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90號
TPDM,112,審簡,259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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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
70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皓翔(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翁治豪(另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皓翔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如附表 「匯入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翁治豪。翁 治豪取得張皓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以暱稱「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線上客服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傳送DCG代理操盤計畫傳單與王永仕並佯稱:依指示匯款 至平台(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帳號能投資獲利 云云,致王永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父親王清煌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帳戶 層轉方式,將上開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依序轉匯至第 二、三層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及匯入第二層帳戶;再 匯出時日、再轉匯金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張皓翔於110年6月8日15時許(起訴書所載「111年 」應予更正)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翁治豪,由翁治豪指示不知情之母親翁劉美玉(已 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轉告不知情之外甥馬睿鈞提領上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上開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2551號、第370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交與翁治 豪,由翁治豪持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張皓翔指定之 虛擬貨幣帳戶;復由張皓翔持名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 示將上開泰達幣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王永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第307至310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103頁、第160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永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8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永仕之父親王清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49至5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永仕之母親林瓊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53至54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 9至25頁、第341至344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馬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 1至16頁、第240至24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 )。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字卷第69頁、第93至95頁)。
 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10頁)。 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㈩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頁)。 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87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頁、第249至30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翁治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將以受騙款項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永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161頁、第16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第7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 ),惟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另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 匯入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 設,惟被告既經警查獲,上開帳戶及其提款卡當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賺的是虛擬貨幣差價500至1,000元,總共獲利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500元。又被告已賠付6萬元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按上說明,對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告訴人受騙款項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既已由被告轉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 再匯出時日/再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王永仕 (提告) 110年6月8日 12時17分34秒 /100萬元 /郭維昆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 12時22分許 /100萬元 /林汶河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 15時46分58秒 /12萬0,088元 /張皓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 ①16時03分32秒 /10萬元 ②16時04分38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育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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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