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24號
TPDM,112,訴,142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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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樺



黃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裏王」,經本院通緝中) 、癸○○、壬○○、少年葉○祐(民國00年00月生,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yo」)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暱稱「小偉 」所屬詐欺集團,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成員遵守上 游指示行動,並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等工作;壬○○ 擔任車手;葉○祐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及監控車手;癸○○擔 任收水,負責向葉○祐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上繳。癸○○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壬○○依「小偉」之指示向葉○祐 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及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葉○祐,再由葉○祐將



贓款上繳予癸○○,癸○○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丙○○、庚○○、戊○○、丁○○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癸○○、壬○○(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甲○○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38、150至151、164、223頁) ;就所涉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 另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65至569頁,本院訴卷第216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敘明就被告壬○○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先予敘明。至被告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甲○○匯入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部分),另為 免訴判決(詳下述)。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中、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88至91、96至101、422 至423頁,本院審訴卷第124頁)、證人即少年葉○祐於警詢 中(見偵卷第159至17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 號1至7「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辛○○、少年葉○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提款行 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 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至 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 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實 施犯罪之葉○祐於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壬○○ 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警詢中指認的交款對象就 是葉○祐,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9、18



3頁),觀諸監視器拍攝之葉○祐影像(見偵卷第191頁), 從其穿著、配戴口罩等外觀,實難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明知或可得而知葉○祐為 少年,故就被告壬○○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 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始終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被告壬○○與被害人己○○ 、丙○○、甲○○及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231至232、235至236頁),惟因入監執行均 尚未賠償,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及祖母,被告壬○○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需扶養祖母(見本院訴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癸○○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壬○○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6「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等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大概是以車手提款的 金額計算2%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4頁),依此計算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提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 ,是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320元,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因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壬○○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癸○○等人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3月7日18時25分致電被害人甲○○,佯稱為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表示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於111年3月7日20 時1分,轉帳4萬50元至標宥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壬○○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 ,佯稱甲○○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7日20時24分、31分、58分匯入6234元、9 912元、2萬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含提款卡)帳戶內,上揭提款卡並經辛○○以電腦連接讀卡 機確認,可供提領贓款使用,辛○○且聯繫、督促各成員依照 上游成員指令行動,旋由被告壬○○於111年3月7日20時20分 至21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計8萬4,000元 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下 稱前案)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38、150至151、164、2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被訴部分(即被害人甲○○將款 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所涉被害人甲○○遭詐欺之 時間、手法與前案均相同,僅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之帳戶, 及被告壬○○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不同,而被告壬○○多次 提領被害人甲○○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 官就被告壬○○所涉對同一被害人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1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18時25分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3月7日20時1分 4萬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標宥祺) 111年3月7日21時28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銀儲蓄分部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0至211頁)。 2.被害人甲○○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217至224頁)。 3.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2頁)。 4.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7至190頁)。 5.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86頁)。 6.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195頁)。 111年3月7日20時24分 6,23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標宥祺) 111年3月7日20時41分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銀儲蓄分部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 9,912元 111年3月7日21時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11年3月7日20時58分 2萬9,989元 111年3月7日21時5分 1萬元 2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17時35分佯稱為第四台之客服人員,表示人先前第四台費用欠費未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3月7日20時13分 2萬9,99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標宥祺) 111年3月7日20時20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6至237頁)。 2.新光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41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86頁)。 4.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195頁)。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18時佯稱為蝦皮官方之人員,表示帳號儲值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3月7日21時19分 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標宥祺) 111年3月7日21時29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銀儲蓄分部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2.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卷第256至258頁)。 3.告訴人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55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187至190頁)。 5.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195頁)。  111年3月7日21時33分 1萬元 4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20時59分佯稱HITO本舖之人員,表示員工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3月7日19時49分 1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標宥祺) 111年3月7日19時5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銀儲蓄分部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60至263頁)。 2.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偵卷第277頁)。 3.ATM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187至190頁)。 5.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195頁)。 5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0時26分佯稱為金石堂之員工,表示訂單錯誤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3月7日19時42分 1萬9,99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莉敏) 111年3月7日19時52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銀儲蓄分部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84至288頁)。 2.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卷第305至307頁)。 3.告訴人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03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1至175頁)。 5.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193頁)。 6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17時49分佯稱為大大寬頻人員,表示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被盜刷1萬2,000元,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3月7日19時6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莉敏) 111年3月7日19時1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2至313頁)。 2.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316至31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1至175頁)。 4.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193頁)。 111年3月7日19時17分 2萬元 111年3月7日19時10分 4萬9,987元 111年3月7日19時18分 2萬元 111年3月7日19時20分 2萬元 111年3月7日19時20分 2萬元 7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9時38分佯稱為台灣好農之會計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3月13日0時9分 4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珺) 111年3月13日0時1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五洲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2至325頁)。  2.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卷第336頁)。 3.告訴人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37至338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171、177至179頁)。 5.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193頁)。 111年3月13日0時16分 2萬元 111年3月13日0時16分 4萬9,996元 111年3月13日0時17分 2萬元 111年3月13日0時17分 2萬元 111年3月13日0時18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甲○○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乙○○○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丙○○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庚○○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戊○○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己○○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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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