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576號
TPDM,112,審訴,257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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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盧祐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5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二、盧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共陸枚、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漢盧祐聖(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周煙島」)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飛機群組「發財秘訣」成員暱稱「林經理」、「姍姍」、「佳佳」、「陳家豪」之人(下合稱「姍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暨由盧祐聖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取款並轉交面交車手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獲得月薪4萬5,000元(俗稱「收水」)之工作。謀議既定, ㈠林漢盧祐聖與「姍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同年5月12日12時48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欣靜」向樓明珠佯稱:參加LINE暱稱「牛股集中贏」群組,下載「晶禧」APP,點選加入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再由林漢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先依指示至高雄市區○巷○○○○○○○○號3、4所示之物,再依控臺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樓明珠出示如附表三編號5「扣押物品名稱」欄②所示、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樓明珠,而向樓明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得手後,將其所持、未扣案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用印(其他印文乃彩色列印)、手寫偽造簽名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與樓明珠收執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羅和店,將其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置於店內廁所馬桶後離去。過程中,盧祐聖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控臺成員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把風、監控林漢收款過程,並尾隨林漢至上開全家超商羅和店,待林漢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置於上開店內廁所馬桶離去後,盧祐聖隨即進入廁所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將之置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景仁公園草叢內,並通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林漢盧祐聖與「姍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承上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至同年月25日11時21分許間,以LINE暱稱「陳欣靜」、「牛股集中贏」群組成員暱稱「老許」(「許銘雄老師」)向樓明珠佯稱:須依指示交付傭金,方可提領「晶禧」APP內先前投資分成款項云云,惟樓明珠南投縣警察局集集派出所告知為詐騙,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款項。林漢盧祐聖並分別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控臺成員聯絡,由林漢前往上開地點,依指示向樓明珠出示其使用統一超商店內ibon雲端彩色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控臺成員傳送、如附表三編號5「扣押物品名稱」欄②所示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工作證;暨其彩色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控臺成員傳送如附表三編號5「扣押物品名稱」欄①所示、由其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晶禧投資」印章所用印(其他印文乃彩色列印)、手寫偽造「陳志清」簽名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與樓明珠收執而行使之。盧祐聖並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把風、監控,而足生損害於樓明珠陳志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司核發識別證之正確性及其社會文書之信用。惟待林漢樓明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樓明珠即交付內有現金2,000元真鈔及其他假鈔之紙袋與林漢,於林漢點收款項之際,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逮捕林漢盧祐聖,並自林漢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自盧祐聖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樓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漢盧祐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盧祐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盧祐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漢部分】:見偵字 卷第17至26頁、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 70頁;【被告盧祐聖部分】: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第151 至155頁,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70頁),並有下列所 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43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 ㈣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111頁 、第99至101頁、第102至103頁)。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75至83頁)。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林漢盧祐聖任意性之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有上揭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論處。 
  2、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 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 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經查,被告盧祐聖係以暱稱「周煙島」加入飛機群組「發財秘訣」後,持工作機依「陳家豪」指示監控面交車手收款,其後尾隨車手至受騙款項放置處,再取走款項轉移至草叢處,由他人拿取等節,業據被告盧祐聖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4至155頁);復依被告盧祐聖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10日我面試後,有發給我工作機(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後叫我使用工作機依飛機群組「發財秘訣」成員暱稱「陳家豪」指示把風、監控收款。我是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前往指定地點把風、監控1號面交車手(即被告林漢)收取告訴人樓明珠受騙款項成功後,尾隨車手至全家超商,等車手將上開受騙款項放在超商廁所馬桶離去後,我隨即進入將款項取走,再置於公園草叢後離開。112年5月26日我再度依「陳家豪」指示前往把風、監控面交車手(被告林漢)收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工作機。此外,飛機群組「發財秘訣」成員還有暱稱「姍姍」者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33頁);參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工作機內暱稱「周煙島」與「發財秘訣」群組成員暱稱「姍姍」、「陳家豪」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7頁、第93至95頁),置頂訊息為「晶禧/樓明珠/80萬/10:00」等文字,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姍姍:我有說9.30提早到吧。第三次了。到現場附近了嗎』,『陳家豪:路上』,『被告盧祐聖:我坐在22號椅子上,離很遠』,『姍姍:了解。羅斯福路六段140號』、『被告盧祐聖:這個小姐很阿莎力他不會拖很久。1號轉完我就先走去附近,不然我在這個椅子坐很久也不好。這邊都住家沒人,讓他來吧,我們兩個默契無限』,『姍姍:我讓1前往了。看到1回報。』,『被告盧祐聖:可以先聯絡客戶了。看到1了』,『姍姍:1到現場。接觸客戶樓』。『被告盧祐聖:他一樣進去裡面。交易快成功跟我說。我要先往反方向走,因為我在這很久他一走我跟著走很奇怪。現場我覺得有怪怪的人。一直看我』,『姍姍:看著1,盯住。他現場怪怪的』」等節,可見渠等彼此間相互配合、接應,足徵被告盧祐聖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2、又被告盧祐聖所犯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1至 82頁),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 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 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 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 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 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此外,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 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林漢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傳送半身照給「林經理」,就是工作證上的照片,之後依其指示至高雄市區指定飯店後巷子拿要用的公務機、收據、假工作證、公司印章、印台等(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再接收「姍姍」傳送給我的檔案,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雲端彩色列印現金收款收據、晶禧工作證,並依指示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晶禧投資」公司大印、簽「陳志清」假名後,依「佳佳」、「姍姍」指示,在指定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款項並簽收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拍對方的服務證跟收據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若合符節;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為證。  3、承上,被告林漢業已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屬 虛偽製作、如附表三編號3「扣押物品名稱」欄①所示印章 並非真正,其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文書上並偽造 「陳志清」署押後交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業 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具收據之性質,被告林漢此 部分犯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又被告林漢持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5「扣押物品名稱」欄② 所示之工作證,既屬偽造,用以證明被告林漢係受僱於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林漢此部分 犯行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論罪:
 1、核被告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盧祐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林漢依指示列印蓋有偽造「晶禧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件及「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佯裝晶禧公司收款專員「陳志清」,於面交時間前去會面收款,並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漢盧祐聖與「姍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林漢盧祐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② ③所示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 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至被告2人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果之部 分犯行,均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 所吸收,而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被告林漢盧祐聖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林漢盧祐聖就上開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被告盧祐 聖部分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2人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漢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盧祐聖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2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把風監控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至被告盧祐聖就參與組織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供稱:(如何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從事盜領工作?)沒有人介紹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加入詐騙集團?)不是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可知其並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則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該項犯罪事實,縱於審判中自白,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盧祐聖表示:「希望賠償金額可以再協調,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有落差,致未能調解成立等節(見本院卷第6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林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離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盧祐聖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4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扣押物品名稱」欄①②所示印 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①②③所示 印文共6枚、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②所示印文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①所示印文部分,係被告操作統一超商店內ibon雲端彩色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而成,並無印章存在,是就印章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5「扣押物品名稱」欄 ①)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自被告林漢身上查扣、供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且為 被告林漢持有中(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 ①②③所示印文、署押部分,均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一部分 ,均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
  4、至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檔案之電磁紀錄,既未扣 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扣押物品名稱」欄③④⑤⑥⑦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林漢,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扣押物品名稱」欄②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漢操作統一超商店內ibon雲端彩色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而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係經警自被告林漢身上查扣(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5頁、第152至153頁),而屬被告林漢持有、支配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告盧祐聖、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使用,且經警自被告盧祐聖身上查扣(見偵字卷第32頁、 第28至29頁、第152頁),而屬被告盧祐聖持有、支配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漢、盧 祐聖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漢盧祐聖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林漢部分】:見偵字 卷第18頁、第152頁;【被告盧祐聖部分】:見偵字卷第2 8、第1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1、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應允給予被告林漢月薪5萬元 作為報酬,暨應允給予被告盧祐聖月薪4萬5,000元作為報 酬,惟被告2人均未拿到薪水等節,業據被告林漢、盧祐 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林漢部分】:見 偵字卷第25頁、第153頁;【被告盧祐聖部分】:見偵字 卷第32頁、第15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被告林漢向告訴人所收取、置於全家超商廁所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暨被告盧祐聖所拿取、置於公園草叢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已分別由被告2人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既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林漢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53頁;【被告盧祐聖部分】:見偵字卷第32頁、第154至1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又被告林漢向告訴人收取之內含現金2,000元真鈔及其他 假鈔之紙袋,既為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0頁、第29頁、第41至42頁),並非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漢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林漢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附表四編號1)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此由被告林漢於警詢中供稱: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面試我,告訴我工作內容為收款、簽收據等,月薪5萬元,並叫我至高雄市區某飯店後方巷子撿拾塑膠袋,內有公務機、收據、公司印章、印台等,並給我假工作證,之後我依飛機暱稱「佳佳」、「姍姍」指示去收取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此外,我還有至彰化、臺南官田、淡水聖約翰大學、桃園、高雄仁武等地區收過款項。我只有飛機暱稱「佳佳」、「姍姍」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22至23頁、第26頁),更可以得知被告林漢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前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至本案則係於112年1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北檢銘荒112偵21855字第112911520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林漢本案繫屬在後,當就被告林漢被訴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漢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日 (控臺者) 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監控、把風、收水者/(控臺者) 1 112年5月11日 12時01分許 (控臺:佳佳) 被告林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40萬元 附表二編號1 被告盧祐聖 (控臺:陳家豪) 2 112年5月12日 12時48分許 (控臺:佳佳) 同上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3 112年5月26日 10時12分許 (控臺:姍姍) 同上 ---------- (約定面交80萬元,實際交付之紙袋內係現金2,000元真鈔及其他假鈔) 附表二編號3(同附表三編號5「扣押物品名稱」欄①) 被告盧祐聖 (控臺:陳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張 (未扣案) ①②公司印鑑下方空白處 ③經手人欄 ①統一超商店內ibon雲端彩色列印如下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   ②持未扣案偽造之印章所蓋印如下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   ③手寫偽造之「陳志清」署押1枚 見偵字卷第103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張 (未扣案) ①②公司印鑑下方空白處 ③經手人欄 ①統一超商店內ibon雲端彩色列印如下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   ②持未扣案偽造之印章所蓋印如下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   ③手寫偽造之「陳志清」署押1枚 見偵字卷第102頁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張 (即附表三編號5「扣押物品名稱」欄①所示之物) ①②公司印鑑下方空白處 ③經手人欄 ①統一超商店內ibon雲端彩色列印如下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   ②持附表三編號3「扣押物品名稱」欄①偽造之印章所蓋印如下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   ③手寫偽造之「陳志清」署押1枚 見偵字卷第85頁、第5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H;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3頁)。 ②112年度藍字第18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91頁)。 ③112年度刑保字第30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 ④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90頁)。  2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H;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盧祐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②112年度藍字第18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87頁)。 ③112年度刑保字第30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④扣案物採證照片及其內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周煙島」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97頁、第93至95頁)。 3 ①如下所示之偽造「晶禧投資」印章1個:   ②如下所示之偽造「陳志清」印章1個:   被告林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 ②112年度藍字第18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91頁)。 ③112年度刑保字第30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④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86頁)。 4 ①偽造之公司印章共13枚如下所示:     ②偽造之姓名印章共2枚如下所示:   ③偽造之工作證6張如下所示:   ④內容空白、蓋印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如下所示:   ⑤內容空白、部分蓋印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批如下所示:     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⑦紅色印臺1個 被告林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 ②112年度藍字第18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91頁)。 ③112年度刑保字第30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④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86至89頁)。 5 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 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1張如下所示:      被告林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②112年度藍字第18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91頁)。 ③112年度刑保字第30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④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85頁)。 6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4LU205T903202;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3頁)。 ②112年度藍字第18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91至193頁)。 ③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91頁)。 ④112年度刑保字第30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  7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盧祐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②112年度藍字第18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87頁)。 ③112年度刑保字第30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④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98頁)。 附表四:
編號 案號 繫屬日期 備註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112年8月4日 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8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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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