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98、38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4時17分 許,先進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67、169公寓住處 頂樓後跨越矮牆侵入連棟即曾英郎、曾張斐惠居住之同址 171、173號6樓處,於是日15時20分許,徒手開啟6樓加蓋 廚房氣窗,並致窗戶玻璃破損後,翻越該氣窗進入屋內。 2、第1頁第7行:及曾張斐惠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3、第1頁第13行: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辦者本人或 有權之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並輸入預借現金2萬元之 指令。
4、第1頁第15至17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時27分許,持 所竊取曾張斐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持卡 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人,利用網路登入AGODA.COM訂房網 站上,輸入曾張斐惠之姓名、卡號等資料,預定WEGOBOUT I旅店房間住宿,並刷卡支付訂房費用4014元,偽造表彰 為曾張斐惠本人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曾張斐惠、AGODA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對於該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曾張斐惠已將上開信
用卡掛失,而未得逞。
5、第2頁第4行:傅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利用網路登入agoda.com網站,冒用曾張斐惠身分 ,點選預訂WEGO BOUTI旅店住宿,並輸入曾張斐惠姓名、 電郵地址,及信用卡資料以進行消費,表示其為曾張斐惠 本人或經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其所輸 入之資料自屬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依上說明 ,即為準私文書甚明,而該筆住宿刷卡交易,因告訴人辦 理掛失,而未完成交易。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 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偽造前開準文書後復發送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一之㈠部分記載被告持所 竊得曾張斐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登入網路訂房網 即agoda.com網站訂購WEGO BOUTI旅店住宿,並盜刷訂房 金額4014元但因信用卡掛失而未得逞等事實,顯已就被告 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起訴,僅漏載法條,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律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卷第46頁),就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編號3部分)有關被 告持其所竊得告訴人曾張斐惠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登入訂房網站預訂房間但因該信用卡經掛失而未得逞部分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 遂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
被告就本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分別所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等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 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本件加重竊盜(2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 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具有實質關聯性(皆為以非法手 段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與罪刑 相當性原則無違,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且無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犯本件各次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生預借現 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 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盜用告訴人申辦信用 預借現金、網路訂房等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所竊得財物價值, 及所盜用金融卡預借現金、及盜用信用卡網路刷卡等犯行 均未得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為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另涉犯多件加重竊 盜、詐欺、毒品等案件,另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 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曾英郎、曾張斐惠、許書輔等人指述相符,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曾張斐惠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1張、上海銀行1張、台北富邦銀行 銀行1張)及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等證件及信用卡等物 ,雖為被告竊得之物,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 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告訴人掛失停用或補發,則被告 竊得信用卡、金融卡均已失其效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暨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112年度偵字第35398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加重竊盜部分(告訴人曾英郎、曾張斐惠) 傅傑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金項鍊肆條 2.金手環貳個 3.金戒指參個 4.紅寶石鑽戒壹只 5.藍寶石鑽戒壹只 6.鑽石項鍊壹條 7.結婚金飾貳副 8.玉手鐲貳個 9.短夾壹個(廠牌:GUCCI) 10.現金貳仟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5398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盜用曾張斐惠申辦之 台北富邦金融 卡預借現金未遂部分 傅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112年度偵字第35398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盜用曾張斐惠申辦之 國泰世華信用卡於網路盜刷預訂旅店未得逞部分 傅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112年偵字第38933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加重竊盜部分 (告訴人許郭美珠) 傅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手提包壹個 (廠牌:LouisVuitton)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33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以 打破窗戶玻璃毀越門窗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曾英郎、曾張斐惠住處,竊取曾英郎、曾張斐惠所有 之金項鍊4條、金手環2個、金戒指3個、紅寶石鑽戒1只(女) 、藍寶石鑽戒1只(男)、鑽石項鍊1條、結婚金飾2副、玉手 鐲2個(其中1個損壞)、GUCCI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曾張斐惠身分證1張、曾張斐惠健保卡1張、曾張 斐惠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曾張斐惠上海銀行信用卡1張、曾 張斐惠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價值共計40萬元。嗣傅傑 竊取上開信用卡後,明知未得曾張斐惠之同意或授權,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西園郵局自動櫃員機,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預借現金方式嘗試提領款項,惟因密 碼錯誤導致交易失敗而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時27分許,持上開竊取 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AGODA.COM網路上盜刷4014元欲訂購W EGO BOUTI旅店住宿,因曾張斐惠業已將上開信用卡掛失, 始未得逞。嗣經曾英郎、曾張斐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以不詳之方 式,侵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許郭美珠住處,竊取其 所有之LV手提包1個(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許郭 美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英郎、曾張斐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許 郭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英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曾張斐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 4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許郭美珠之子許書輔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1.犯罪事實㈠ 2.被告有於同日17時59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園郵局自動櫃員機,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預借現金方式嘗試提領款項,惟因密碼錯誤導致交易失敗而未遂之事實 3.被告有於同年月22日1時27分許,持上開竊取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AGODA.COM網路上盜刷4014元未遂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竊手提包照片等 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告訴 人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