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易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易桓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善導 寺捷運站附近某處,拾獲鄭力忠於不詳時間遺失之COACH長 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提款卡7張、工商憑證、自然人憑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國民身分證、新臺幣(下同 )6萬餘元、藍芽耳機、空氣清淨機1台、人民幣500餘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嗣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 鄭力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員誤認被告為合法之信用卡使用 者,而同意黎易桓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致生損害於發卡銀 行及鄭力忠。
二、案經鄭力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黎易桓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及罰金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力忠之 證述相符,且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全管字第3077號函、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載具交易、Google地圖 、乘車明細資料、經被告丟棄後拾回之COACH長夾照片1張、 臺北捷運公司遺失物品登記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金 安字第1110000197號函(含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 聯)、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年10月6 日交易明細資料及發票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時間接續盜用告訴人上開銀行信用卡前往消費之行 為,係先後為數行為,然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破壞銀行對 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 益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盜刷金額」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撿拾告訴人COACH長夾內其中個人證件5張均為證 明身分、資格之文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信用卡、提款卡共12張均係個人 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均應 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
COACH長夾、新臺幣6萬元、藍芽耳機、空氣清淨機1台、人民幣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卡號 發卡銀行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7分 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699元 2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4分 統一超商八德店(臺北市○○區○○街0號) 1,260元 3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3分 統一超商八德店(臺北市○○區○○街0號) 699元 4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9分 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1,355元 5 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文強店(新北市○○區○○路00號) 650元 6 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1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文強店(新北市○○區○○路00號) 699元 7 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2分 統一超商連豐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780元 8 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10分 統一超商統新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1,790元 9 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11分 統一超商統聯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 1,735元 合計9,66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