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城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宋城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賴皇銘(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賴銘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0號判決判處罪刑)、劉家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70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駁回上訴)、Telegram暱稱「 穩當」、「鯉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及交付「車手」報酬等 工作,並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宋城梁與賴皇銘、 劉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 ,撥打電話向蔡佳妤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收款,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9936元〉至鄭清章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清章 合庫帳戶、鄭清章郵局帳戶)內。嗣劉家豪依「穩當」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 之交予賴皇銘,賴皇銘再依「鯉魚」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宋城 梁,宋城梁再將之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宋城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表示本案願為認罪表示,惟其又辯稱當初不知道 收取之物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 僅為白牌車司機,是我當兵的同梯陳記森說他腳不方便,要 我幫忙跑腿、送包裹,一開始我有檢查內容物,有吃的、喝 的、手機零件或衣服等等,收了之後我會再依陳記森的指示 交到指定地點。後來我沒有再檢查,我不知道本案收的東西 是金錢、詐欺款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告訴人蔡佳妤於109年11月9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收款,需依指示 操作取消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29萬9936元)至鄭清章合庫帳戶、鄭清章郵局 帳戶內。嗣劉家豪依「穩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予賴皇銘,賴皇銘再 依「鯉魚」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蔡佳妤 、共犯賴皇銘、劉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1至 76、91至94、125至1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證人、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皇銘指認宋 城梁、劉家豪指認賴皇銘)、車手於109年11月9日19時21分 於京城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影像畫面截圖、於109年11月9日18 時46分至18時49分於京城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影像之畫面截圖 、於109年11月9日19時06分至19時12分於全家超商大里永勝 門市提領影像之畫面截圖、鄭清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鄭清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佳妤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 1、95至98、111至123、130、136至137、140至142頁)等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確係由被告向賴皇銘收 取詐欺款項而為收水,業據賴銘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證述略以:本案劉家豪交給我的錢,我確實是交給被告, 當時交付29萬元現金給被告時,印象中我是拿一個背包裝現 金。被告將錢拿走後,就把背包還給我,錢沒有包裝,被告 應該知道我交給他的是金錢。當天我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在 附近公園有給我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4 8、151至154、157至158頁);另劉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稱:我擔任提款車手,有時候也會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是依賴皇銘前開證述,堪認賴皇銘本案收 水後依指示交款予上手時,確係由被告為本案第二層收水, 且被告知悉其所收之物為金錢,甚且被告有給付賴皇銘收水 報酬;再參酌本案提款車手劉家豪前開證述,劉家豪本案提 領款項後雖並非係交予被告,然劉家豪確曾將提領詐欺其他 被害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顯見被告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 確係負責擔任收水工作無訛,而非係因擔任白牌車司機而偶 然為本案收水至明。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依指 示收取包裹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頁),即足證被告顯非如其所辯稱,僅係單純白牌車 司機、依照陳記森指示代為收、送貨物,而是所屬詐欺集團 內,負責擔任向車手、第一層收水人員再為收水之工作。故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賴皇銘交付之內容物為何、僅係白牌車司 機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 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本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情形,故此部分之加重條件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所示,固均有 由車手劉家豪數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本案被 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賴銘皇、劉家豪、「穩當」、「鯉魚」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否認 其知悉所收取之物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云云,然就本案涉犯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65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 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等人收水、轉交報酬等工作,本案 被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29萬9936元,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燒烤店,未婚, 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犯後於本院 僅就其有不確定故意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就本案有實際分得報酬,難認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告訴人蔡佳妤匯款及車手劉家豪提領情形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5元手續費) 地點 1 109年11月9日18時39分 4萬9987元 鄭清章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4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商銀大里分行 2 109年11月9日18時43分 4萬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6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6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7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9日18時47分 4萬9988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7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9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9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8時50分 1萬元 4 109年11月9日19時許 4萬9988元 鄭清章郵局帳戶 109年11月9日19時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勝門市 109年11月9日19時10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9時11分 9000元 5 109年11月9日19時14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 9萬989元) 109年11月9日19時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商銀大里分行 109年11月9日19時19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9時20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9時20分 2萬元 109年11月9日19時21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