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吉川
代 理 人 邱榮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吉川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 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年近65歲,於民 國108年罹患惡性腫瘤,經開刀後每下愈況,因而遷回澎湖
老家養病,目前僅從事掃地工作,故無力清償債務,且聲請 人前向澎湖縣白沙鄉調解委員會(下稱白沙調委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白沙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星展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11月3 0日白沙調委會111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1,686元,然金 融機構部分,星展商銀之債權額為444,583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0,4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1,283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14,490元;非金融機構部分,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45,853元,有各債權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總計共1,746,619元(計算式:444, 583元+60,410元+281,283元+714,490元+245,853元=1,746,6 19元),故本院認應以1,746,619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 120002731號函等資料,可見聲請人名下除有00年0月出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2份(新 光人壽,均無保單價值金)外,別無其他財產。 ㈣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具狀陳稱任職於光揚企業社,每月薪 資2萬4,851元,後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訊問時補充陳述: 我都是打零工、代班,一個月有時候幾千塊,有時壹萬多。 光陽企業社的工作是外包的,每年一標,有標到才有工作, 現在還有,是派工性質,目前月薪是壹萬多而已,聲請狀寫 的2萬多元是之前在那裡有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參以依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該2年間之所 得收入合計399,000元,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約16,625元【計 算式:(96,000元+303,000元)÷24=16,625元】,可認聲請 人所賺取之薪資所得,並非甚高。惟聲請人曾有於79年至10 0年間有頻繁入出國之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參,聲請人並自陳:當時我在做百貨業務,業績好 廠商招待我出去。我學歷為澎湖海事漁撈科畢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151頁),可見聲請人應尚有一定之銷售能力及 智識能力。本院綜合考量上述情形,暨審酌聲請人之年齡、 身心狀況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等一切情形,認定聲請人之薪 資以每月25,000元應為合理;又依澎湖縣政府112年10月12 日府社福字第1121211447號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 月16日澎衛醫字第1120013098號函暨附交通費補助明細表, 聲請人有向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2筆交通費合計4,492元, 此外,聲請人又自陳:有時候我缺錢時,妹妹偶爾會寄一些 錢給我和母親,重大傷病五年內每年可領2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223頁),復有聲請人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
爰認定聲請人每年尚可再獲得合計約30,000元之補助及親屬 資助,故每月平均為2,500元(計算式:30,000÷12=2,500) 。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和為27,500元(計算式 :25,000+2,500=27,500)。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固然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強制執行扣款費用3, 000元,回診交通費1,000元、生活費15,000元、雜費1,000 元,總計共20,000元,有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交通費補助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 6號民事執行卷為憑。惟本院審酌星展商銀於111年12月16日 已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 已無須支出強制執行扣款費用3,000元,此部分應剔除,惟 剔除後為17,000元,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 。爰以17,076元認定為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 ㈥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然主張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4,269元云云,然 聲請人已自陳:我與我母親同住,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台灣沒 有在澎湖,母親的照護費都依靠他自己的老農年金,一個月 約7、8000元,吃飯跟我一起吃,若有一些照護上之急需, 我還是會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聲請人雖有 實際照護母親,但並未負擔甚多,參以聲請人自承有3名兄 弟姊妹,可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4扶養費 ,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母親之生 活費,再扣除前述之老農年金每月以7,076元計算後,差額 始能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即2,500元【計算式 :(17,076元-7,076元)÷4=2,5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4,269元,尚不可採,應以2,500元作為聲請人扶 養費之基準。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 、扶養費2,500元後,尚有7,924元(計算式:27,500-17,07 6-2,500=7,924)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約為1,746,619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之一部99年出廠之二 手機車後,仍餘170餘萬元,依聲請人每月7,924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17.9年始能清償完畢(暫以1,700,000元計算,計 算式:1,700,000元7,924元÷12月≒17.9年,小數點二位數 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 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 月 00 日下午0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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