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文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2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公車站牌前,見告訴人江佳 玲在現場等候公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手推倒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無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實際 行為人為其胞兄王建元。其未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王建元應該有背誦其年籍資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於上開時、地,徒 手推倒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67至68頁),且經本院於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191至198 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時影像照 片4張、告訴人受傷之外觀採證照片2張、傷害現場採證照片 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至 4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方式非 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 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 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 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 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 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 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 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 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 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 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110年12月22日22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公車站牌遭一名陌生男子 自其背後將其推倒,該人將其推倒後就跑向臺灣大道與安和 路口之天橋。(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 按: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為對其傷害之男子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7、23、25頁)。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結果:⒈畫面時間22時28分58秒,甲男稍微繞行至告訴 人站立處後方,雙手伸向告訴人所在位置。⒉畫面時間22時2 8分59秒,甲男走至告訴人身後,其部分身影遭左下角廊柱 遮擋,此時可見其右手抓住告訴人上手臂處,並轉身將告訴 人身體轉向面對道路方向,並將告訴人身體猛力推出。⒊22 時29分1秒,告訴人身體遭甲男推送向前,衝向道路方向並 撞擊路旁自用小客車後倒臥路旁,甲男則向左消失於畫面, 未再出現。⒋22時29分3秒,告訴人倒臥路面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191至 198頁),足見甲男係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自告訴人後方
將告訴人往前推向道路方向,且甲男於推倒告訴人後即逃離 現場。是以,告訴人與甲男接觸之時間甚短,且甲男係以自 他人背後偷襲之方式推倒告訴人,則告訴人於如此短暫之過 程中能否清楚辨識素未謀面之男子即甲男之面容,已值存疑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認為將其推倒之人並 非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此,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證之正確性,殊值懷疑。綜上,要難僅憑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認,遽指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人。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甲男為1 名成年男子,留短髮、兩側推高之髮型,身著淺色連帽外套 ,斜背一黑色背包,穿著黑色運動長褲、紅色運動鞋乙情, 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86至187、191至198頁);又依其他路過現場民眾拍 攝甲男之照片,甲男留短髮髮型,身著連帽外套,斜背一黑 色背包,穿著黑色運動長褲、紅色運動鞋,然甲男或係低頭 並以手臂遮住臉部、或遮住下半臉而僅露出眼部,又或因畫 面晃動致甲男全臉畫面模糊乙節,有影像照片3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1至33頁)。由是足見,無論係監視器錄影畫面 或路過民眾拍攝影像,均未能攝得甲男清晰可供辨識之五官 樣貌或臉部與身體特徵,是尚難憑此等面容不清楚之影像畫 面,逕認上開畫面所示之人即為被告。
㈣另依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因案發當下有好心路過民眾提 供犯嫌之逃逸照片影像,於案發後經警方於轄內巡視,於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轉運站)發現民眾王建文與 傷害江民之男子特徵相符,故通知民眾王建文到案說明」( 見偵卷第61頁),然查,經本院將該男性之警詢筆錄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警局)進行指紋鑑定 結果,警詢筆錄正本上指紋共6枚,與所附被告指紋及本局 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乙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9675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另經本院將上開警 詢筆錄、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文件、被告當庭簽署之橫式簽名21次文書,送請內政部刑警 局進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警詢筆錄上「王建文」字跡,與 被告前揭申請書文件及當庭書立之簽名文件上「王建文」簽 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刑警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 112260287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 ),堪以認定。基上,足認該製作警詢筆錄之人係冒用被告 名義接受警察詢問,更難認被告係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人。
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更正為「王建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6、130、136頁),惟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 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 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然檢察官若 以遭冒用之姓名、年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 為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刑罰 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雖 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 雖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法院若 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 遭冒用姓名、年籍等之人,即應就起訴書所指該遭冒用姓名 、年籍者為裁判。是倘行為人冒用姓名、年籍接受警詢未被 發覺,檢察官復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警方所查得遭冒用 姓名、年籍者之相片影像資料等,將之記載於起訴書被告欄 內,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 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 ,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所載姓名 、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本案案發後,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查獲自稱「王建文」之人,並通知該人於110年12 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其警詢筆錄記載受詢問人姓名為「王建文」、男性、00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號、戶籍地址臺南 市**********號(真實年籍詳卷),該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 署「王建文」署押及按指紋,警方並調閱查核「王建文」相 片影像資料(其上有「王建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國民身分證照 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51、61頁),堪以認 定。警方嗣將本案報告檢察官偵辦時,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通知「王建文」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調查,然「王 建文」並未到案,檢察官即逕依上述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 料內,形式上所記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戶籍地址等資 料,將「王建文」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檢察官係以起訴書所載「 王建文」之人即被告,作為提起公訴之對象,是本院僅能以 起訴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即被告為審判對象,而無從更正 。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要難准許。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本 院卷二第86頁),惟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公訴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認既有上開疑義,且本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民眾拍攝影像,均無法清楚辨識甲男之五官容貌及臉 部特徵,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本案傷害犯行確係 被告所為,本案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