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36號
TCDM,112,金訴,6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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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景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7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陳景雄知悉「阿正」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帳 戶。「阿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對吳明勳先佯以 推薦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資訊,於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後,再於同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 對吳明勳誆稱:需向吳明勳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元以 購物,當日即返還云云,致吳明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 日上午9時7分許、同日上午9時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18 ,000元至柳佳賢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復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柳佳賢之前開帳戶轉帳 23,00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又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渣打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一空。嗣經吳明勳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 至44、82至8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初 是我缺錢,在臉書上向資金借貸的人員接洽,對方叫做「阿 正」,我們總共見過3次面,後來發生這件事情我也很納悶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是詐騙;我確實有將存摺、金融卡 及帳戶密碼交給「阿正」,但我沒想到這跟詐欺集團有關。 當時111年3月迄今我都是廚師,但因疫情關係缺錢,需要資 金,所以我才沒想這麼多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與其亦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阿正」碰面,並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阿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阿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對吳明勳先佯以推薦 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資訊,於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 後,再於同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對吳 明勳誆稱:需向吳明勳借款68,000元以購物,當日即返還云 云,致吳明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同 日上午9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18,000元至 柳佳賢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 日上午9時32分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柳佳賢之前開 帳戶轉帳23,00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又隨即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 即被害人吳明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並 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5 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57頁)、網路銀行轉 帳結果明細截圖、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 61、65頁)、被害人提出之遭詐欺過程說明暨其與「林淑悅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63頁)及柳佳賢之前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印鑑掛失止付、補領新摺申 請書(偵卷第69至92頁)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裝設地點明細(偵卷 第95至98頁)存卷可考,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為前開 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無誤。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衡 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 ,與交付僅具存款、提款功能之金融帳戶資料無任何關係, 一般借貸均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從而,一般理性、謹慎 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 之金融機構,且該資金貸出方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時, 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況且,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 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 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苟他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 可揣知。
 ⒉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及其供稱其於案發時從事廚師 一職,前有分別向地下錢莊及合法立案之金融單位借款之經 歷,且均無需提供個人存摺及金融卡(本院卷第87至88頁) 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聽聞詐欺集團會蒐集帳戶相關事宜 (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 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金融卡者 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且欠缺感情基礎、信賴關係之第 三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及洗錢使 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 戶詐欺、提領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要不論依前 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3月7日以前 某時交付帳戶前,其帳戶幾近無存款,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純粹在存錢,沒怎麼在轉帳,平常 多少會使用該帳戶,我是於111年3月7日帳戶內收受20萬元 之匯款前就將帳戶交付出去等語(本院卷86頁),然該帳戶 於被告交出前,其內餘額僅剩170元,與一般詐欺集團為了 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贓款為其個人所有而擅自提 領等情,會使用非供人頭日常使用的帳戶情形無異,憑此益 徵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應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出任何其與「阿正」等人之對 話紀錄以實其說,也未見其與「阿正」間就貸款數額、利率 、貸款流程或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設址及公司職員具體為何 等資訊有何討論及留下相關證明,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確曾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



,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職此,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適 當:
 ⑴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包含公訴檢察官庭呈之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976號判決),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 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7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前開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976號判決書(本院卷第93至98頁)附卷足徵。是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已構成累 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固有所不同,然 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所受前案刑罰雖 係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然其刑期亦非短,竟於執行完 畢後未及2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 ,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猖獗,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其表明有與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本院卷第89頁),因被 害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9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仍可透過 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 ,及本次犯行致被害人所產生之損害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係 第二層人頭帳戶,所經手金額低於被害人遭詐金額;兼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早上做團膳、晚上在日本 料理店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 親,另須償還紓困款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以外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 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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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