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鈺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3、50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49、50、51、52、
53、54、55、56、57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7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53、15636、3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在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頻仍之現下環境,如無正當理由 ,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財 物及製造金流、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嗣系爭帳戶果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1「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載時間,以其上所列手段,向各該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 助該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卯○○、辰○○、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丑○○、黃巧菱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己○○ 、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壬○○、申○○、 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午○○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戌○○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之旨(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437至446頁),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並 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聯性,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設,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 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係遺失,並非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原先正常使用之帳戶,不可能 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發現遺失後旋即於110年11月5 日辦理掛失,倘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 集團即不需於110年11月2日於系爭帳戶先存提新臺幣(下同 )1千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 所載時間、手段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不爭執(見本院卷226至227頁),且經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警詢筆錄卷頁出處),復有系爭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55723號函暨所附之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見 甲卷【卷證簡稱見本判決附錄本案偵查卷簡稱】第231至239 、687至68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 易畫面截圖共1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甲卷第35至43、77至83頁)、證人 即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資料各1份;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458張(見乙 卷第9至11、71至15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供 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G卷第25至37、41 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共111張 (見H卷第19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見O卷第24至68頁)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未○○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共139張(見P卷第45至139頁)、 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庚○○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畫面截圖共15張(見A卷第29至55頁)、證人即告 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辰○○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共70張(見B卷第39至41、49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共5頁(見B卷第9 3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截 圖共5頁(見C卷第35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 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見D卷第21至59、193至 21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辛○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2頁(見D卷第65至76、221至23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共113張(見D卷第81至161、245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 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E卷第23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巧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黃巧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畫面截圖共29張(見F卷第31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 己○○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APP 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併1A卷第207至221頁)、告訴人酉○○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APP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1A卷第253至259頁)、告訴人壬○○ 之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1B卷第348至349頁)、告 訴人申○○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
份、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1B卷第103至1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證人 即被害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併2卷第111至16 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見併3卷第25至36頁)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或是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均足 使持有者可得輕易支配管領該帳戶內之全部資金。通常一般 人均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之基本認識。 且依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 載於紙張之必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造成持有者可輕 易支配帳戶內之資金,甚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因而招致 難以控制之風險及財產損失,祇要將金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 張分別存放,即可有效達到控制風險之目的。依被告所述, 其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見Q卷第40頁),則該 數字組合為被告所熟悉,應無特別註記於存摺上以避免遺忘 之必要,然被告不僅將此密碼黏貼於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 併放在袋子內(見本院卷第436頁),致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 工具陷入無法或難以控制之風險,已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 想像。
2.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 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 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唯恐付出相當勞費、 好不容易詐得之款項,因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 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 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 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稽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找不到存摺、提款卡,所以有 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補發後我有變更密碼,在開卡時變更,並於變更提款卡密 碼後,把提款卡密碼、行動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貼在存摺裡 面,補發完成後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都放進20乘
20公分的紙袋內,我把紙袋捲起來放在包包裡面,當天我又 去打籃球,打球完很累,洗澡就睡了,一直到110年11月5、 6日我要存入現金時,才發現裝有帳戶的紙袋不見,才辦理 掛失,因為我每個月5日至10日間我都要存錢到女友帳戶, 讓女友繳房租、生活費,雖然補發當天我還有攜帶身分證、 印章、現金、家裡鑰匙等物品,但這些物品並沒有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436、446至451頁),所辯僅遺失包包內裝有系 爭帳戶資料之紙袋,但包包及其內其他物品均未遺失乙節, 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就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過 程乙節,前於112年10月30日於本院訊問中供陳:我補辦完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把存摺、提款卡、機車鑰匙、錢包全 部放在平常在背的整個包包裡面,然後去打球,結果整個包 包都不見,過了幾天我才發現,當時我在家附近的籃球場打 球,故當天沒有騎摩托車,而且當天打球後,我就回家睡覺 ,過沒多久我要存錢時,我找不到我的提款卡,我才發現包 包不見,故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我那陣子都開車,所以沒 有先發現機車鑰匙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就 所辯發現提款卡遺失之過程,或稱僅有裝著帳戶資料的紙袋 遺失,包包沒有遺失,或稱裝有機車鑰匙、帳戶資料、錢包 的整個包包都遺失,亦見齟齬。可見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有遺失之情,確難採信。
3.參之詐欺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無畏被告可能隨 時因發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而即時掛失或報警之高 度可能性,於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指示附表編號1至 2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證該詐欺集團成員明知系 爭帳戶於該段期間內,絕不會因被告掛失或報案而列為警示 帳戶,對於該帳戶具有完全支配掌控之能力,益見其實。被 告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是遺失,並不是故意提供給 他人使用乙節,應非事實。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帳戶為被告原先正常使用之帳戶 ,不可能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倘被告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即不需於110年11月2日於系爭 帳戶先存提1千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語。惟: ⑴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2日開戶,並於110年10月29日補辦存摺 、提款卡,嗣於110年11月5日辦理掛失,固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戶基本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55723號函暨所附之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查 (見甲卷第231、687至689頁)。
⑵依系爭帳戶110年9月3日起,迄於110年10月29日前帳戶往來 明細觀之,固顯示系爭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並非靜止顯少
交易之帳戶,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B卷第21至3 7頁),顯示被告在110年10月29日前使用系爭帳戶並無異常 之情形。然110年10月28日系爭帳戶之餘額僅剩63元,亦有 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可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他 人使用前,系爭帳戶內已無大額存款,且被告亦未指出110 年11月2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系爭帳戶除被害人所匯入詐 欺款項外,有其他正常款項匯出入之情形,難認被告於110 年11月2日後,有自己使用該帳戶之匯出入款項之事實。可 知縱使110年10月29日前被告有正常使用系爭帳戶,亦無解 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之認定 。
⑶又系爭帳戶於110年11月2日先存提1千元後,方有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匯入之事實,固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 B卷第21至37頁)。然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 10年11月2日開始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之 用時,為確認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先行存提1千元,亦 非悖於常情,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未同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遑論除110年11月2日外,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 日、同年月4日使用系爭帳戶時,均未再先存提金額以確認 系爭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足見於110年11月2日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該帳戶具有完全支配掌控之能力,未曾憂心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申報遺失,顯與辯系爭帳戶因遺失始落入詐騙 集團成員手中之情迥異。
⑷承前,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 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 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 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 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乃可經由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 轉帳而完全支配管領該帳戶內資金之理財工具,國內目前詐 騙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各種管道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達到既可保有犯罪所得,並可製造金流斷點,避免 遭查獲之目的。此情迭經報章媒體披露,相關政府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查被告 為82年出生之人,且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為業( 見本院卷第45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低落之 人,應對於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知之甚 明。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 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漂白、製造金金流斷點之工具等情,具 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被告所辯不慎遺失乙說,復難 以採信,自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本件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而同時觸 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檢察官原先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21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起 訴,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實際上未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受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許佩霖、游欣樺、張書華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錄:本案偵查卷簡稱
編號 偵查卷名稱 簡稱 1 111偵字第2913號 A卷 2 111偵字第4967號 B卷 3 111偵字第7385號 C卷 4 111偵字第8103號 D卷 5 111偵字第11317號 E卷 6 111偵字第13498號 F卷 7 111偵字第24506號 G卷 8 111偵字第24570號 H卷 9 111偵字第2031號 I卷 10 111偵緝字第2032號 J卷 11 111偵緝字第2033號 K卷 12 111偵緝字第2034號 L卷 13 111偵緝字第2035號 M卷 14 111偵緝字第2036號 N卷 15 111偵字第35391號 O卷 16 111偵字第38241號 P卷 17 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 Q卷 18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 R卷 19 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 S卷 20 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 T卷 21 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U卷 22 112年度偵緝字第53號 V卷 23 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 W卷 24 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 X卷 25 112年度偵緝字第56號 Y卷 26 112年度偵緝字第57號 Z卷 27 112年度偵字第853號 甲卷 28 112年度偵字第5079號 乙卷 29 111年度偵字第12745號 併1A卷 30 112年度偵字第20053號 併1B卷 31 112年度偵字第15636號 併2卷 32 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 併3卷 附表:
(111年度偵字第12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1、112年度偵字第15636號併案意旨書下稱併2、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3)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銀行交易明細出處 1 起訴書編號1 丁○○(警詢筆錄見甲卷第29至30頁) 自110年10月19日10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毓婷」、「Aurora」等帳號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操作VUXTW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90萬元 A卷第17頁 2 起訴書編號2 卯○○(警詢筆錄見乙卷第63至69頁) 自110年11月1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 Yunns」之帳號與告訴人卯○○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卯○○詐稱:可利用「new-area」、「Amcor」博弈網站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5,000元 A卷第22頁 3 起訴書編號3 戊○○(警詢筆錄見G卷第13至21頁) 自110年10月4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ettyt楚楚」、「David Wu」等帳號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戊○○詐稱:目前投資網站Hemnow有期貨投資專案,可由執行長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5萬元 A卷第17頁 4 起訴書編號4 丙○○(警詢筆錄見H卷第11至13頁,證人李怡真警詢筆錄見H卷第15至17頁) 自110年10月4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等帳號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丙○○詐稱:可在Captital亞洲地區總代理金融交易平臺用差別合約作買賣經營副業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 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 10萬元 9萬元 A卷第20-2頁 5 起訴書編號5 巳○○(警詢筆錄見O卷第20至20-2頁) 自110年10月18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巳○○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巳○○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 3萬元 3萬1,000元 4萬2,000元 2萬8,000元 A卷第19至22頁 6 起訴書編號6 未○○(警詢筆錄見P卷第29至43頁) 自110年9月30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ivy涵」、「Andrew蘇」、「CINNEXT」、「林和毅」、「江家妤Abby」等帳號與告訴人未○○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未○○詐稱:CINNEXT平臺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 4萬6,000元 4萬3,000元 A卷第17至18頁 7 起訴書編號7 庚○○(不提告)(警詢筆錄見A卷第28-1至28-6頁) 自110年11月2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uang伯駿」、「NEW-area財務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庚○○取得聯繫,向被害人庚○○詐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理財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5,000元 3萬元 A卷第20-1至20-2頁 8 起訴書編號8 辰○○(警詢筆錄見B卷第9至13頁) 自110年10月中旬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ra」、「Andrew蘇」、「NEW-area財務客服」、「金流林和毅(Leo)」、「江家妤Abby」等帳號與告訴人辰○○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辰○○詐稱:可利用投資平臺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 110年11月2日晚間7時31分許 110年11月3日凌晨1時46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 110年11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1,000元 3萬2,000元 2萬8,000元 3萬元 A卷第18至20-1頁 9 起訴書編號9 甲○○(警詢筆錄見B卷第15至17頁) 於111年10月中旬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靜」、「Andrew蘇」、「NEW-area財務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告訴人甲○○詐稱:可利用投資平臺投資理財,公司會教導如何操作獲取收益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 3萬1,000元 A卷第18頁 10 起訴書編號10 丑○○(警詢筆錄見C卷第33-1至34頁) 自110年11月1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unn.s林」、「Andrew蘇」、「林和毅(Leo)」等帳號與告訴人丑○○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丑○○詐稱:可利用投資平臺投資理財,公司會教導如何操作獲取收益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13分許 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8分許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1,000元 4萬2,000元 2萬8,000元 3萬元 2萬5,000元 3萬2,000元 A卷第20至20-2頁 11 起訴書編號11 子○○(警詢筆錄見D卷第15至19頁) 自110年10月22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思婷」(現改為「Ting」)、「Aurora」等帳號與告訴人子○○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子○○詐稱:可至投資網站作單中心申辦會員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 58萬元 A卷第21頁 12 起訴書編號12 辛○○(警詢筆錄見D卷第61-2至63頁) 自110年10月26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qweqwe1216」、「Andrew蘇」、「林墨」、「NEW-area財務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辛○○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辛○○詐稱:可加入「貴族Mommy計畫」利用「new-area」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理財,以一對一操作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2萬5,000元 A卷第17頁 13 起訴書編號13 乙○○(警詢筆錄見D卷第77-2至79頁) 自110年11月1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毓婷」、「Aurora」、「ALVIS」等帳號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可利用VUXTW平臺玩區塊鏈貨幣匯率下注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 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A卷第21頁 14 起訴書編號14 寅○○(警詢筆錄見E卷第3至5頁) 自110年10月28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竣樂」之帳號與告訴人寅○○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寅○○詐稱:可利用「New Area」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日晚間8時55分許 3萬5,000元 A卷第19頁 15 起訴書編號15 黃巧菱(警詢筆錄見F卷第29至30頁) 自110年11月2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uang伯駿」、「Andrew蘇」、「NEW-area財務客服」、「林和毅(Leo)」、「江家妤Abby」等帳號與告訴人黃巧菱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黃巧菱詐稱:可加入「New Area」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巧菱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5,000元 3萬元 A卷第20-1至21頁 16 併1編號1 己○○(警詢筆錄見併1A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與己○○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ZheQian」佯稱可於「Autarkic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9分 20萬元 A卷第22頁 17 併1編號2 酉○○(警詢筆錄見併1A卷第239至24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與酉○○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Jessica」佯稱可於「NEW-AREA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7分 2萬5,000元 A卷第18頁 18 併1編號3、併3編號1 壬○○(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與壬○○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鄭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19分(對帳單入帳時間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41分) 1萬5,000元 A卷第20-2頁 19 併1編號4 申○○(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在交友軟體與申○○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Linda總指導」佯稱可擔任代儲人員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23分 1萬4,000元 A卷第20-1頁 20 併2 午○○(不提告)(警詢筆錄見併2卷第107至109頁) 於110年9月8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EX」之帳號與告訴人午○○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午○○詐稱: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 9萬元 A卷第20-1頁 21 併3編號2 癸○○(警詢筆錄見併3卷第21至2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在交友軟體與癸○○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鄭姐」佯稱可聽音樂賺錢。 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45分 2萬5,000元 A卷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