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0月間,加入黃伊弘組成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186、14849、269 55、2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黃 伊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黃伊弘。由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 1年5月29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之人向告 訴人李孟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日10時18分許、10時1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周玟綺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玟綺涉嫌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2年)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周玟綺前揭臺灣 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犯罪地: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於何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帳戶交予黃伊弘,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應係於臺南市東 區某址交付該帳戶(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字○號卷,見偵字 第25711號卷第45頁);復以警卷內之犯嫌周紋綺(到案)集團 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觀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經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之地點亦係臺南市(見警卷第3頁),是本案犯罪行為地顯非 本院轄區。
2.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居所地則在臺南市, 而告訴人又均係以手機匯款,未見告訴人有至臺中市匯款之 情況(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 轄區。
(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於偵查時戶籍地係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且自陳已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又被告 斯時係在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時(本院卷第5頁),被告之住所 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地點 ,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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