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55號
TPDM,112,訴,75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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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CHONGCHINT(中文名:劉仲瑾)



選任辯護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27、20096、31
541、356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U CHONGCHIN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LIU CHONGCHINT(中文名:劉仲瑾,下稱劉仲瑾)可預見任意 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 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 偉明」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洗錢之用。「陳偉明」及其所屬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再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其中趙秋雅因故未成功匯款,林素華林智郁吳佳螢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陳偉明」或不詳成員,在香港地 區登入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方鈺 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劉仲瑾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偉明」後,「陳 偉明」及其所屬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之許雲豪,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款項35萬元至彰 化銀行帳戶。惟因彰化銀行帳戶時常有大額款項進出,經彰 化商業銀行察覺有異,而將該帳戶設定為暫停交易。「陳偉 明」見許雲豪匯入之35萬元無法匯出,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 示劉仲瑾親自提領。劉仲瑾雖已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 使用,所匯入、匯出之款項來源、去向不明,仍基於縱使其 提款、匯出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故意,與「陳偉明」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 月7日致電予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莊進利,質疑為何 暫停交易,並表示欲親自提領,莊進利則告知被告須到場說 明。嗣劉仲瑾再於112年3月9日11時49分許,前往彰化商業 銀行中正分行,莊進利隨即通報警方到場,經警方表明帳戶 有異、已遭通報後,劉仲瑾方稱不提領款項,並於同日11時 56分許,依警方指示,臨櫃從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交由 警方扣案,並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素華趙秋雅林智郁吳佳螢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偉明」之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偉明」,並依其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10062號卷,下稱偵10062號卷,第25至30頁、第119



至122頁、第293至300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5667號卷, 下稱偵35667號卷,第11至1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541 號卷,下稱偵31541號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 8頁、第115至131頁);而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遭詐騙而 陷於錯誤,除趙秋雅因故未成功匯款外,林素華林智郁吳佳螢曾匯款到其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以轉帳方式使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轉 匯至方鈺芯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節,則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 10062號卷第65至66頁、第83至88頁,偵31541號卷第15至18 頁,偵35667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IP位置查詢結 果、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0 062號卷第37至38頁、第75至77頁、第91至92頁、第191至20 1頁、第265至269頁、第323至329頁,偵35567號卷第55頁、 偵31541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7頁、第61頁、第65至66 頁、第135至169頁,偵35667號卷、第39至41頁、第45至53 頁、第55頁、第63至6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的,我跟「陳偉明」就是做朋友,我們互相稱呼老公、 老婆,但是我沒有見過他,後來噓寒問暖久了,我就相信他 ,他說他大伯生病需要用錢,我想幫忙提供金錢協助,他說 他在國外,可以把帳戶密碼給他,他自己處理,那時我自己 疏忽沒想那麼多,他要求我把帳號密碼用LINE交給他,我給 了帳號跟密碼,他沒有說帳戶要怎麼使用,這些我都不清楚 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理。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具有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雖為泰國籍,然 於90年即因與我國人結婚5年,申請取得永久居留證而長期 在我國生活,非不瞭解我國社會狀況之人;又被告自承:我 很久之前就有申請網路銀行,我有操作使用過,我小2個小 孩的薪水,會轉孝親費給我,我就會在網路購物,但金額不 多,有時候1萬元、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亦見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之人。 是被告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 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提供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事自應有所認知。
 ⒉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陳偉明」是在兩年前認識,只 跟「陳偉明」視訊聊天過,並無當面見過面,平常都是透過 LINE聯繫,LINE暱稱跟ID都忘記了,最後一次聯繫是今日(1 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透過LINE電話聯繫;我有將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交給網友「陳偉明」 ,因為之前他詢問我有沒有網路銀行,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沒有想太多就給他,相信對方不會拿去亂做事情 ,大約(112年)3月4日他又向我詢問帳號、密碼有沒有一 樣;我知道不能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他人,但是不 知道他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0 62號卷,下稱偵10062號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5頁)。 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陳偉明」的電話,他常常換新的LI



NE會告訴我,照片我搞不清楚,我有問他為什麼換來換去, 他說他做生意必須要這樣,但我沒有問他做什麼生意;我認 識「陳偉明」的事有跟我的孩子說,他們要我小心,對方有 時出現有時不出現等語(見偵10062號卷第119至122頁、第2 93至300頁)。亦顯見被告與「陳偉明」僅是透過網路交友 而認識,未曾謀面,連對方工作、職業均不清楚,其人身分 為何全然無從查證,且交往過程經常無從聯繫、行蹤不明, 業經子女提醒應多留意,被告對「陳偉明」應無合理信賴之 基礎,被告所稱因信任對方而交付帳戶之辯詞,顯與常情有 違。
 ⒊再者,依卷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541號卷,下稱偵31541號卷,第167 頁),可知被告至彰化銀行辦理4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而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中 約定帳戶之方鈺芯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陳偉明」要求我 把帳號密碼交給他,我用LINE交給他,他沒有說帳戶要怎麼 使用;陳偉明」在網路上傳給我,叫我去綁定,銀行有問我 與「陳偉明」是什麼關係,「陳偉明」教我說是做生意的朋 友;在此之前,我從來沒有設定過約定轉帳帳號,我使用雙 證件設定,不知道設定增加的4個約定轉帳帳號是何人所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6頁),可知被告前往彰化銀 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係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謊稱「陳偉明」是做生意的朋友,未據實以告, 若被告確實相信「陳偉明」係為其大伯生病用錢,何以不據 實告知銀行行員?且被告又稱其不知「陳偉明」要怎麼使用 彰化銀行帳戶,則被告就其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偉明」究會做何用途,顯然無法掌控。 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陳偉明」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 使用,然仍容任「陳偉明」對彰化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至 為明確。而被告亦未於「陳偉明」利用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 前,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以防制「陳偉明」作為詐欺取財行 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 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⒋是以被告在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前,非無預見對方可能 用之作為犯罪工具,仍將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 帳戶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足認被告主



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告 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至3 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就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部分,則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劉仲瑾於111年3月初某時,傳送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年籍不詳之「陳偉明」使用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陳偉明」及其所屬集團年籍不詳 之成員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5之許雲豪,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匯款款項3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因彰化銀行帳戶 時常有大額款項進出,彰化商業銀行察覺有異,而將該帳戶 設定為暫停交易。「陳偉明」見許雲豪匯入之35萬元無法匯 出,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劉仲瑾親自提領。劉仲瑾於112 年3月9日11時49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向分行經理 莊進利表示欲臨櫃提領35萬元。經莊進利通報警方到場,劉 仲瑾方於同日11時56分許,臨櫃從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 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雲豪、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莊進利、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姚仁國證述屬實 (見偵10062號卷第55至59頁、第239頁、第211至215頁、第 337至33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照片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10062號卷第45至51頁、第63 至64頁、第191至2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53368號卷,下稱偵53368號卷,第43頁; 偵35567號卷第63至67頁、偵31541號卷第33至41頁、第135 至169頁;偵35667號卷第63至97頁),應堪信為真。 ㈡惟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意,辯稱:因「陳偉明」告 知其大伯有醫藥費的急迫需求,故答應協助等詞,然查: ⒈被告在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前,非無預見對方可能用之 作為犯罪工具,仍將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 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足認被告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
 ⒉又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莊進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於電話中表示要提領遭警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我請被告來說明;因為有疑似不法報表要做檢視,電話通知被告詢問她為何會有這些交易行為,被告表示她先生(即「陳偉明」)在幫被告伯父籌措醫療費,但不知道為何錢進來馬上轉出去,我提醒她注意金流有問題,之後我又發現有錢匯進來,懷疑是詐欺而暫停交易,最後這一筆沒轉出去的錢是35萬元;被告很緊張來電問我這是醫療費用,為何不讓這筆錢轉出去,我說金流有問題暫停交易,請她了解清楚,並詢問被告要不要報警,被告表示是她先生(即「陳偉明」)說的,還說剩下的35萬元可否到場領出,我回答她必須到場說明;被告(112年)3月9日才帶子女一起到場,被告來之前我先報警,被告到場後有與她先生(即「陳偉明」)聯絡,她先生(即「陳偉明」)跟我通話表示交易沒問題,警方向被告確認帳戶金流,被告表示覺得金流有問題不想領了,後來35萬元是警方要求被告領出查扣等詞(見偵10062號卷第239頁、第211至21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依「陳偉明」指示於112年3月9日11時49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前,即接獲銀行通知近期彰化銀行帳戶之金流有問題遭凍結;112年3月6、7日銀行電話告知帳戶内有很多人匯款進來,有很多錢,且錢進來就馬上匯出去,之後銀行再電話告知又有大筆款項進來,並詢問被告是否報警,被告則表示時間太晚,隔日再報警;因「陳偉明」無提領許雲豪匯入之35萬元,而撥通LINE叫被告將35萬元領出來,表示要轉帳給「陳偉明」大伯作為醫療費,被告問「陳偉明」轉帳帳號為何?「陳偉明」表示把錢領出來再告訴被告;被告之子女在000年0月間見被告忙碌而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告訴其子女將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出去,其子女表示這樣不妥等語(見偵10062號卷第25至30頁、第119至122頁、第293至300頁)。故被告顯然於112年3月6、7日即因銀行通知彰化銀行帳戶之金流有問題,所匯入、匯出之款項來源、去向不明,而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報警,仍於「陳偉明」告知35萬元無法匯出後,致電予莊進利質疑暫停交易之原因,表明欲提領款項,且再親自到場欲臨櫃提領35萬元款項,係因現場警方確認帳戶金流,方放棄領出而不遂。足見被告依「陳偉明」具體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之動作,已非單純幫助之故意,而提升為親自參與取款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故意,藉由被告臨櫃取款再轉交而進行分層包裝設計,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領款即已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若被告果將款項領出並依「陳偉明」後續指示轉交者,將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讓「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騙之成果,且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既遂,僅因彰化銀行帳戶遭警示,並經警方向被告表示金流問題,被告遂放棄領款而構成洗錢未遂。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之告 訴人部分),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4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 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本件起訴(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2號)及併辦意旨(北檢1 12年度偵字第18327、20096號)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林素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對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趙秋雅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8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陳偉明」,用以詐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 而非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而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前 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陳偉 明」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件併辦意旨(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3368號)雖認被告對 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許雲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犯罪 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起訴(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0 62號)及另一併辦意旨(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8327、20096 號)亦認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嫌,應認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事實及所涉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4、11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而事實 欄二、部分因幫助洗錢不遂而受「陳偉明」具體指示而洗錢 未遂犯行,犯意各殊,應分論併罰,並分別依刑法第30條、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以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一方面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且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 態度,業與告訴人林素華林智郁吳佳螢及被害人許雲豪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 57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77年到臺灣,來臺灣後沒有工作, 經濟來源係依靠配偶及其父親之遺產,小孩均已成年且有工 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與告訴人林素華林智郁吳佳螢及被害人許雲豪 達成調解,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 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單獨 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至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標的,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 款項。然扣案之現金35萬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所移轉、收受之財物,則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師敏、楊景舜、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林素華 112年3月6日 假借信用卡遭盜刷詐財 112年3月6日10時58分 163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2分許 1635,015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智郁 112年3月10日 假借賺取貨物價差 112年3月7日13時7分 38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8分 38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佳螢 000年0月間 假借投資操作 112年3月7日10時45分 1,5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7日11時20分 1,50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趙秋雅 111年12月29日 假交友 因故未成功匯款 無 彰化銀行帳戶 無 無 5 許雲豪(未提告) 112年3月6日 假借工作需求借款 112年3月7日16時16分許 3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56分許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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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