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20號
MLDM,113,苗金簡,2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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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01號、第10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煥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26列所載「轉帳至其他帳戶」均應更 正為「轉帳至劉煥明之外幣帳戶(該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煥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廖楊愛顧玉美(下合稱告訴人2人)與詐騙 份子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㈢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 將新臺幣(下同)202萬元、45萬元匯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後旋遭轉帳至被告之外幣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 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 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洗錢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 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 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 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案被告所犯同時有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匯款,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



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幸該等款項 經圈存而未遭提領,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願意 協助返還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本院金訴卷第82頁),及被告 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 為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提供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寶哥」並 無獲得任何報酬(112年度偵字第10701號卷第104頁),又 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遠東商銀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諭知沒 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 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雖經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外幣帳戶, 然業經圈存,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對 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4號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 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詐騙份子 指示,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某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申請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 ,再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均交予該詐騙份子「寶哥」,以幫助該詐騙份子「 寶哥」遂行犯行。嗣「寶哥」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以LINE向廖楊愛謊稱略以:可 投資股票內線交易賺錢等語,使廖楊愛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24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2萬元至本案遠 東商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 向顧玉美詐稱略以:可下載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 以匯款投資等語,使顧玉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



15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再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楊愛顧玉美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顧玉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廖楊愛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顧玉美、廖楊愛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2人陳報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本案遠東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煥明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 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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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