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961號
TPDM,112,審訴,196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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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杰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勝杰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名稱「收包裹,完成有任務獎金,意者私訊」社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捲心酥」之 人聯繫,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捲心酥」指示, 佯裝為他人身分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 攜該包裹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內放置供他人前來收取, 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勝杰 抱持姑且一試心態,同意與「捲心酥」合作,並受「捲心酥 」指示從112年3月4日起,陸續以上開模式前往便利商店收 領包裹再轉置,且至遲於同年月8日某時,經開拆前往統一 超商「德誠門市」、「蘭雅門市」收領之包裹,已明確知悉 包裹內實為不同之人申辦之金融卡片(張勝杰所涉此部分詐 欺取財等犯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張勝杰年逾35歲,前曾擔任電腦繪圖工程師多年, 取得經營管理相關科系之碩士學位,依其經歷及智識程度, 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 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 換寄送才能送達,遑論還需假冒他人名義前往便利商店取件 ,且此專程前往收領之包裹並非攜往具明確地址之住宅、商 辦交予符合收件人身分之人簽收以求慎重,反而改另放置在 指定捷運站內之置物櫃,又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 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卻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 之報酬,加以各包裹內均為不同之人申辦之金融卡片,如此



詭異又曲折之「工作」模式,顯與時下政府不斷宣導詐騙集 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徵求他人前往超商 收領之手法相符,其顯可預見「捲心酥」所從事者為詐騙行 為,而所提供予張勝杰之「賺錢機會」,極可能係為「捲心 酥」出面收領他人受騙交寄之金融卡,即俗稱「取簿手」角 色。張勝杰貪圖報酬,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捲 心酥」請其前往收取者為詐騙而來帳戶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捲心酥」或其他不法份子(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張 勝杰明知或可得而知除「捲心酥」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佯以「ONE BOY」公司客 服人員名義致電彭文金,誆稱: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其 網路訂單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人員處理云云,復 由佯裝為渣打銀行人員名義致電彭文金,謊稱信用卡遭盜刷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核對云云,致彭文金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以 店到店方式交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體 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北體門市),「捲心酥」即於112年3 月13日中午11時48分許,通知張勝杰佯以「張景林」名義前 往收領。
 ㈡由「捲心酥」或其他不法份子(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張 勝杰明知或可得而知除「捲心酥」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 於000年0月間某時,佯以不詳網路購物店家致電歐益嘉,誆 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店,然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其自動加 訂2筆訂單,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後續處理云云,致 歐益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松德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德門市),彭文金 即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1時48分許,通知張勝杰佯以「陳貴 達」名義前往收領。
 ㈢然統一超商北體門市店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店內整理店到店包裹時,發現 上開彭文金交寄之包裹十分可疑,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收取之 金融帳戶資料包裹,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旋前往該店 埋伏等待前來取件之人。嗣張勝杰於同年月中午12時31分前 來取件時,員警立刻上前逮捕,並從張勝杰持用之附表一編 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查悉「捲心酥」另指派其前往收領歐 益嘉交寄包裹之資訊,遂偕同張勝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2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松德門市收領該包裹,並連同彭文 金交寄之包裹共同扣案,張勝杰及「捲心酥」因而未取得上 開詐取之金融卡而未遂。  
二、案經彭文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2頁),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 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應允「捲心酥」之要求,依「捲心酥」指 示前往便利商店收領包裹,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認為自己所從事者的就是合法運 送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名稱「收包裹,完成有 任務獎金,意者私訊」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捲心酥」之人聯繫,並同意以每個 包裹1,000元之代價,依「捲心酥」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 領包裹,「捲心酥」並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1時48分許,通 知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北體門市、松德門市,各以「張景林」 、「陳貴達」名義領取包裹,經被告應允。然統一超商北體 門市店員○○○於當日稍早之上午8時許整理店內待領取包裹時 ,發現上開收件人為「張景林」之包裹十分可疑,極可能為 詐騙集團欲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員警埋伏店內等待,俟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來取 件,員警立刻上前逮捕,並從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查悉 「捲心酥」另指派其前往松德門市收領包裹之資訊,遂偕同 張勝杰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該門市收領署名收件人 為「陳貴達」而由歐益嘉交寄之包裹扣案,經開拆上開2包 裹,發現其內各為告訴人彭文金、被害人歐益嘉交寄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等客觀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 第90頁、審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於警詢所 述相符,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查訪報告表可憑(見偵 卷第4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



報單(見偵卷第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 )、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攝得被告前往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2頁)、員警查獲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包裹貨態查詢資訊(見偵卷第41 頁、第43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捲心酥」傳送本案全 部取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扣案首揭 彭文金歐益嘉申辦之金融卡及照片(見偵卷第41頁、第43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部分客觀事實。
 ㈡而被告前往收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2張,及由員警陪 同前往收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1張,係彭文金歐益嘉 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時間,經不法份子各以犯罪事 實一㈠、一㈡所示詐術詐騙,其等陷於錯誤,各以便利商店店 到店方式,於各該時間分別交寄至統一超商北體門市、松德 門市等情,業經彭文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歐益嘉於警察電 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1 頁、審訴卷第68頁、第72頁),並有彭文金所提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參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 告對此未予爭執,應堪認定「捲心酥」指示被告前往收領之 包裹,即為彭文金歐益嘉受騙陷於錯誤而交寄之各該金融 卡財物。
 ㈢本案依卷內證據,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捲心酥 」即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使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積極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 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 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本案時已逾35歲,從事照服員工作,前曾擔任電腦繪 圖工程師多年,並取得經營管理相關科系之碩士學位,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41頁),是以 被告絕非甫出社會之新鮮人,其閱歷甚豐,且在一般國民間 具有中上智識程度。質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 次所陳,可見「捲心酥」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實係要求 被告佯裝為他人身分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 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內放置,供不詳之人 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姑不論此1,0 00元報酬是否高於市場託運或快遞行情,被告憑其智識程度 ,絕應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離島、偏鄉地區仍有 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且便利商店四處林立,猶 在大臺北地區之捷運站週邊,必見便利商店存在,此為眾所 知悉之事實,而一般委請他人託運合法貨物之消費者,除考 量運送過程及結果是否穩妥可靠外,最在意者即為運送費用 及到貨速度,是如收件者本欲在指定之捷運站地點收領包裹 ,大可委請寄件人逕配送至該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如此 寄件、取貨便利快速,全無任何困難之處。然本案係由寄件 人先寄至他處便利商店,經「捲心酥」支付1,000元予被告 前往收領再攜往捷運站置物櫃,如此迂迴不但拖延到貨時間



,此1,000元轉攜費用更遠高於被告所述便利商店每件收取 約100元之運費金額(見審訴卷第41頁),殊難想像有何理 性消費者會擇此方式託運合法貨物。加以被告還需佯裝他人 身分前往便利商店收領包裹,每件包裹所假冒之身分還不同 ,其必已起疑「捲心酥」係藉此刻意製造貨物追查之困難度 ,且所收領轉置之包裹內容,極可能存在不法情事。被告辯 稱其認為可能是當事人前往捷運站方便才以此方式運送貨物 云云,顯屬臨訟無稽詭辯,不值採信。  
 3.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3月4日某時起,即從事此類前往便利 商店收領包裹再轉置之行為,至遲於同年月8日某時,經開 拆前往統一超商「德誠門市」、「蘭雅門市」收領之包裹, 已明確知悉「捲心酥」命其收領轉置之包裹,其內實為不同 之人所申辦之金融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審訴卷第68頁),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4行動電話內被告 於112年3月8日拍攝前往上開2門市收領包裹外觀及其內金融 卡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7頁),堪信屬實。被告既明確知 悉「捲心酥」以此迂迴手段製造追查困難之物品即為金融卡 ,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或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 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前往便利商店收領不詳包裹而淪為詐 騙集團「取簿手」之新聞消息,憑其經歷及智識程度,必當 起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捲心酥」恐為從事詐騙活動 之不法份子,而「捲心酥」請其前往收領轉置之金融卡,極 可能係經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此即為俗稱「取簿手 」之犯罪角色。
 4.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發現包裹內是金融卡後,有 問「捲心酥」,「捲心酥」表示是對方要辦貸款,所以我沒 有多想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足見被告已生「捲心酥」 恐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懷疑後,僅單方詢問「捲心酥」,並 無任何其他類如徵詢反詐騙專線、報案求證員警意見之積極 作為。況申辦貸款與交付金融卡間殊難想像具有何正當關連 性,「捲心酥」亦未就此向被告提出何具體可信之說明,被 告竟未再質疑而繼續從事冒用他人名義前往便利商店收領金 融卡再轉置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本案金融卡絕非經詐 騙取得之事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尚不足憑之認為係 屬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5.被告固不斷辯稱其認為「捲心酥」交派者為一般託運工作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報酬為每件1,000元 ,如以被告從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前往統一超商北體門 市收領包裹再送往捷運象山站計算,估算取件費用、油資及



停車費用共約341元,被告僅獲利659元,對比國人常使用之 外送平台lalamove、Uber各需支付運送費用571元、798元, 被告報酬並非脫離市場行情云云。然援引辯護人所舉前往統 一超商北體門市收領包裹再送往捷運象山站之例,如透過外 送平台lalamove、Uber運送,僅會以統一超商北體門市至捷 運象山站間路程計價,辯護人所稱之運送費用571元、798元 ,顯係以被告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為起點進行計算,有辯 護人所提計價方式在卷可稽,此刻意墊高lalamove、Uber運 費之計算模式,顯不足採。況lalamove、Uber外送服務均不 會向消費者收取停車費用及油資,由此更徵被告獲利顯高於 市場行情之事實。此外,lalamove、Uber均為在我國辦理商 業登記之正式公司,使用此等服務之消費者亦需透過行動電 話或電子郵件進行身分認證,如生爭端,外送員可輕易查出 消費者之真實身分並為後續行動。被告於本件僅有受託運送 之外觀,然對「捲心酥」及其所稱委託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 悉又無從追查,此所謂「工作」絕非可與上開外送平台之託 運服務相比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值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倘行騙對 象確陷入錯誤而交寄財物,該財物於行為人建立支配關係前 ,另經警追查並加以控制,致行為人無法真正取得財物,因 行為人本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據此以論,被告及 「捲心酥」出於詐欺取財犯意犯意聯絡,先由「捲心酥」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彭文金歐益嘉實施詐術而屬著手,然「捲 心酥」指派被告前往收領前之上午8時許,統一超商北體門 市店員即因起疑包裹內容並報警處理,應認員警到場後已開 始對彭文金受騙交寄之包裹介入並進行實力支配,復於被告 到場被捕後,員警對歐益嘉交寄之包裹亦具有實質控制力,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及「捲心酥」2次詐欺取財,均屬未 遂。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松德門市領取歐益嘉交 寄包裹部分,係為配合警方辦案而實施,被告僅屬預備狀態 ,與「捲心酥」不具犯意聯絡云云。然「捲心酥」或其他不 法份子對歐益嘉實施詐術時,已屬詐欺取財犯罪之著手,而 「捲心酥」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1時48分許,通知被告應前 往統一超商松德門市,以「陳貴達」名義領取包裹,被告未 予拒絕,並答稱「好」(見偵卷第46頁),應認被告至遲於



此時起已與「捲心酥」具犯意聯絡,縱嗣因上述障礙而未遂 ,仍難憑此排除犯意聯絡存在,辯護人所辯,顯係將共犯成 立與犯罪行為既未遂之概念混淆,不值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捲心酥」就本件2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彭文金歐益嘉施以詐術之 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 「捲心酥」,加以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證本件除被告 及「捲心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及其共同正 犯「捲心酥」於本案各次犯行,所騙取之財物均為金融卡, 雖可疑依原先計畫,被告領取交予「捲心酥」後將利用作為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取贓工具,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 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2次犯行均屬未遂犯,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或行為極其 痛惡,民間主張應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未曾停歇,被告起心 動念雖為賺取報酬,然已疑係為「捲心酥」遂行不法詐騙犯 行後,非但未積極查證,反而繼續配合從事收領所騙取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不顧本件各被害人可能遭受財物損失。此外 ,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除「捲心酥」外,尚 有其他共犯參與,然審之本件各詐騙情節,均係由與各被害 人並不相識之歹徒施以詐術,在此過程中,各被害人從未見 過任何行騙對象,遑論於本案前未有與被告、「捲心酥」往 來或進行交易之紀錄,從而本件與傳統遭生意夥伴或相識友 人之「熟人」詐騙案件有別,反與詐騙集團隨機針對一般善 良民眾進行詐欺之犯罪模式接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明顯甚 鉅。復參以被告犯後僅承認卷內證據已甚明確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照服員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等語(見審訴卷第72頁),並 提出勞保資料及戶口名簿等件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 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 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雖被告未實際取得支 配權限,然稽其等性質仍屬於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 (見審訴卷第66頁),且其內有被告與「捲心酥」聯繫收領 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彭文金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彭文金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歐益嘉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捲心酥」共同詐欺取財彭文金未遂部分 張勝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被告及「捲心酥」共同詐欺取財歐益嘉未遂部分 張勝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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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