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史洱梵律師
被 告 蔣依庭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律師費8萬元,計208萬元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9-18頁),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請求給付律師費部分 再追加請求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16萬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351-3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經營「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兩 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訂「浪LIVE直播平台(台灣)直播合 約(個人主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伊為被告提供開設線上直播間、行銷 曝光及接洽活動等服務,被告則為系爭平台獨家主播。後伊依 約於系爭平台為被告開設「你的小情人布丁」直播間,詎被告 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擅自於與系爭平台同性質之TikTok平 台註冊帳號,進行直播、露出,且參與TikTok平台之每周排行 直播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後因兩造 協商未果,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懲罰性賠償
金、賠償伊支付律師費16萬元之損害,計216萬元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其中208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8萬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固為競業禁止 約定,惟同條第2項亦為例外約定:「本條限制乙方(即被告 )於 Facebook(下稱臉書)及Instagram進行直播時,不適用 之」,伊係基於樂趣而在TikTok平台直播,然TikTok平台直播 與臉書直播性質相近,應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不予限制之範 圍,且伊以短影音與觀眾互動,有益於增加網路聲量及粉絲人 數,故伊並未違約。伊縱因此違約,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僅單就伊違約訂立高額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應屬無效,且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有酌減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為經營系爭平台,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提供直播間等服務,被告 則擔任系爭平台獨家直播主,原告並依約為被告開設「你的小 情人布丁」直播間,此有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於系爭平台開 設帳號之開頁面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㈡被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另於TikTok平台註冊帳號,進行直播 、露出,並參與TikTok平台之每周排行直播活動,此亦有被告 於TikTok平台註冊帳號之公開頁面網頁、對話紀錄截圖、TikT ok平台直播、直播活動網頁說明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 頁、第71-75頁)。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系爭平台之獨家直播主,然 被告擅自於TikTok平台直播,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競業 禁止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及原告因此所受支付律師費16萬元之損害,計216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所謂『與甲方(指原告 )平台具有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係指任何具打賞 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內容不限於視頻或語音」、第5條 第1項約定:「於合約期間,除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 意外,乙方(即被告)不得於任何與『甲方平台具相似或同性 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進行直播、露出、或參與該平台或頻道 之活動,...」、第3項約定:「本條限制於乙方於 Facebook (臉書)及Instagram進行直播時,不適用之;...」、第8條
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未違約方以書面 通知訂合理期間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未違約方得通知違約 方終止本合約;...,惟,如乙方違反本合約...第5條、..... .,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逕行終止本合約及封鎖乙 方帳號」、第2項約定:「如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合約,甲 方有權請求其因乙方違約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並得向乙方請求支付乙方剩餘期間內預期收益3倍之金額, 並加計新台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 -23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已經清楚載明契約所指與系爭平台具 有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係指任何具有打賞機制之 即時影音串流平台,且第5條第1項已為被告競業禁止之約定。 被告並不爭執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同時於TikTok平台註冊帳 號,於TikTok平台直播、露出、參與每週排行直播活動,原告 據此主張TikTok平台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所指之具有打 賞機構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指 與系爭平台具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是以被告已違 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查:
⒈原告主張TikTok平台為影音串流平台,提供直播功能,且依Tik Tok平台服務說明:「TikTok直播可讓使用者和創作者即時互 動...,並在直播間傳送和收取禮物」、「...在你的帳號中啟 用直播贈禮功能後,就會允許你的觀眾即時向你的直播內容表 達心情和賞識。直播贈禮功能可以讓你透過直播間人氣獲得獎 勵鑽石。你的觀眾可以在直播間傳送虛擬禮物給你,...TikTo k會根據創作者的內容人氣給予鑽石獎勵。創作者想要獲取鑽 石,可以透過直播間收取來自觀眾的禮物。收集鑽石後,你可 能會收到現金或虛擬商品的獎勵。...」,可見TikTok平台提 供使用者購買虛擬禮物,以及直播主可從使用者打賞及TikTok 平台所給予之鑽石獎勵,且TikTok平台亦有與直播主之分潤機 制等,並提出網頁說明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9頁)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TikTok平台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6 項約定所指稱之「具有打賞機制之直播影音平台」,即屬可取 。
⒉又佐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系爭平台,為影音串流平台,提供 使用者可直播內容、觀賞其他直播者之影音,使用者亦可透過 儲值購買虛擬禮物(鑽石等)方式打賞直播,原告並從使用者 於系爭平台上之加值及與直播主取得打賞之分潤機制,賺取平 台商業利益,並提出系爭平台服務條款網頁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5-59頁),堪信為真。
⒊據此,原告主張TikTok平台為具有打賞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
台,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屬與系爭平台具有相似或 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同時於 TikTok平台直播、露出並參與每週排行直播活動,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據。⒋至被告抗辯TikTok平台主打短影音,此與系爭平台並不相符,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已經明確約定,所謂與系爭平台 具有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係指具有打賞機制之即 時影音串流平台,並非以所播影音性質而定。被告上開抗辯即 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TikTok平台實乃與臉書性質相近之平台,符合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例外約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既然已經清楚載 明同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僅於被告於臉書、Instagram進 行直播時不適用之,則上開競業禁止之例外約定自不包含TikT ok平台在內。況且,原告主張臉書、Instagram於斯時均非直 播影音串流服務提供商、打賞功能是後來才開啟乙節(見本院 卷第140頁、第246頁),被告未予爭執,而TikTok平台既然已 經認定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5條第1項約定所指稱之具有 打賞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與系爭平台具相似或性質之直 播平台或頻道,而為系爭平台之營業競爭對手,則TikTok平台 是否與臉書性質相近,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由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並提出存證信函、律 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53頁),即為有據。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依同條第1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即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律師費計16萬元,被告則辯稱系 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僅就被告違約訂立 高額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縱非無效,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高達2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亦應酌減。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民法第247條之1關 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 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 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 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 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 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查:⑴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尚有其他直播平台可供選擇簽約乙節,被告 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又原告主張其與直播主間簽 約前,均會與對方議約、磋商,而協議事項包含自動續約條件 ,故直播主會有不同自動續約條件,兩造簽約前亦經此一議約 程序,故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收入達200萬元以上始 生自動續約效力,並提出原告與不同直播主間之直播合約節錄 影本、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議約過程對話紀錄節錄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69-376頁),均堪信為真。
⑵承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屬被告未能就條件內容與 原告磋商之定型化契約,即非無疑。況且,原告既然並非唯一 直播平台,倘被告欲以影音串流平台直播主為業,自得與除原 告以外之他家直播平台接觸,瞭解各家直播平台所提簽約條件 ,比較優劣,被告若認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利
於己,大可另擇他家直播平台簽約。被告最終既然擇定原告為 簽約直播平台,堪認被告已經比較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家直播平 台所提簽約條件,權衡條件優劣、損益得失等一切情狀,認為 縱使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 ,基於整體最大利益考量,原告所提簽約條件仍較他家直播平 台更有優勢,始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以 後,方單獨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抗辯當時就該約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對被告顯失公平,應 為無效等語,即難認可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約定,應屬無效,固非可採,惟 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 ,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合約 ,甲方有權請求其因乙方違約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 費),並得向乙方請求支付乙方剩餘期間內預期收益3倍之金 額,並加計新台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20 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屬懲罰性質。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 31日止(見本院卷第382頁)。原告主張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 即已違約在TikTok平台直播,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則記載:「.. .台端於...111年7月13日經本公司查獲,有至TikTok平台進行 直播,...台端於查獲當日,坦言確實有違約行為後,...」(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亦自承其於000年0月間即系爭契約期 間即將屆滿之際,與第三人接觸瞭解TikTok平台之營運模式, 於同年6、7月間開始固定每周於TikTok平台直播2至3次,於Ti kTok平台直播之收入共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 3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針對被告違約一事所為之對話紀 錄節錄影本所載:「(被告)我在那邊(指TikTok平台)是播 好玩的沒有簽約」、「(被告)不然這個月我回浪播完吧」、 「(被告)但我沒簽約呀那種本來就是播好玩的」、「(被告 )請問這可以溝通嗎,因為不是故意這樣做的,沒有勸導的機 會嗎,...我只是想經營流量,而且我的合約剩兩週,...」、 「(被告)還有機會再跟公司溝通嗎,剩下15天了」、「(被 告)通常都會良性勸導,如果不聽才會用合約處裡吧」(見本 院卷第43頁、第77-78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係於系爭契約履 行將近1年且系爭契約即將到期,方於TikTok平台直播,經營 流量,並非全然無據。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係誤解其 與TikTok平台簽約才會違反第5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被告並
非蓄意違約,且被告雖有意願改正,然原告已逕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給予被告定期改正機會。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約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及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履約期間自原告受領之分潤、打賞金額約 為65萬元(見本院卷第382頁),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之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當。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支付律師費 用計16萬元,受有損害,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加計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 萬元(計算式:20萬元+16萬元=36萬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賠償原告因支付律師費用計16萬元所受之損害,應為可採,惟 審諸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約定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 及利息,應以36萬元及其中28萬元(即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律師費8萬元=28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 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8頁之送達回證)起、另8萬元(即 原告嗣後追加請求給付之律師費8萬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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