金額為208萬9,803元之金錢損害賠償義 務(〈711.726,3001/12〉+〈22,8829001/12〉=2,089,803 )。又縱伊等身兼張李甕妹遺產之代位繼承人身分,伊等仍 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156萬7 ,352元(2,089,8033/4=1,567,35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㈢因張李甕妹死亡時,名下財產僅有附表編號3至5、7、8、12 所示土地、在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112萬3,550元、在郵局 存款49元,且附表編號3至5、7、8、12所示土地亦屬借名登 記範疇,不得認屬張李甕妹之責任財產,是可推認張李甕妹 於109年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與被告張秀絨後, 自身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金錢損害賠償債務。則系爭 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自有害於伊等前揭金錢損害賠償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甕妹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56萬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秀絨與 張李甕妹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 一)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 張秀絨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 ),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苗苑資字第25330號收 件、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張李甕妹所有。⒋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張智軒、張智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益銘辯稱:伊不曾同意張煜恒延長清償系爭債務期限 之要求,張煜恒生前並未依約於98年10月31日前還清系爭債 務,已喪失繼承張煜恒應繼分權利,因此被告張秀絨及張李
甕妹、張錦川於109年間合意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乃屬合法。又伊係直至張李甕妹死亡後才知道有93年承諾書 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秀絨辯稱:伊不曾同意張煜恒延長清償系爭債務期限 之要求,張煜恒未依約在98年10月31日前償還系爭債務,已 喪失繼承張煜恒應繼分之權利。又原告所提出93年承諾書不 僅就張錦川貸款金額記載錯誤,亦無92年承諾書及切結書所 載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張益銘、伊簽名或用印,應僅是張煜恒 與張錦川之私下約定,非家族文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清楚。 ㈠上揭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其祖父張金生之遺產,張金 生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張煜恒、張錦川、被告張益銘、被告 張秀絨、張李甕妹原商定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繼承,但因張 金生生前為協助張煜恒創業而產生系爭債務,與張煜恒個人 債務因素,張煜恒、被告張秀絨、張錦川、被告張益銘、張 李甕妹簽立92年承諾書、92年切結書,協議將張煜恒應繼分 借用張李甕妹名義為登記,且張煜恒應於98年10月31日前將 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又張煜恒於109年4月16日死亡後,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經張李甕妹以 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移轉與被告張秀絨各節,業經 被告張秀絨、張益銘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12、413頁), 並有92年承諾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92年切結書(本院 卷第53頁)、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1至151頁 )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張煜恒未在98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原告固主張:張煜恒於98年10月31日曾徵得張李甕妹、張錦 川等兄弟姐妹同意,延長系爭債務清償期限;與因張錦川貸 款係用於處理系爭債務,因此系爭債務於張錦川貸款核貸後 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67、416頁);與證人即張錦 川配偶范惠媛於審理時證稱:張煜恒於98年間有跟張錦川與 張李甕妹協商,讓其延期清償,後來基於親情,有同意讓張 煜恒緩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41頁)。然: ⒈系爭債務之農會貸款雖透過張錦川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而獲 得清償,但此僅是張煜恒等人為節省利息支出等因素所為之 債務轉換,於張錦川貸款還清前仍無法認定張煜恒已還清系 爭債務之農會貸款,此亦可由卷附原告所提出93年承諾書(
本院卷第55頁)就系爭債務僅將農會貸款以張錦川貸款予以 替換,仍將之與張坤泉借款併列,要求張煜恒需於98年10月 31日前還清乙事獲得印證。
⒉細繹證人范惠媛上揭證述內容,至多僅提及張李甕妹、張錦 川曾與張煜恒商議延期清償之事,就被告張益銘、張秀絨是 否曾同意,並未敘及。又被告張益銘、張秀絨均否認曾同意 張煜恒延長清償期限(本院卷第344頁),原告就此部分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詞。
⒊縱認張錦川因93年承諾書已成為在張李甕妹死亡前唯一有權 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人,因93年承諾書第4項約定「張煜恒 因個人因素無法繼承時,得協議張李甕妹之任何一位繼承人 為登記名義人,其他繼承人也應配合辦理繼承〈如切結書〉」 ,仍將被告張益銘、張秀絨及張錦川所共同出具之92年切結 書(「立切結書人張益銘、張錦川、張秀絨對於母親張李甕 妹受託登記之土地〈詳附清冊〉,原為信託人張煜恒應繼分所 有,乃因個人因素,故依承諾書所載事項及約定時程辦理, 母親百歲後,願全部由信託人張煜恒繼承取得。但在繼承產 權之前張煜恒必須依照承諾書〈按指92年承諾書〉之約定,清 償所有債務事宜,若法令或它項因素有所牴觸時,均按照承 諾書約定事項為依據辦理,...」;本院卷第53頁)引置為 約定內容之一部,是張煜恒除張錦川、張李甕妹外,仍須得 被告張益銘、張秀絨同意,方得變動92年承諾書、92年切結 書、93年承諾書所載清償期限。
⒋是本件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張煜恒曾獲被告張益銘、 張秀絨同意而延長清償期限,因此不論張煜恒事後有無透過 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於99年7月26日之買賣交易將張錦 川貸款還清,均不能認張煜恒有於98年10月31日前還清系爭 債務。
㈣張煜恒直至109年4月16日死亡時,仍未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
⒈由卷附92年承諾書(本院卷第43頁)第1項約定「承受苗栗縣 通霄鎮農會貸款本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及利息負擔:每 月23日約付息21146元〈實際金額依農會收據為準〉」、第2項 約定「承受張坤泉借款本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及利息負擔: 每季〈三個月乙次〉當月16日支息7000元整」;與93年承諾書 (本院卷第55頁)第1項約定「承受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參 佰伍拾萬元整及利息負擔」、第2項約定「承受張坤泉借款 本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及利息負擔」之記載,可徵張煜恒就 系爭債務之清償除本金外,尚須負擔相關利息。 ⒉觀諸卷附臺中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05314
號函所檢附張錦川貸款之借據、客戶放款一覽表、簡易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下稱前案〉 卷宗第173至209頁)之記載,可確認張錦川貸款之全部借款 期限為93年2月4日至99年2月4日,93年3月至94年3月每月利 息為7,249元至8,026元、94年4月至95年3月間每月利息為8, 630元至9,512元、95年4月至96年3月間每月利息為9,193元 至1萬137元、96年4月至97年3月間每月利息為9,004元至1萬 986元、97年4月至98年3月間每月利息為7,470元至1萬2,158 元、98年4月至99年2月間每月利息為7,255元至8,928元。對 照卷附被告張秀絨所提出之經張煜恒簽名用印之借款明細( 下稱張煜恒借據;前案卷第133至135頁)其上之摘要欄位標 示為「台中銀,代付」之各項金額,乃與張錦川貸款之每月 利息金額相近,可信被告張秀絨於前案陳稱:張錦川貸款之 部分利息,係由伊代為支付等語(前案卷第131頁),應非 虛偽。而因被告張秀絨無任何義務替張煜恒支出張錦川貸款 利息,是此等由被告張秀絨代墊之利息債務自仍屬系爭債務 或張錦川貸款之利息負擔範疇。
⒊證人范惠媛於審理時雖證稱:張錦川貸款核貸後,用來清償 農會貸款及張坤泉借款。而就張錦川貸款,張煜恒之後透過 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交易,已將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本院卷第337、338頁)。然觀諸卷附93年承諾書(本院卷第 55頁),其上乃將張錦川貸款、張坤泉借款併列,而若張坤 泉借款於張錦川貸款核貸後已經清償完畢,93年承諾書何需 再將之列入。其次,證人范惠媛於審理時又證稱:張錦川貸 款是誰在繳納,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張秀絨有無幫張 煜恒繳過張錦川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則由證人范 惠媛對於張錦川貸款有無用於清償張坤泉借款、張錦川貸款 之每月繳款由何人處理,均表示不清楚或說法與93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有異,顯示證人范惠媛對於張錦川貸款之細節並非 全盤瞭解,其所謂張錦川貸款清償完畢,應僅是針對本金部 分之陳述。
⒋此外卷內並未見張煜恒有將張煜恒借據上由被告張秀絨代墊 之利息償還被告張秀絨,是應可確認張煜恒直至109年4月16 日死亡時,仍未將系爭債務或張錦川貸款之利息清償完畢。 ㈤張煜恒違反98年10月31日清償期限之效果,將終局喪失對張 李甕妹之張煜恒應繼分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⒈由卷內92年承諾書(本院卷第43頁)第4項約定「張煜恒因個 人因素應繼分以母親張李甕妹為登記名義人,故張煜恒必須 在民國98年10月31日前還清前述第一、二項通霄鎮農會貸款 參佰伍拾萬元整及張坤泉借款柒拾萬元整,並同意以母親張
李甕妹為登記名義人繼承後取得之產權,提供給張益銘辦理 預告登記,倘有違反前述約定期限,未於民國98年10月31日 前清償全部債務時,張煜恒及登記名義人張李甕妹同意將預 告登記之產權讓渡並無條件交由張益銘處分或洽特定人士購 買..」、第5項約定「張煜恒因個人因素無法繼承時,得協 議張李甕妹之任何一位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其他繼承人也 應配合辦理繼承〈如切結書〉」、第7項約定「民國98年10月3 1日前未還清債務,願將應繼分無條件交由張錦川、張秀絨 共同處分或出售第三人」;卷內92年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 人張益銘、張錦川、張秀絨對於母親張李甕妹受託登記之土 地〈詳附清冊〉,原為信託人張煜恒應繼分所有,乃因個人因 素,故依承諾書所載事項及約定時程辦理,母親百歲後,願 全部由信託人張煜恒繼承取得。但在繼承產權之前張煜恒必 須依照承諾書之約定,清償所有債務事宜...」,從上開約 定之文義、反面解釋,可知張李甕妹、張煜恒、張錦川、被 告張益銘、張秀絨於92年間係約定,倘張煜恒未於98年10月 31日將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張煜恒、張李甕妹除需將張 煜恒應繼分交付約定之人自由處分外,於張李甕妹死亡後, 張煜恒亦不得要求張錦川、被告張益銘、張秀絨由其單獨繼 承張煜恒應繼分,以除去借名登記狀態,換言之,若張煜恒 未於98年10月31日清償系爭債務,其會終局喪失對張李甕妹 之張煜恒應繼分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⒉張煜恒固曾於99年間出售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換取價款 清償張錦川貸款、將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張錦 川,有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佐。惟考量張煜 恒處分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乃是與張錦川一同出售,所 得價款更是用於清償張錦川貸款,與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乃 是設定抵押權與張錦川,而張錦川正是不論依據92年承諾書 或93年承諾書,有權於張煜恒違反98年10月31日清償期限後 ,自由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人,是張煜恒上開行為實質上應 是張錦川自由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結果呈現,張煜恒之參與 不過是因行為結果對張錦川有利,被張錦川所同意或默許, 此亦可由張煜恒死亡後,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也遭張錦川決 定移轉登記與證人范惠媛,已經證人范惠媛於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依照地籍資料顯示,通平段1463地號土地後來 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權在張煜恒過世後是過戶給你,為何如此 ?)張錦川同意給我的..(法官問:為何上開土地原本也是 張煜恒借名登記在張李甕妹名下,在張煜恒過世後,張李甕 妹就可以直接過戶給你們?)因為張煜恒生前欠我們100萬
,而且也設定抵押給我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8、339頁 ),彰顯張錦川自命為有權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人,否則其 為何可以不經原告之同意即處分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乙事獲 得印證。
⒊原告雖又主張:由附表編號3至5、7、8、12所示土地於張李 甕妹死亡後,現協議分割由伊等單獨繼承,彰顯張煜恒確實 已完成92年承諾書及切結書、93年承諾書所定條件,得取回 張煜恒應繼分等語(本院卷第303頁)。但張煜恒生前未完 成92年承諾書或93年承諾書所載條件,已如前述。又由被告 張益銘於審理時陳稱:張煜恒沒有完成92年承諾書所載條件 ,理應不能繼承張煜恒應繼分,是因為張李甕妹生前已透過 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初步清理張煜恒之債務,伊也顧 及兄弟情誼,不願繼續向張煜恒後代追討,因此才將剩下的 財產交給原告去繼承等語(本院卷第411頁),核與被告張 秀絨於審理時陳稱:張煜恒沒完成92年承諾書及切結書條件 ,他是不能取回產權的,是在張煜恒往生後,伊與張錦川、 張李甕妹協調如果之後還有剩餘財產,就交給原告去繼承等 語(本院卷第412頁)內容相符,顯示原告之所以得單獨繼 承附表編號3至5、7、8、12所示土地,純粹是被告張秀絨、 張益銘等人顧及家族親情所致,殊無據此為有利原告事實之 認定。
㈥張李甕妹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 一)乃有得張錦川同意:
證人范惠媛於審理時證稱:張煜恒過世後,被告張秀絨聲稱 張煜恒積欠其債務,要求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過戶給她 ,張錦川原本不同意,後來還是配合了,被告張秀絨當時是 要求張錦川載她去找代書,張錦川稱他在場沒講話,被告張 秀絨聲稱沒講話就代表同意等語清楚(本院卷第341、343頁 ),則由張錦川配合被告張秀絨一同前往代書處,應可證張 錦川最終仍是同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與被告張秀 絨。而張錦川依92年承諾書或93年承諾書之記載,均是於張 煜恒違反98年10月31日清償期限時,有權處分張煜恒應繼分 之人,因此就上開經張錦川同意而處分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張李甕妹自會對張煜恒之繼承人即原告免除此部分之 返還義務。
㈦綜合上述,本件因張煜恒違反92年承諾書及切結書、93年承 諾書約定之清償期限,已喪失對張煜恒應繼分之返還請求權 ,且張李甕妹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張秀絨,乃 曾經92年承諾書及93年承諾書所載有權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 人即張錦川同意,是張李甕妹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自不
負返還義務,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李甕妹之繼承人負給付不能 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依據。又張李甕妹既不負對原告 之原物返還義務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無因系 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導致對張李甕妹之債權受侵害之 餘地,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 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與被告張秀絨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苗苑資字第2 53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張李甕妹所有,同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再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起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張金生遺產之權利範圍 張金生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內容 原應由張煜恒繼承之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711.72 三分之一 由張益銘、張秀絨、張錦川、張煜恒均分繼承 十二分之一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2,882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035.76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835.62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6.8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86.11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03.65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8 通霄鎮北勢窩段1460之2地號 61,149 六分之一 由張益銘繼承十二分之一;張錦川及張煜恒各繼承二十四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5地號) 753.45 全部 由張益銘、張秀絨、張錦川、張煜恒均分繼承 四分之一 1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786之12地號) 469.39 全部 由張秀絨繼承 無 1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6之1地號) 4,653.21 全部 由張益銘繼承 無 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6之7地號) 216.01 三分之一 由張益銘、張煜恒、張錦川均分繼承 九分之一 1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7地號) 6,347.14 全部 由張煜恒、張錦川均分繼承 二分之一 1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8地號) 原面積2,778.21,其後合併同段1481之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121.74 全部 同上 二分之一 1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8之3地號) 原面積1,721.87,其後因分割出同段1481之1地號土地,面積減縮成1,378.35 全部 由張李甕妹繼承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