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19號
TCDM,112,金訴,311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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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0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 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 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 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或是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例如公訴 不受理、免訴、管轄錯誤等)之案件,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 ,案件繫屬即已不存在,如檢察官於法院判決後始提起追加 起訴,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李育鳴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中檢介稱112偵52045



字第1129146875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印及本案追加 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案件, 業於112年11月22日為免訴判決一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 實。從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 已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
  被   告 李育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金訴字1122號案件(泰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鳴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梁志愷(另陳請移轉管轄)、T elegram綽號「李紫荊」所屬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贓款交 付予擔任「收水」之梁志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靜文何昌運吳芮婷 、陳逸麒等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旋梁志愷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李育 鳴,並指示李育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再將之交付予梁志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昌運吳芮婷、陳逸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同案被告梁志愷指示至附表所列地點,領取附表所列款項,將該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梁志愷,並受有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梁志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梁志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昌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函 證明被害人張靜文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10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何昌運吳芮婷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逸麒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張靜文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案件照片清冊1份 證明被告至附表所列地點,領取附表所列款項之事實。 14 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梁志愷、「李紫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 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61號 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1122號案



件(泰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足憑。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被害人 張靜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4日 21時9分 99,999元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帳戶 戶名:林敬 111年4月14日 21時59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福平里郵局) 111年4月14日 22時 20,005元 111年4月14日 22時1分 20,005元 111年4月14日 22時2分 20,005元 111年4月14日 22時18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統一百祐門市) 111年4月14日 21時12分 19,021元 111年4月14日 22時19分 19,005元 2 告訴人 何昌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博客來設定錯誤,需轉帳驗證身分,致何昌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 21時7分 29,989元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銀帳戶 戶名:林政禧 111年4月14日 22時24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111年4月14日 21時16分 29,989元 111年4月14日 22時25分 20,000元 111年4月14日 22時26分 20,000元 3 告訴人 吳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博客來遭駭,需轉帳取消訂單,致吳芮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 21時25分 29,980元 111年4月14日 22時32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111年4月14日 22時32分 9,000元 4 告訴人 陳逸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轉帳取消重複訂單,致陳逸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 21時45分 49,991元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戶名:林敬 111年4月14日 22時51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111年4月14日 21時47分 49,992元 111年4月14日 22時52分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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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