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梁恩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毅、梁恩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弘毅、梁恩哲均自民國108年11月5 日起(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王弘毅自民 國108年9月1日起」、「梁恩哲自108年9月23日起」),在告 訴人「o o 園創有限公司」( 下稱o o 公司) 任職,被告梁 恩哲擔任設計師,負責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設計、提案等核心 業務(詳如卷附『產品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並有因業務 上知悉告訴人公司存放提案資料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於有 工作上需求時可登入密碼使用之。被告王弘毅則於告訴人公 司擔任塗裝師,負責處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 上色等非o o 公司核心業務事宜,僅得(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不得」)於上班時間,使用告訴人公司 電腦連結上公司雲端硬碟登入密碼使用之。嗣於109年3月24 日,被告王弘毅、梁恩哲均以個人因素,向告訴人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而告訴人公司經考量及尊重其等意願後,遂核准 2人於109年3月31日離職。其等離職後,旋於109年7月14日 ,以被告王弘毅之父即王○錢名義,共同創立x x 文創有限 公司(下稱x x 公司),經營與告訴人公司業務性質高度相似 之事業。被告王弘毅、梁恩哲2人離職後,為謀窺探告訴人 公司商業機密資料,作為其經營事業之營運參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不正 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恩哲告知被告王 弘毅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ooooo.oooooo20000000il .com)密碼後,先後於109年4月2日、109年12月28日、110 年3月9日,由被告王弘毅以其Mac(蘋果電腦)無故輸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以登入,並窺探告訴人公司機密
資料後,再行登出。嗣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告訴人公司輾 轉得知其公司雲端硬碟遭無故侵入,乃調閱相關登入登出資 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弘毅、梁恩哲均涉犯刑法第317條 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條之妨害營業秘密等 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 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林○庭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暨告訴狀、產品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及保密暨智慧財產權 歸屬協議書、離職申請書、被告王弘毅於109年4月2日以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記錄截圖、被告王弘毅於110 年3月9日以Mac(蘋果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記錄 截圖、x x 公司基本資料及工商變更登記資料、被告王弘毅 與告訴人代表人於110年3月22日之手機通話錄音檔、被告王 弘毅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告 訴人公司所屬品牌「○○扭蛋機」之相關新聞及收編於高中教 材之截圖、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LINE動態貼圖截圖、玩具展 覽之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及勘驗 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弘毅、梁恩哲固坦承曾任 職於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塗裝師、設計師,被告2人於109 年3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告訴人公司予以核 准,被告梁恩哲於在職時知悉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 碼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王 弘毅辯稱:我在o o 公司任職的時間應該是108年9月1日至 同年4月2日,起訴書記載不正確,我在o o 公司的工作內容 是塗裝師,公司設計師若不在公司,我要自己連結到雲端硬
碟,自己下載設計師傳送到o o 公司雲端硬碟之設計圖,讓 我能夠在塗裝室塗色時參考,我會知道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 密碼是之前的同事給我的,印象中是經過當時的主管同意才 提供給我,該雲端硬碟密碼據我所知沒有更換過,電腦登入 進去後就會記憶,o o 公司的設計師、塗裝師、建模師都知 道密碼,o o 公司沒有配電腦,我在o o 公司使用的電腦是 我自己的電腦;離開o o 公司,建立x x 公司之後,要使用 x x 公司之GOOGLE帳號時,才發現這臺電腦已經自動登入o o 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為了確認是否屬於登入狀 態下,我有點自己之前能上傳文件的資料夾,該資料夾內的 文件是我們自己本來就有原始檔的資料,點選後可以進入, 當下覺得很瞎,就直接關掉,我就只有點入這一次,這臺電 腦是沒有在關機,我不清楚它什麼時候會自動連線登入,登 入o o 公司的GOOLE帳戶及雲端硬碟並不會跳出任何資料, 只是顯示登入狀態,這臺電腦後來交給我同事使用,登入x x 公司的GOOGLE帳戶後我們一忙就忘記這件事了,我後面要 刪除GOOGLE表單這個APP時,才發現我個人手機也會自動連 線登入告訴人公司的GOOGLE帳戶,當初在職時為了避免每次 要輸入密碼,有勾選自動記住密碼,所以會自動連線登入情 形,我無法確認確切自動連線登入的時間,但我並沒有特別 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o o 公司之GOOGLE帳戶;我沒有窺探o o 公司的機密資料,有些資料我們原本就有原始檔,不需要 窺探,我與父親、梁恩哲及其他股東一起創設x x 文創公司 ,我們公司的主要業務內容經營BLUEXX、Mxxx這兩個角色的 IP(智慧財產權),我們算是圖文作家,只經營這兩個角色, 就是把我們的角色授權給其他公司生產產品或自己生產產品 販售,告訴人公司是接受別人的授權做產品,我們是圖文作 家,他們是玩具廠商,業務內容並不相同;o o 公司自己有 透過店家宣傳提前排程,我是透過店家及其他管道知悉,這 並不是營業秘密,也不是離職後瀏覽o o 公司雲端硬碟知道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本院卷二第286至290頁); 被告梁恩哲辯稱:當初是o o 公司其他員工給我雲端硬碟密 碼的,我是產品設計師,有業務上需求可以隨時登入,在o o 公司任職時我沒有告訴王弘毅o o 公司雲端硬碟密碼,王 弘毅在離職前本來就知道o o 公司雲端硬碟密碼,我不知道 是誰告訴他的,王弘毅的工作內容確實會使用到o o 公司的 雲端硬碟,因為我們設計的圖像都在上面,王弘毅要上色或 看有無意見都會上雲端硬碟看;我否認有與王弘毅共謀無故 輸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後登入,起訴書所載的三次 登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紀錄都不是我操作的,其中109年4月
2日王弘毅還在o o 公司上班,離職後王弘毅曾發現電腦登 入o o 公司GOOGLE帳戶,但我忘記是什麼時間點,印象中我 們有把它關掉,切換成另一個帳戶,但GOOGLE可以同時存取 好幾個帳號,一旦連線會自動連線到其中一個帳號,王弘毅 的手機自動連線到o o 公司GOOGLE帳戶這件事我不清楚,10 9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這兩個時間是o o 公司提出質疑 時我才知道這兩日有登入情事;摩○與Mxxx這兩個角色是我 和王弘毅進o o 公司之前成立工作室就有設計的,當初o o 公司看好這兩個角色,希望我們在o o 公司繼續設計這兩個 角色,以及設計其他玩具角色,摩○與Mxxx部分如果在o o 公司設計出新樣式都有另外單獨簽約,著作權還是屬於我們 的,授權給o o 公司轉蛋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 頁,本院卷二第286至29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弘毅辯護 略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部分,被告王弘毅任職告訴人公司 ,本有權限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109年4月2日仍在職 有登入權限,至於其他時間係其手機及電腦保持自動登入告 訴人公司GOOGLE帳戶之狀態;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 法部分,起訴書未指明「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具體 內容為何,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審理中指稱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內有營業秘密資料,然被告王弘毅否認有窺探告訴 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實務上認為必須特別約定需要保密的 文件資料內容及範圍,標識出機密文件才符合秘密性要件, 告證八之契約約定太過廣泛,不能概括將所有文件列為機密 ,本件欠缺秘密性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 五、經查:
(一)被告王弘毅自108年9月1日、被告梁恩哲自108年9月23日起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被告梁恩哲擔任設計師,負責告訴 人公司之產品設計、提案等核心業務(詳如卷附『產品設計 服務委任契約書』),有因業務上知悉告訴人公司存放提案 資料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於有工作上需求時可登入密碼 使用之,被告王弘毅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塗裝師,負責處 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上色等事宜,嗣於109 年3月24日,被告王弘毅、梁恩哲均以個人因素,向告訴人 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而告訴人公司經考量及尊重其等意願 後,遂核准被告2人離職,被告2人於109年7月14日以王弘 毅之父之名義,共同創立x x 文創公司等情,為被告王弘 毅、梁恩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59至65、137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86至290頁), 且有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交查卷第49至51、83頁,本院卷一第59至66、239
至248、412至440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庭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9至10、49至51 、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382至407、449頁)、證人陳○瑜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8、40 9至429、443頁)、告訴人公司出具110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 所附被告梁恩哲於108年11月5日簽立之產品設計委任契約 書及保密暨財產權歸屬協議書、被告王弘毅於108年11月5 日簽立之產品設計委任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9至45頁)、 被告王弘毅、梁恩哲之109年3月24日離職申請書(見他字 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紀錄、薪資表紀錄 、匯款紀錄(見交查卷第17至23、29頁)、x x 文創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資料、網站之自我介紹及營業項目等 截圖資料、歷次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交查卷第31至34、117至175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就刑法第317條部分
1.觀諸刑事告訴狀就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係 主張被告梁恩哲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已簽署保密暨智慧 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知悉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內存有告訴 人公司之提案資料等商業機密,對於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 之帳號密碼具保密義務,竟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該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洩漏予被告王弘 毅;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與告訴 代理人討論後陳稱:本件刑法第317條部分係起訴梁恩哲 離職前因業務知悉o o 公司的雲端帳號密碼而無故洩漏, 並無主張其他因業務而知悉之工商秘密,王弘毅部分我們 不主張刑法第317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 。是就刑法第317條部分,告訴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應 為被告梁恩哲將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即告訴人 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當初提出告 訴時,會對被告梁恩哲提告,是因為被告王弘毅與梁恩哲 是一起進來公司的,他們關係非常好,兩人又一起離職, 且以離開的設計師來說,只有梁恩哲有o o 公司的雲端硬 碟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然證人即告 訴人代表人同時亦於審理時證稱:但確實不能排除王弘毅 從其他人處知悉o o 公司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的可能等語 ,可見告訴人公司當初對被告梁恩哲提出本案告訴實出於 推測,已難遽予採信。
3.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檢視時,是從o o 公
司GOOGLE帳戶之安全性選項進入,點選近期的安全活動, 發現有「Mac」裝置的登入紀錄,首次登入時間為2019年( 即108年)9月5日,近期活動為109年3月9日,當時公司內 只有王弘毅一人使用自己的Mac,所以這是王弘毅的登入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復參以證人陳○瑜所提出之告 訴人公司GOOGLE帳戶之裝置登入紀錄,被告王弘毅所使用 「Mac」裝置首次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時間為108年 9月5日,而被告梁恩哲到職時間為108年9月23日乙節,被 告梁恩哲與告訴人代表人均不爭執,且有o o 公司000年0 月間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1頁),則被告王弘毅 知悉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而第一次登入之之時 ,被告梁恩哲尚未到職,是可知顯非被告梁恩哲告知被告 王弘毅告訴人公司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
4.復觀諸證人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o o 公司是擔 任建模師,王弘毅是塗裝師,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 作,我所使用LINE的暱稱是「Jooo」沒錯,看提示的資料 (即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我應該確實有於108年11 月22日傳送o o 公司的統一編號、公司地址給王弘毅,我 記得好像是我們在買東西時,他要求我把統編傳給他,可 是我把整個記事本的資料傳出去了,連同o o 公司的雲端 帳號密碼都傳給王弘毅了,我不知道公司有哪些人有權限 登入雲端硬碟,這要問經理,o o 公司雲端硬碟的密碼是 A加上公司電話,是滿容易猜的,當初是經理陳○瑜告訴我 o o 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的,他應該有跟我說帳號密碼 不能告訴別人,但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至 439頁),足見被告王弘毅亦曾自證人林○哲處知悉告訴人 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自無從僅憑被告梁恩哲與被告 王弘毅交好,即率爾推論被告王弘毅知悉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帳號密碼乃被告梁恩哲所洩漏。
5.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被告梁恩哲因業務知悉o o 公司的雲端帳號密碼而無故洩漏予被告王弘毅或他人,此 部分公訴人舉證尚屬不足,無從對被告梁恩哲以洩漏工商 秘密罪嫌相繩。
6.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陳稱:我們認為本案 被洩漏的工商秘密及被告等以不正方法取得進而使用洩漏 的營業秘密為告訴人公司的商品排程及展覽時間,及夏○○ 妖怪○○誌上市的時間及構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 頁),公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公司的 雲端硬碟裡面,有告訴人公司合作廠商的資料,商品製造 或行銷排程,事先規劃安排每場展覽販售的商品,歷年來
設計提案的資料,即將釋出的商品的發想草稿3D圖面提完 稿圖,行銷資訊商品售價即成本等公司營業秘密或工商秘 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然此部分尚乏足夠之證據 證明前揭主張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有遭被告2人洩漏之 情事,詳如後述(四)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附此敘明。 (三)就刑法第358條部分
1.被告王弘毅於任職時是否具有使用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 權限,是否知曉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 (1)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是黃○偉打電話跟 我說王弘毅在離職後會看我們雲端硬碟內的一些內容, 包含夏○○的資料說要比我們早推出,且說王弘毅在我們 公告前就知道我們要辦展覽,還說要在附近辦一個什麼 展覽把人吸過去之類的,我才去跟總監講,然後我們去 看我們雲端,是不是有登入資料,然後確實有登入紀錄 ,就是在離職之後他還有登入,但他本來就不能做登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審理 時雖又證稱:o o 公司可以登入雲端硬碟的人有我、設 計師、經理、建模師,能登入者權限沒有不同,塗裝師 不行登入,王弘毅上班時是用自己的MAC,雖然塗裝技術 比較少人,王弘毅薪水因而較高,但雲端硬碟內有一些 設計者資料及行銷資料,塗裝師不需要進入雲端硬碟, 就沒有告知他帳號密碼,針對設計師的提案,被告王弘 毅有參與討論的權利,大家一起開會,提出一些意見, 但他沒有權利審核或決策,王弘毅基本上沒有進公司雲 端硬碟之權限,設計師與塗裝師會溝通,大部分用LINE 傳設計照片,塗裝師拿色卡對編號,如果量比較大,會 開一個讓被告王弘毅單次使用的連結,只要點連結就可 以直接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406頁)。然為被 告王弘毅所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我有 權限可以登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當時有問過經理,經 由同事告知我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我的工作內容是會需 要登入雲端硬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407至408 頁,本院卷二第286頁),就被告王弘毅於告訴人公司在 職期間究竟有無權限登入該公司雲端硬碟乙節,雙方各 執一詞。
(2)觀諸證人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o o 公司擔任3D 建模師,工作內容為拿到三視圖之後進行建模,然後發 包,再將3D原型交給塗裝師進行塗裝,王弘毅在職時是 塗裝師,我與他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作,王弘毅在o o 公司是使用自己的電腦,他工作時會使用電腦、手機看
設計圖,需要看色票來進行塗裝,且要跟設計師做顏色 上的對焦,通常應該是用手機傳照片,彩色列印的設計 圖與電腦螢幕上的配色會有色偏或色差,因此對色部分 要用色票,色票要再拿另一本PANTONE色票,經過螢幕的 色票與紙本的色票進行交叉比對後進行塗裝,王弘毅實 際上有無登入雲端硬碟調設計師建置的圖卡來對色我不 清楚(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9頁);復參以同案被告梁恩 哲於審理時供稱:王弘毅在任職期間就知道o o 公司雲 端硬碟帳號密碼,離職前我不知道是誰告訴王弘毅的, 但王弘毅的工作內容確實會使用到雲端硬碟,因為我們 設計的圖像都在上面,王弘毅要上色或看有無意見都會 上雲端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足見被告王弘毅為 產品原型上色時,確實會用電腦螢幕、手機螢幕比對設 計圖之顏色,並非僅用紙本色票對色,被告王弘毅此部 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另佐以被告王弘毅提出其與證人陳○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王弘毅傳送原始檔 照片後稱「這是原始檔,踢馬(即梁恩哲)修好的在公司 電腦」等語,證人陳○瑜稱「能幫我丟雲端嗎?賴會壓縮 」等語,欲證明被告王弘毅有在使用且能登入告訴人公 司雲端硬碟。雖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對話內容 證稱:這段是我叫王弘毅去跟設計師J○○○○○說,把照片 重新丟到雲端上,是一個可以連結到我們公司的雲端, 算是一個共同的資料夾,然後我們去做下載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然細研此段對話內容,證人陳 ○瑜向被告王弘毅要原始檔圖後要求被告王弘毅丟雲端, 乃公司同事間就原始檔及已修好圖檔之討論,證人陳○瑜 直接要求被告王弘毅「丟雲端」,上揭對話內容前後文 並未出現「J○○○○○」、「重新上傳」等字句,證人陳○瑜 前揭證詞內容實屬牽強,卷內又無其他上下文可供佐證 證人陳○瑜之證詞,無法排除證人陳○瑜記憶有誤之可能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王弘毅 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王弘毅於109年4月2日登入告訴人公司之GOOGLE帳戶 及雲端硬碟部分
雖被告王弘毅於告訴人公司之勞保退保時間為109年3月31 日,有被告王弘毅之勞退提繳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 7頁)。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證稱:被告王弘毅離開 之後還有一些塗裝部分未完成,因此公司有請他把最後面 的塗裝部分完成,是case by case,看所剩的做完然後給
他多少錢,算是外包外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 ;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有些商品還沒做完, 請王弘毅做完,就這個案子另外給費用,但王弘毅是在家 裡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被告梁恩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王弘毅比我晚離職,因為公司說他還有東 西要完成,他是做原型塗膜上色,公司要求做完才能離開 ,印象中他是四月初離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復佐以被告王弘毅所提出於109年4月1日拍攝原型上色完 成之照片、於109年4月2日傳送「我中午過後兩點到,我 要讓那個企鵝曬一下太陽以防萬一」等語,有被告王弘毅 與證人陳○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3頁 ),姑不論被告王弘毅於109年4月2日究係尚未自告訴人公 司離職,抑或已離職改以合作方式完成手上模型塗裝及上 色工作,被告王弘毅於109年4月2日確實仍為告訴人公司 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且依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推知 被告王弘毅於該日應係前往告訴人公司工作較為合理,是 不能排除被告王弘毅於當日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時, 仍有必要登入o o 公司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之可能,尚 難認被告王弘毅於斯日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主觀上 係基於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而為之。
3.被告王弘毅於其他時間點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帳戶,無 法排除係所持用手機或電腦保持自動登入狀態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 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 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 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 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 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 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 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 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若不屬前揭行為,基 於立法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以該罪論處(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王弘毅使用之Mac電腦最早於108年9月5日即有 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紀錄,且工作時會使用手機 、電腦看設計圖等情,業如上述,復參以GOOGLE帳戶之 保持登入狀態及記憶GOOGLE帳戶密碼之功能,無須再輸 入帳號及密碼即可自動登入GOOGLE帳戶,依一般電腦及G OOGLE帳戶使用經驗,被告王弘毅此部分所辯尚非悖於常 理。是縱告訴人提出告證4、告證6證明被告王弘毅有使 用蘋果手機、Mac電腦等裝置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 紀錄,此有被告王弘毅109年4月2日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 司雲端硬碟之記錄截圖(告證4,見他字卷第51頁)、被 告王弘毅於110年3月9日以Mac(蘋果電腦)登入告訴人公 司雲端硬碟之記錄截圖(告證6,見他字卷第55頁)附卷可 稽,然無法排除係因上開自動登入功能之故,被告王弘 毅未必有再輸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之行 為。又參以證人黃○偉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我沒有親眼 看見王弘毅輸入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0頁),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茲證明被告王弘毅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告訴 人公司雲端硬碟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弘毅涉犯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4.再者,被告梁恩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 王弘毅共謀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情事,卷內不 僅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梁恩哲離職後有以手機或電腦裝置 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被告王弘毅部分又無法排除為 其手機及Mac電腦自動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帳戶之 可能,業如前述,自不能率爾論被告梁恩哲以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責。
(五)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關於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並未指明哪一份資料屬於營業秘密 ,亦未指明被告王弘毅之哪一個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的哪一款,使被告王弘毅無從防禦,況且被告2人成 立之x x 公司,僅有販售摩○與Mxxx等玩具商品,這些玩 具商品的智慧財產權原本即屬被告2人所有,與o o 公司 無涉,被告2人並無動機取得o o 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曉諭應釐清本案起訴營業秘密之 具體內容並予以舉證,告訴代理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 張:我們認為本案被洩漏的工商秘密及被告等以不正方法 「取得進而使用洩漏」的營業秘密為告訴人公司的商品排
程及展覽時間,及夏○○妖怪○○誌上市的時間及構想,此從 告證21、22可知摩○產品發布時程早於o o 公司,且這兩 部分產品(青鬼、赤鬼)與o o 公司產品類似,可證明被告 2人有參考告訴人公司的上市時間及產品構想等語。公訴 人於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討論後陳稱:本案所主張被告等 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為告訴人公司商品排程及展覽 的時間、夏○○妖怪○○誌上市及構想,起訴書所載被告等「 窺探」o o 公司機密資料是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8頁)。
2.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 足當之。又按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 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 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 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 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 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 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 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 ,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 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 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 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 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 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 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 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 ,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 ,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查: (1)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權限可以登 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的人包含設計師、經理、建模師及 我,王弘毅為塗裝師,基本上他沒有進公司雲端硬碟的 權限,身為總監的我及擔任經理的陳○瑜有口頭上與設計 師、建模師說不能將o o 公司雲端硬碟的帳號、密碼洩
漏給其他員工,此部分應該沒有特別簽立書面,至於是 否有包含在員工們所簽立的保密條款約定範圍內可能要 再確認,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就是一組帳號密碼,只要 知悉此組帳號密碼就可以登入,GOOGLE的登入安全紀錄 會顯示是何人的裝置登入,本案確實無法排除王弘毅從 上述擁有登入權限的四類人中知悉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 ;擁有雲端硬碟登入權限之員工如果離職,會請離職者 登出,陳○瑜應該只有口頭提醒,我個人沒有親眼看離職 員工操作確認,(問:當時要求登出,但離職員工知曉帳 號密碼,因為沒有更換密碼,下一次可以再登入?)對;1 10年3月22日之前,GOOGLE系統都沒有發出警示通知有異 常登入情形,我們知道離職員工可登入o o 公司雲端硬 碟之後,馬上更換密碼,現在只要有使用雲端硬碟權限 的人離職時就會更換一次密碼,現在還有開啟「安全防 護」措施,只要有人登入就會發送簡訊給我或經理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王弘毅身為塗裝師應該是沒有權限可以登入雲端硬 碟,也不知道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我沒有特別跟王弘毅 講他沒有權限可以登入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但我也沒 有特別給他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我通常會口頭告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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