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0號
TPDM,113,審簡,4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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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杬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
5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杬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8月7日13時18分許 在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使用網路轉出」,應予補充更正為「8月7日13時18分 02秒在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網路轉出方式,先後於同日13時22分29秒、13時24分49秒各 匯出200萬元、99萬5,000元,並於翌(8)日9時18分05秒轉 匯出2,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11時7分許轉帳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未及轉出即遭警示致款項遭凍結。 」,應予補充更正為「11時07分22秒轉帳匯款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然未及轉出即遭警示致款項遭凍結,未製造金流斷 點,而未達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李杬証並因此獲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杬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至7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杬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犯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 認收受對價而提供申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 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實,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案件及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第 76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報酬4,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0頁),乃被告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60號
  被   告 李杬証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杬証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容任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亦明知不得收受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暱稱「陳雨欣」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6日14 時27分許,使用LINE暱稱「陳雅涵」對賴泳潭謊稱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員工,遭查到匯款至警示帳戶紀錄,需要配合 設立安全帳戶云云,致賴泳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7日13時 18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使用網路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㈡於112年6月3日,使用LINE暱稱「蔡淑雅」對施金筷謊 稱下載註冊為「盈昌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股



票有獲利云云,致施金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8日11時7分 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未及轉出即遭警示致款 項遭凍結。嗣因賴泳潭施金筷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賴泳潭施金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杬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LINE傳送給LINE暱稱「陳雨欣」及收受每筆2000元代價、卷附對話紀錄為其與LINE暱稱「陳雨欣」間之對話等事實 2 告訴人賴泳潭施金筷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賴泳潭施金筷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泳潭施金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賴泳潭匯入及遭轉出後有提領2000元紀錄,顯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陳雨欣」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LINE暱稱「陳雨欣」對被告表示因節稅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詢問商品內容、進出帳款、公司生產何種產品、進出金額、節稅原因等細節,該暱稱「陳雨欣」從未予正面明確答覆,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且由被告詢問之內容觀之,被告亦非無相關智識能力,並稱「雖然很誘人,一個月能有5000的額外收入」等情,被告應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之間接故意,並以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杬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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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