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7、4091、6815、9537、10541、13519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5、18165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289、6014、6547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708、10692、10711、10714、10715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春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 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天」(下稱「天天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邱春甥,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物放置於松山火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站 內捷運站某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將本案被告元大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告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10 月間,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
二、案經葉文凱、李湘琦、劉家瑜、黃鈺惠、謝宜文、翁振倫、 李宛庭、劉重廷、陳慧螢、李孟崇、郭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林家余、張貽 琇、徐宥晴、鍾季汝、范維真、徐暐傑、彭永承、王群翔、 鄧呂維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 春甥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304至32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 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天天」之指示, 將本案被告元大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天 天」,看到對方有分享虛擬貨幣投資的事,伊就將本案被告 元大帳戶按「天天」指示放置於置物櫃,想請對方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對方說借帳戶每個月會給伊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伊不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伊主觀上沒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帳戶(即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且又 再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
首堪認定。
㈡惟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 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 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 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 ,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 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 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 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 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以本案被告自稱:伊沒有看過「天 天」,是在網路認識,看到「天天」有分享虛擬貨幣投資的 事,伊就將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交給「天天」,請「天天」操 作虛擬貨幣投資,「天天」說借帳戶每個月會給伊1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未曾與「天天」見 面過,亦不知對「天天」所指之虛擬貨幣投資操作內容具體 為何,甚至對於「天天」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工作內 容等情形均不知悉,顯無何堅實之信賴關係可言,況以被告 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可知悉「只要提 供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每月賺15,000元」之「工作」 、「投資」邀約,更係將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 之斷點方式交付,可疑至極,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天天」 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用以隱匿詐欺等犯罪 所得之不法用途,然被告卻逕自將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交予「 天天」,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被告元大帳戶,實係基於「 如果屬實便可賺取金錢,如果沒能賺取金錢,反正自己也不 會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主觀上應 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被告元大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當時沒有想 太多,只要有錢就好』,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來當作詐欺、 洗錢使用」云云,可坐實被告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意,其 所辯無犯意、未預見云云,毫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係針對交付、提供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 理方式,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行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況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 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 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被告元大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本案被告元大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以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 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 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詐欺等前 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 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 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8號併辦意旨書以告 訴人曾學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被告元 大帳戶,認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嫌與本案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1月4日始移送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29日基檢嘉舟112偵12338字第1129034962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併辦卷㈩第5頁),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黃佳權、黃嘉妮、周欣蓓、吳美文、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葉文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葉文凱佯稱:可幫其操作線上遊戲來翻滾賺錢,致葉文凱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WM百家翻綠-預約窗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7時6分 5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葉文凱於警詢證述(偵字3207卷第7至9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3207卷第77至80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3207卷第19至29頁) 111年10月9日17時14分 30,000元 2 李湘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5日,透過LINE向李湘琦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李湘琦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7時17分 5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李湘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4091卷第9至12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3207卷第77至80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4091卷第43至76頁) 3 劉家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9日17時,透過LINE向劉家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家瑜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Jerry」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9時14分 15,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劉家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6815卷第21至23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6815卷第9至20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6815卷第25至35頁) 4 黃鈺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黃鈺惠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黃鈺惠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6時53分 3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6815卷第53至57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6815卷第9至20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翻拍照片(偵字6815卷第59至65頁) 5 謝宜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謝宜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宜文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Chen(探)陳毅丞、Mr.廖、APEX台灣地區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20時23分 25,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謝宜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9537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9537卷第25至34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9537卷第63至73頁) 6 翁振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9日,透過LINE向翁振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振倫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Martin(馬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3時50分 5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翁振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0541卷第17至22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0541卷第25至34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翻拍照片(偵字10541卷第41至43頁) 7 李宛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李宛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庭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奕翔、葉俊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6時58分 10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3519卷第25至29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3519卷第13至18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3519卷第31至39頁) 8 劉重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8日18時23分,透過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重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重廷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Zi Han、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8時47分 3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劉重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7115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8165卷第127至137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7115卷第61至67頁) 111年10月7日20時45分 30,000元 9 陳慧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9日,透過LINE向陳慧螢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慧螢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宸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8時40分 5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陳慧螢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165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8165卷第127至137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8165卷第113至125頁) 10 林家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9日,透過LINE向林家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余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創造幸福、roake-羅哥、WEB3、Allen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20時20分 1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余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2254卷第21至22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2254卷第67至79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2254卷第23至47頁、第51頁、第55頁) 11 張貽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9日,透過LINE向張貽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貽琇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6時18分 41,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張貽琇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5289卷第41至43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5289卷第19至27頁) 12 徐宥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徐宥晴佯稱:可成為「HIPPO TESCO」網站之中盤商獲利云云,致徐宥晴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嘉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8時12分 15,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徐宥晴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6014卷第7至13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6014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6014卷第63至91頁) 13 鍾季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6日14時52分,透過LINE向鍾季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季汝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黃睿清」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1時12分 12,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鍾季汝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6547卷第7至9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6014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6547卷第51至71頁) 14 李孟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李孟崇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李孟崇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4時52分 333,9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李孟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3988卷第47至50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3988卷第13至45頁) 15 范維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初,透過LINE向范維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22時16分 3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范維真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7708卷第63至66、67至68 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7708卷第45至55頁) ⒊告訴人匯款憑證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7708卷第95至101頁) 16 徐暐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7日17時,透過LINE向徐暐傑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徐暐傑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9時24分 3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徐暐傑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10692卷第9至10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10692卷第11至22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10692卷第39至59頁) 17 彭永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6日18時57分,透過LINE向彭永成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彭永成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WE88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3時48分 23,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彭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10711卷第13至15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10711卷第27至36頁) ⒊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10711卷第51至55頁) 18 王群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5日10時,透過LINE向王群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群翔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子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8時58分 3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王群翔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10714卷第19至22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10714卷第9至18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10714卷第51至57頁) 19 鄧呂維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8日18時,透過LINE向鄧呂維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呂維盛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選程式系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8時21分 10,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鄧呂維盛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10715卷第9至15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10715卷第17至26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10715卷第41至51頁) 20 郭羿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透過LINE向郭羿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羿宏盛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黎黎、品勝、子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21時49分 39,000元 本案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郭羿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字7948卷第9至16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7948卷第37至46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7948卷第17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