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
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銘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銘正於本院之自白、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73號執行卷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銘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璋朱」、「耶穌」、 「不會叫老虎」、「始皇禽」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銘正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7273號執行卷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 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銘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其於本案並非擔 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而係分工 層級之末端,且業與告訴人程宥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39頁)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李銘正有前述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論 罪科刑紀錄,故不符緩刑之條件,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五、被告李銘正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原本應允一天新臺幣5,000 元的報酬,但實際上並未給付,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擔任車手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66號
被 告 李銘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正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 璋朱」、「耶穌」、「不會叫老虎」、「始皇禽」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約定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李銘正 提供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程宥蓁等人,致程宥蓁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附表所示之帳 戶,經層轉至李銘正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李銘正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遠東商銀永 康分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程宥蓁、顏嘉慧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偵卷49至56頁,永康分局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3至13、15至18、19至25頁) 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李銘正申辦、使用,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車手,至111年8月2日遭逮捕時約取得7萬元之報酬,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坦承詐欺等犯行的事實。 2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偵卷343至345頁)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遠東商銀永康分行臨櫃提款的事實。 3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警卷一75至79頁) 告訴人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的事實。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21至125頁) 李泰興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381至385頁) 黃進明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389至397頁) 徐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401、419至421頁) 黃昭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403、421至429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譯文 (警卷一53頁) 警方於111年8月1日12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發現被告在向上級回報被查獲經過,於逮捕被告後,扣得手機2支、存摺3本、金融卡1張及現金70萬元的事實。 現場及手機擷取照片1份 (警卷一55至61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一39至43頁) 5 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之指訴 (永康分局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之一1至2頁) 告訴人程宥蓁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程宥蓁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二之一3至22頁) 告訴人程宥蓁提出之匯款資料(警卷二之一23至3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之一34至54頁) 6 告訴人顏嘉慧於警詢之指訴 (警卷二之二1至6頁) 告訴人顏嘉慧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顏嘉慧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二之二7至9頁) 告訴人顏嘉慧提出之匯款資料 (警卷二之二10至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二之二20至82頁) 二、被告李銘正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擔任車手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