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66號
TPDV,111,金,66,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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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張資晟

被 告 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

鍾承志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張承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張承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333元為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2款、第1176條第6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承 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麗蓁張建凱、張緣宣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張鴻源已 死亡,惟張宋瑞香尚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



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0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 繼字第478號、第498號公告可考(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爰依上揭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宋瑞香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張宋瑞香鍾承志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253、257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95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富南斯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以「金 融講座」、「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為名,舉 辦說明會,由其講師宣稱該集團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 術,可協助投資人獲得高達百分之69.6至122.4之年化報酬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同時鼓吹會員推介他人加入 系爭集團以獲取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團隊GCC獎金、忠誠 獎金等,藉以增強投資人招攬下線之誘因並以此作為系爭集 團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銷售系爭集團會員申請書 所載套裝課程。系爭集團並以訴外人白偉宏(以下均以姓名 稱)招募被告張承澔、被告鍾承志、訴外人方鈺云加入成為 第一層領導方鈺云又招募被告林政偉加入,嗣張承澔、鍾 承志、林政偉各自組成領導團隊。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亦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竟以投資為名義,透過訴外人王玉君邀請原告參與 投資講座,並誆稱「每月約有8%利潤」云云,致原告信以為 真,陸續於106年9月4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00元 ,於106年12月15日臨櫃匯款297,000元,於107年3月12日臨 櫃匯款313,000元至系爭集團之銀行帳戶。嗣於107年3月12 日、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26日原告又以其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系爭集團上揭帳戶各325,000元、3 25,000元、325,000元,其中一筆係原告之弟張君豪之投資 ,實為原告所有金錢,另二筆係為原告同事阿布伯托、陳建 智之投資,而交予原告代為轉帳,渠等均全權原告處理相關 投資事宜。從而,原告合計匯給系爭集團共2,575,000元( 計算式:990,000+297,000+313,000+325,000*3=2,575,000



)。
(二)詎系爭集團自107年6月起經營情形有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張承澔鍾承志林政偉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違反 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張承澔與富南斯集 團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鍾承志與富南斯集團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林政 偉與富南斯集團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可見張承澔鍾承志、林政 偉確有分工合作辦理金融講座、招募會員之共同違反銀行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致原告陸續投入多筆投資款, 甚至邀請親弟、同事投資系爭集團,受有2,575,000元之財 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 、鍾承志林政偉連帶賠償2,5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爰聲明:
 1.被告張宋瑞香林政偉鍾承志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1.原告之推薦人為王玉君張承澔僅協助王玉君向原告說明系 爭集團投資方式,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張承澔 未收取原告任何投資款項。再者,依系爭集團獎金發放規則 ,原告投資款早已回本而無損害。且張承澔及其家人自106 年3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止陸續投資4,592,000元,與原告 同屬受害者。
 2.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林政偉部分:
 1.系爭集團組織龐大,林政偉非管理核心人員,未參與組織決 策,亦無主導經營之影響力。原告非林政偉招攬之下線,與 其所屬張承澔分屬不同團隊,林政偉也不認識原告上線張承 澔,原告所受損害與林政偉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曾於10 9年5月13日筆錄表示:「106年9月王玉君找我聽投資講座, 他是我的上線。」復於110年11月8日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稱: 「我先投資3球,上線是張承澔還有鍾承志。」惟林政偉於1



06年12月始經訴外人李若紜介紹加入系爭集團,還晚於原告 自陳之第一筆匯款日期即106年9月4日,否認有招攬原告、 收受原告投資款或交付獎金之事實。又原告上述之第4筆至 第6筆投資款所有人係原告弟弟張君豪、原告同事阿布伯托 及陳建智,均非原告自己,此部分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原 告要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縱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僅由 其上線張承澔負責,原告無由主張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
 2.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鍾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 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 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 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 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 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 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二)經查,原告主張白偉宏招募張承澔鍾承志方鈺云加入成 為系爭集團第一層領導方鈺云又招募林政偉加入,張承澔鍾承志林政偉各自組成領導團隊,而均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 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情,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 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張承澔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 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系 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而原告先後於106年9月4日匯付990,000元(參系爭刑案判



決附表1-4張承澔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編號31、本院卷第51 頁),於106年12月15日匯付297,000元(參系爭刑案判決附 表1-4張承澔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編號100、本院卷第53頁) ,於107年3月12日臨櫃匯入313,000元(參系爭刑案判決附 表1-4張承澔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編號750、本院卷第53頁) ,至系爭集團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 原告所提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9至33頁)及系爭刑案判決附表 可佐,堪認張承澔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財產受有1,600,000元損害之侵害行 為,且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惟原告請求林政偉鍾承志為連帶賠償部分,林政偉否認之 ,辯稱原告屬張承澔團隊所招募者,與伊無關,且伊不認識 原告,原告投資所生獎金亦與伊午無關等語。查系爭刑案附 表記載原告隸屬張承澔團隊,且該附表所載原告之推薦人記 為「賴傳海」,並非林政偉鍾承志,該「賴傳海」又未列 載在林政偉鍾承志團隊中,另原告自陳之介紹人王玉君亦 僅列在張承澔團隊(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4編號15項以下 ),不列在林政偉鍾承志團隊中,則林政偉辯稱其未曾招 募原告,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就其由林政偉鍾承志招募 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林政 偉、鍾承志之招募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林政偉鍾承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許可。(四)末查,原告陳稱超逾上揭1,600,000元部分金錢,即107年3 月12日、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26日轉帳之325,000元、3 25,000元、325,000元,係先後受託為其弟張君豪或友人阿 布伯托、陳建智匯款;嗣後渠等有還錢給原告;原告有以其 弟名義開立其他帳戶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堪認此部分投資人及受有財 產損害之人應為張君豪、阿布伯托、陳建智,並非原告。原 告又主張弟弟的錢基本上是原告的錢(本院卷第187頁),惟 查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並無列載張君豪姓名,此外,原告即無 其他舉證證明張君豪隸屬張承澔林政偉鍾承志團隊。縱 原告主張張君豪名下金錢為其所有,仍難認張君豪或原告所 受325,000元損害與張承澔林政偉鍾承志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張 承澔於102年4月7日死亡後,張宋瑞香為其繼承人,已如上 述,則張承澔上揭債務自應由繼承人即張宋瑞香於繼承張承 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於主文為諭知。四、綜上所述,張承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張宋瑞香於繼承張承澔遺產範圍內賠 償160萬元及該未定期給付原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證書參附民卷第15頁)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之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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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