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94號
TCDM,112,金訴,2294,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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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被 告 潘天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潘天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綸洪鈺軒(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 日,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建華」、「BBB」加 入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等人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綸擔任領款車手,洪鈺軒則邀 集潘天昊一同擔任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等工作。黃冠綸、洪 鈺軒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以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 告,熊英芝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網站後,即加入 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 之人為好友,「邱沁宜」、「Molly」向熊英芝表示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熊英芝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0起陸續以匯款 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投資款後,本案詐 欺集團復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向熊英芝誆稱欲交割股票 需再付款135萬5382元,熊英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1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指示黃冠綸至上開地點向熊英芝收款,洪鈺軒則受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指示至上開地址附近監看黃冠綸 取款過程,並邀同潘天昊一同前往監看。黃冠綸抵達該址後 ,即向熊英芝出示其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 園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HSBC匯豐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識別證(化名陳 建華),以表彰其為匯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熊英芝,足 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陳建華。嗣熊英芝配合警方假意交付 135萬5,382元(包含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萬5,000元), 黃冠綸欲拿取上開135萬5,382元,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蓋有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建華」印文及署押,屬於私文書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 熊英芝而行使,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警方在上開地址外之人行道,逮捕 洪鈺軒潘天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英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冠綸潘天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潘天昊之辯護人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綸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潘天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黃冠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49至351頁、本院112年度



聲羈字第44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理卷 第81至85、89至99頁;被告潘天昊部分見本院審理卷第45至 49、81至85、89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英芝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3至167、169至173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7、147至1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175頁)、被告黃冠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7頁)、被告潘 天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01、205至211頁)、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見偵卷第213頁)、112年8月11日現場照片、告訴人與「H SBC客服專員-1009」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1頁)、被告黃冠綸工作手機 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37頁)、被告潘天昊手機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9至245頁)、高鐵車票(見偵卷第 247頁)、被告潘天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1年7月12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266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卷第331至33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00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381 至38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0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411、419至4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148號函檢 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 90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1至435頁)、證物採驗報告(見 偵卷第437至446頁)、告訴人熊英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臺 截圖(見偵卷第249至27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天昊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及一 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潘天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到現場覺得怪怪的,心裡沒有很 確定是詐欺,我知道監看被告黃冠綸有可能跟詐欺有關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47、99、184頁),顯見被告潘天昊對於此 監看車手領錢工作內容察覺有異,已可預見其並非單純陪同 同案被告洪鈺軒觀看他人取款,而可能係擔任監看詐欺車手 取款過程之犯罪行為,然被告潘天昊縱使對於自己可能係擔 任監看車手一職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潘天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潘天昊係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 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 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 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 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 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 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 ,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 天昊於警詢時稱:同案被告洪鈺軒叫我看著被告黃冠綸,要 盯著他直到他離開臺中市○○區○○○路000號並上車離開為止等 語(見偵卷第139頁),堪認其於過程中與同案被告洪鈺軒皆 為監看被告黃冠綸取款經過之主要角色,處於犯罪支配之地 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辯護意旨認被告 潘天昊本案僅屬幫助犯等語,難認有據。另查被告潘天昊前 有詐欺前科,雖其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異,然被告潘天 昊曾參與幫助詐欺之行為,其對於詐欺行為模式難以諉為不 知,且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多年,既名詐欺,即係以虛偽造 假、真假難辨之資訊或文件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復參被告潘天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我知道 監看被告黃冠綸有可能與詐欺有關,當天我知道我去看領錢 ,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7、184頁),則被告潘天昊 既知其監看被告黃冠綸領錢可能係與詐欺有關,應可預見被 告黃冠綸於領錢時,可能交付偽造之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進 而遂行取款之行為,是辯護意旨稱被告潘天昊不知道其去看 領錢,被告潘天昊為不確定故意,故意範圍是否可以預見偽 造文書恐有疑問等語,自屬無稽,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固認被告 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告訴人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被告2人,是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遭詐欺款項亦尚未處於被告黃冠綸實力支配之



下或製造款項去向斷點,準此,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所誤,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 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黃冠綸潘天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犯行,惟此與被告黃冠綸潘天昊所犯前開其餘犯 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 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上開犯罪 事實及罪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2人確 認,並諭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審理卷第173、182頁),賦予被 告2人辯解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黃冠綸係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之人,同案被告 洪鈺軒、被告潘天昊則負責監看被告黃冠綸取款過程,被告 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 字」、「帥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 C客服專員-1009」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犯行,是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 被告2人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 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 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帥哥」、「邱沁 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



收據」後,推由被告黃冠綸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其等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潘天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潘天昊所是認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113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仍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 為罪質同一之詐欺案件,可見其對於上開案件刑罰之反應力 仍屬薄弱,再犯本案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當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騙行為,又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豐公司之識別證而行 使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 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 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 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 度較低;復參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潘天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審理卷第17至25頁),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係被告黃冠綸 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黃冠綸使用,為被告黃冠綸所有, 為其持以連繫本案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冠綸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審理卷第84頁),爰皆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雖屬被告黃冠綸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 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印泥1個,固為被告黃冠綸所有之物,惟 被告黃冠綸並非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之工具,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已發還 告訴人(見偵卷第175頁),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為被告黃冠綸所有 ,其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冠綸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獲取任何酬勞等語(見偵卷第7 1頁),經查本件被告黃冠綸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 未能取得報酬;又同案被告洪鈺軒復稱案發當天沒有給被告 潘天昊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35萬5382元(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萬5000元) 1袋 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 1張 化名陳建華。 3 現金3,500元 元 被告黃冠綸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被告黃冠綸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事宜。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被告黃冠綸拋棄。 6 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未扣案) 1張 被告黃冠綸於112年8月11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蓋有「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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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