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03號
TCDM,111,金訴,603,202401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賢



吳俊昇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智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王思雁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
72、403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3號、111年度偵字第959、7
43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佶賢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吳俊昇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甲○○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潘佶賢被訴對徐瑋邱麗蓉劉純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免訴。
五、吳俊昇經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潘佶賢(暱稱「Ff」、「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秉澤(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Dd」、「 勇敢牛牛」、「大D」、「KING」、「皇冠」、「L」之成年 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佶賢擔任控盤之 角色,指揮取簿手進行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 嗣潘佶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0月14日招募吳俊 昇(暱稱「欸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潘佶賢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 如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所述),吳俊昇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嗣吳俊昇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日招募甲○○(暱稱「yo zhi」)及少年楊○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甲○○、楊○佐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一同擔任取簿手。
二、嗣潘佶賢、吳俊昇、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佶賢、吳俊昇楊○佐、「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董國、李秉宏施用詐術,陳 董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李秉宏(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355號判決確定)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 ,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Dd」通 知潘佶賢指示吳俊昇楊○佐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 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予「Dd」指派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潘佶賢、吳俊昇(就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㈡其中附 表一編號3-2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伍、公訴不受理部分所 述)、甲○○、楊○佐、「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3-1、3-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邱翊慈施用詐術,邱翊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或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如 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1 、3-2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 之便利商店,由「Dd」通知潘佶賢指示吳俊昇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3-1所示包裹,吳俊昇旋即將此事告知甲○○,由甲○○於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1所 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吳俊昇,由吳俊昇轉交予「Dd」指 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潘佶賢指示吳俊昇楊○佐於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2所 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予潘佶賢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
 ㈢潘佶賢、吳俊昇、「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李秀珮施用詐術,致李秀珮(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97、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 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Dd」通 知潘佶賢指示吳俊昇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 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Dd」指派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㈣潘佶賢(就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甲○○、「勇敢牛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 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寄 送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甲○○於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



交付潘佶賢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㈤潘佶賢(就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訴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免訴,詳如肆、免訴 部分所述)、吳俊昇楊○佐、「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吳俊昇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徐瑋邱麗蓉劉純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潘佶賢、吳俊昇、甲○○、「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吳 俊昇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曾心瑀鍾宜蓁、張穎宸張素玲郭朋子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 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三、案經:①陳董國、李秉宏邱翊慈徐瑋邱麗蓉曾心瑀 、張穎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②李秀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法院裁 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楊○佐 之姓名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就被告吳俊昇、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吳俊昇、甲○○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作為證據。
㈡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潘佶賢、吳俊昇、甲○○(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66卷㈠ 第272至279、456至461頁、卷㈡第193至198頁、本院603卷第 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自白與答辯
 ⒈潘佶賢、吳俊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563卷第29至42、463至466頁、偵37172 卷第27至45、53至63、387至391、427至430頁、偵35400卷



第4至7頁、偵5461卷第23至31頁、少連偵123卷第25至35頁 、本院466卷㈠第155頁、卷㈡第83至92、183至192頁、卷㈢第1 53至164頁)。
 ⒉甲○○固坦承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168」之群組,並於附 表一編號3-1、5所示領取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之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領取報酬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何物品,也不知道是在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見少連偵563卷第97至109頁、偵8655卷第25至33頁、 偵37172卷第427至430頁、本院466卷㈠第149至156、447至46 4頁、卷㈡第83至92頁、本院603卷第83至88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潘佶賢、吳俊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563卷第29至42、463至466頁、偵37172卷第27至 45、53至63、387至391、427至430頁、偵35400卷第4至7頁 、偵5461卷第23至31頁、少連偵123卷第25至35頁、本院466 卷㈠第155頁、卷㈡第83至92、183至192頁、卷㈢第153至16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37172卷第405至414、421至422頁、少連偵123卷第37至47 頁)、證人即潘佶賢之弟潘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563卷第135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董國、李秉宏、邱 翊慈、李秀珮徐瑋邱麗蓉曾心瑀、張穎宸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37172卷第152至155、179至193、281至295、319 至325頁、少連偵563卷第219至220、241至245、285至288頁 、偵35400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純瑜鍾宜蓁張素玲郭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172卷第341至34 3頁、少連偵563卷第268至270、300至301、314至315頁)大 致相符,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 4652號函暨所附李秀珮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臉書求職廣告及刊登人「陳玉梅 」個人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秀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400卷第15至34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吳 俊昇指認楊○佐、楊○佐指認吳俊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吳俊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0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陳董國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聯 銀業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秉宏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董國提出之 存摺封面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ELEVEN交貨便寄取件服務 單、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邱麗蓉提出之匯款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李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劉純瑜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話記錄畫面截圖、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172卷第47 至51、65至73、89至151、156至177、195至205、221至223 、259、273至279、299至303、313至317、327至339、345至 347、351、355、359至365、395、403、415至41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潘 佶賢指認吳俊昇、甲○○指認吳俊昇楊○佐)、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佶賢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潘佶賢手機鑑識畫面截圖、7- ELEVEN貨態查詢結果、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Tele gram通訊軟體「168」群組之對話紀錄、邱翊慈提出之7-ELE VEN交貨便寄取件服務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曾心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鍾宜蓁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轉帳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穎宸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素玲提 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郭 朋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少連偵563卷第43至53、57至95、111至129、211、21 7、221至233、237至239、247至249、256至257、263至267 、273至274、276至278、281至283、289至299、303至315、 317至3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 名編號對照表(陳秉澤指認潘佶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959卷第73至77、4 85、495頁)、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461卷第4 7至5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10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董國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1年2月25日合金北苗栗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陳董國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1年2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董國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陳董國所申設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15至35頁)、7-ELEVEN交 貨便取貨明細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交貨 便物流單據、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羽彤身份 證照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管」、「鄭羽彤」個人頁 面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見偵8655卷第37至55、65、67至79、81 至82、85、87、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俊昇



認甲○○、楊○佐指認吳俊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1725號函暨所附邱 翊慈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06841號函暨所附邱翊慈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42號函暨 所附邱翊慈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NMV-9700號)(見少連偵123卷第5 3至59、61至67、73至81、83至91、93至98、373至391、397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4日營存字第11100293551 號函暨所附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603卷第43至51頁)、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466卷㈠第97、10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㈢甲○○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 擬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資料,或被害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恐 有遭民眾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指派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 之「車手」,均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 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領取 人頭帳戶資料、取款或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領取或收取時 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 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法成功獲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贓款 ,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地 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取款之人。
 ⒉由潘佶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當初 吳俊昇原本有找你要做這個工作,為何吳俊昇又拒絕?)我 也沒有印象,他就直接說他不要」、「(問:當時你就有跟 吳俊昇講你們的工作是領包裹?)對,我說是卡片」等語( 見本院466卷㈢第88至89頁),可知潘佶賢招募吳俊昇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時,即有告知吳俊昇其工作內容為領取內含「卡 片」之包裹,而對吳俊昇暗示包裹內可能含有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又觀諸潘佶賢與吳俊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案犯行前潘佶賢曾對吳俊昇稱:「我先跟你們說 流程,主要就是做好斷點,跟眼色要好,從超商出來後衣服 換掉這樣就是做一個斷點,然後進去領的時候感覺怪怪的就



不要領了,感覺怪怪的就給我說,不領也沒差,人沒事就好 」等語(偵37172卷第113至115頁),於111年10月14日0時4 分許對吳俊昇稱:「等等從我發件數給你開始第一步就是先 google查店到店訂單編號看貨到了沒,到了就先領,出發的 時候帶個背包裡面帶套衣服,領完包裹後就找地方換個衣服 繼續行動,全程坐大眾運輸和計程車,然後到達超商覺得怪 怪的就走了不要領,下午三點前時間抓好後再到空軍寄出」 等語(偵37172卷第119頁),可知本案行為前,潘佶賢有以 Telegram通訊軟體具體告知吳俊昇領取包裹之工作流程及注 意事項,且由潘佶賢提醒吳俊昇「做好斷點」、「眼色要好 」、「從超商出來後衣服換掉」、「領的時候感覺怪怪的就 不要領了」、「全程坐大眾運輸和計程車」等語,可知潘佶 賢有一再告知吳俊昇製造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之方式。 ⒊再由吳俊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 有無跟甲○○說過工作的具體內容為何?)有」、「(問:你 如何說的?)我是跟甲○○說領包裹,領完有油錢跟車錢,還 有包裹的錢」、「(問:你有無跟甲○○講過『你進門市要換 衣服,你要躲警察,你機車不能太靠近門市』這段話?)有 」、「(問:潘佶賢跟你說的一些注意事項以及你所對他有 一些懷疑的地方,潘佶賢對你的回答,你是否都有再轉知給 甲○○知悉?)對」、「(問:所以潘佶賢跟你對話的內容, 你其實都有跟甲○○再討論過?)對」、「(問:甲○○其實也 對這份工作是不是合法的也有懷疑?)有」、「(問:你跟 甲○○討論是覺得這個工作真的有問題?)對,像他們講的那 些衣服什麼的,就覺得很奇怪,好像不領也不行,一定要領 」等語(見本院466卷㈢第101至103、123至125頁),及甲○○ 自承:「(問:吳俊昇有無跟你講過領包裹之後要變裝?) 有」、「(問:你跟吳俊昇之間有無討論到這個領包裹的過 程很奇怪?)有」、「(問:吳俊昇有跟你反應過,有可能 這件事情不知道是不是正當的?你們事前有無針對這份工作 有可能很奇怪進行討論?)事前有討論」、「(問:你有問 吳俊昇什麼問題?)我問吳俊昇包裹的實際人會不會去領」 等語(見本院466卷㈢第156至158、160至161頁),足見吳俊 昇有將潘佶賢告知之前開領取包裹工作流程及注意事項轉知 予甲○○知悉,且吳俊昇、甲○○均有懷疑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 係不正當或非法之工作,甲○○並擔憂發生包裹登記之受領人 前往領取包裹之情事。此外,觀諸Telegram通訊軟體「168 」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563卷第123至129頁),可知 群組內之成員包含被告3人、「勇敢牛牛」等人,且於甲○○ 領取本案包裹之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斷關心甲○○是



否已成功領取包裹,並一再提醒甲○○即時回報狀況、注意安 全等語。
 ⒋基此,甲○○於本案行為前即已懷疑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涉及 不法,並一再受告知須換裝、回報狀況、注意安全以躲避警 方查緝,堪認其對於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係不法行為,以造 成本案詐欺犯行之斷點等節,應知之甚詳。甲○○既知悉上情 ,竟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 「168」群組,並依潘佶賢、吳俊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其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潘佶賢、吳俊昇間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故其前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於112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4日 施行,修正後除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為單 純條次之移列,於本案吳俊昇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之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吳俊昇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吳俊昇、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吳俊昇、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吳俊昇、甲○○行為時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董國、李秉宏邱翊慈 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5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466卷㈢第5至42頁),堪認陳董國、李秉宏邱翊慈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 其等之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潘佶賢、吳俊昇就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所示詐欺犯行及潘佶賢、吳俊昇、甲○○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所示詐欺犯行,應均僅構成未遂。 ⒉查吳俊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即000年00月間)係 成年人,而共犯楊○佐為00年0月生,於本案吳俊昇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吳俊昇楊○佐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吳俊昇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與楊○佐為朋友,我們就讀同一所國中,楊○佐是我的學弟 ,我知道楊○佐年紀比我小,也大概知道我為本案犯行時, 楊○佐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466卷㈢第153至154頁), 堪認吳俊昇行為時,確可知悉楊○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其招募楊○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
 ⒊核犯罪名:
 ⑴核潘佶賢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吳俊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吳俊昇就犯罪事 實欄一招募少年楊○佐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