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66號
TPDM,112,訴,136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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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9號、第2854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柏宏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他人提領款項並 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 Telegram暱稱「Eason」、「表情符號(兩把劍交叉)」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陳柏宏持「Eason」交付之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復依「表情符號(兩把劍交叉)」告知之提 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Eason」(各被害人之受騙情形、匯款時間、匯入帳 戶、匯款金額、陳柏宏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節,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藉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後再向「Eason」領取報酬。嗣高紀恩等4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紀恩、莊珮艷、蔡瑋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何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柏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06頁), 並有如附表二之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 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由其擔任車手之工作,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帳戶及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 與上開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騙,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所犯之 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 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 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 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上開犯行,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明知其所為涉有 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車手,以此 方式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近共新臺幣《下 同》29萬餘元),且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珮艷(即附表一編號 2)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訴卷163-164頁),復 雖當庭表示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並未在庭,兼衡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詳後述),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即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本案4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 案被訴犯行尚未確定,且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835號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伍、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我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報酬等情 (訴卷第106頁),惟被告於另案中(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155號)已就被告於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提領款



項部分,沒收犯罪所得6,000元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31619卷第117-126頁)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莊珮艷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調解 ,如前所述,如其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亦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剝奪,為避免重複宣 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紀恩 111年5月31日2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書店業者、中華郵政及其他金融機構人員電聯高紀恩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云云,致高紀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日 ⑴16時56分17秒 ⑵16時57分33秒 ⑴99,207元 ⑵99,207元 蘇德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 ⑴17時24分05秒 ⑵17時25分26秒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全聯中山興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10萬元 ⑵98,000元 2 莊珮艷 111年6月1日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蝦皮買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電聯:莊珮艷佯稱:須匯款進行數據整合,才能簽署認證成立成為賣家云云,致莊珮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日 17時37分11秒 49,985元 鄭家仁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 18時05分1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79,000元 3 蔡瑋宗 111年6月1日17時11分許 (起訴書所載「17時40分前某日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蝦皮賣家、中華郵政人員電聯蔡瑋宗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使用CDM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云云,致蔡瑋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日 17時48分18秒 30,000元 鄭家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 17時58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櫃門市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4 何欣儒 111年6月2日20時3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電聯何欣儒佯稱:因申請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申請云云,致何欣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2日 21時46分18秒 8,985元 林恩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 21時55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龍普門市自動櫃員機)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高紀恩 1、證人即告訴人高紀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39至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83至8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85至8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87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89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109至113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45頁)。 2 莊珮艷 1、證人即告訴人莊珮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69至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71至72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4日作心詢字第111080214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95至99頁)。 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48頁)。 3 蔡瑋宗 1、證人即告訴人蔡瑋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75至76頁)。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7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876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101至107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549號卷第46至47頁)。 4 何欣儒 1、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619號卷第51至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619號卷第至頁)。 3、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1619號卷第至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1619號卷第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23293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1619號卷第61至65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1619號卷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附表一之告訴人 主文 1 高紀恩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莊珮艷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瑋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何欣儒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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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