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75號
TNDM,112,金訴,137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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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在臺南市山上區某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 女李○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思怡」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㈠112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 佯稱:加入「金彩539」群組,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22日10時19分、20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另 於同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 NE向甲○○佯稱:因家人車禍需要借款,要取回借款需先繳付 海外保險及所得稅押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 3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 及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李○薰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思怡」之人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112年4月份離婚,6月份在網路交友認識這個人,交往2個多 月,對方說她的帳戶存款50萬元,被她媽媽花到剩3萬多元 ,想要把錢領出來放在伊這裡,對方一直要求伊把提款卡先 借給她存款,伊有跟對方講因為之前投資,名下帳戶被詐騙 集團使用,現在不能用,所以只能借女兒的帳戶給她,對方 有說7月底會來找伊,再把卡片歸還,伊信任對方而寄出出 提款卡,之後也沒有看存摺,不知道對方存多少錢進去,一 個多禮拜對方就不見了,直到是7、8月時警察通知該帳戶被 詐騙集團使用,才知道自己又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在臺南市山上區某統一超商,將其不 知情之未成年子女李○薰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思 怡」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所示 時間,以上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及轉匯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1卷第7至17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 第7至1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截圖 及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記錄(警2卷第19頁、第25至79 頁)、李○薰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1卷第25至33頁)、被告提出與暱稱「小思怡」之LINE 對話記錄1份(警1卷第35至10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影本照片1張(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均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 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 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存取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112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則交友 訊息,加入之後留下LINE,與1名暱稱「小思怡」之人聊天 ;對方叫陳思怡,她說自己是高雄人、做廣告設計,還有把 身分證字號傳給伊,她傳的照片也跟身分證上的差不多,但 伊於該段期間都沒有見過對方(警1卷第4頁,警2卷第4頁, 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足見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開 始與「小思怡」接觸,其等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 「小思怡」雖有傳送身分證影本檔案、照片給被告,但被告 從未見過該人,無法確認是否即是證件上之陳思怡本人,又 對於「小思怡」之其他資訊皆無所悉,僅有不到1個月之對 話紀錄,難認為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其次,被告陳稱「小思 怡」借用帳戶款卡之目的,是因為帳戶內存款50萬元,被她 媽媽花到剩下3萬多元,想要把錢領出來放在被告這裡,所 以一直要求伊把提款卡先借給她存款等情,然「小思怡」若 是擔心個人帳戶內之金錢遭母親提領,其可變更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或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或者將錢提出另外藏放 ,不要讓其母親知悉即可,應非難事,實無須大費周章以此 迂迴之方式,由被告寄送女兒之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否則縱 然其持有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一旦持有金錢之情遭其母親發 現,仍會遭其母親催討要錢,則使用何人帳戶顯然均無差別 。據此,「小思怡」所述借用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否為真, 顯有可疑。
 3.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問:〈提示警1卷第35頁以下〉這 是你跟對方的全部對話記錄嗎?)對,但前面有一段記錄我 有刪掉。(問:為什麼要刪掉?)因為前面一段是6月份的 ,因為我後來6月20幾號他要求我寄提款卡給他,我就覺得 懷疑,我又想說交往二個多月了,刪掉是因為不想再跟這個



人繼續交往了。」、「他說他母親知道他有帳戶會用他的錢 ,我一直問他原因他也不告訴我,我寄出帳戶之後才覺得很 奇怪。」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復參被告提出與 暱稱「小思怡」之LINE對話記錄(警2卷第83頁),「小思 怡」亦有對被告說:「因為你認為我是騙子」,被告亦表示 對此有所懷疑(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對於「小思怡」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已經存有懷疑而察覺有異,卻還是依 據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在被告無從確保對方所述金融 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又依其與「小思怡」上開聯繫方式,一 經對方不予回應,其等即陷於失聯狀態,並無任何主動聯繫 對方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管道,於帳戶發生問題時亦無從 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 從以對方空言所述,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 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 據影本照片1張(偵卷第25頁),被告稱係其自己親自前往 超商寄送提款卡(本院卷第37頁),然其上收件人並非其所 述「小思怡」之本名「陳思怡」,寄件人亦非被告本人,而 被告寄送之提款卡係重要個人資料,若寄件過程發生問題, 均非真實之寄件人及收件人,要如何處理,如此之寄送方式 亦有可疑,若非為刻意掩飾真正行為人之身分以避免追查, 當無須如此為之,況被告表示:「我有問他,他跟我說是營 業員,我也覺得奇怪,我也被他搞暈了。」(本院卷第37頁 ),對此違常之情,被告實難諉稱不知。
 4.而被告雖辯稱是因網路交友談戀愛才被騙,然被告並非毫無 社會、工作經驗或婚姻關係之人,復查被告曾於111年4月29 日前某時、111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行動網銀代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偵字第19070號、第20255號、第19799號、第2529 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7至39 頁)附卷可佐,經此事件,其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 頭金融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 具,是依被告之特殊個人經驗,其理當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 覺及能力,且參酌上開所述,當「小思怡」向被告表示要借 用帳戶使用時,被告確實有所懷疑,甚至不想再交往,然其 事後卻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無視帳戶資料遭利用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選擇直接依據在網路上、短時間 、素未謀面之人指示寄交帳戶,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得以隨意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女兒 李○薰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藉 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方 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提領及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02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甲○○詐取財物得逞犯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已有相關之案件經驗,卻又輕易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從事紡織衣服染色工作, 需要扶養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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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