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菊
選任輔佐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
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㈣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雨珊、告訴人藍加錦、賴思宇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不 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將之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帳戶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 揭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
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行 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1 頁、第1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善盡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責,將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全然未知身分之人,致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 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亦使警方難以 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目為1個 ,被害人人數為3人、損失金額總共為新臺幣新臺幣67萬元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楊雨珊、告 訴人藍加錦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雨珊、告訴人藍加錦調解成立, 賠償損害,與告訴人賴思宇則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使 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取財正犯提領,被 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57號
被 告 陳美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華南銀行門 口,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聯絡,向楊雨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楊雨珊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楊雨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所以照對方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伊一共找了兩個網路貸款,後來又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給另一個集團云云。 被告無法提出貸款相關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辯詞,況被告先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後,未獲貸款,自應察覺有異,仍再與另一詐騙集團接洽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①被害人楊雨珊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被害人楊雨珊提供之匯 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 起訴,應予簽結。惟所謂同一案件之定義,係指被告與犯罪 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對於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 法律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在內。如法院對於裁判上同一案 件之一部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其他部分並非事實同一關係,
檢察官自得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亦不為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08號(下稱前案)偵辦後,認 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惟本案被害人、交付之金融 帳戶與前案不同,且為另行起意交付予另一詐欺集團,依上 開判決意旨並非同一事實,故本案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
被 告 陳美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華南銀行門 口,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藍加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向藍加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藍加錦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9時51分許,匯 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經藍加錦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加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菊之供述。
㈡告訴人藍加錦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 對話截圖。
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35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亨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0號
被 告 陳美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美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華南銀行門 口,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以臉書帳號「張哲」向賴思宇佯 稱:其為程式開發團隊一員,曾為澳門賭場開發程式,可利 用程式漏洞穩賺不賠云云,並傳送「凱旋門」APP軟體(網址 :larcmcib.live)邀約賴思宇下單獲利,致賴思宇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賴思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賴思宇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美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思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通清字第0000000 07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網銀申請資 料各1份。
㈤告訴人與「Zhang Harry」之對話紀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美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35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亨股),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 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 法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